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菊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陳惠芬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5268 、25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LCTEL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 SUNG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惠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DASHION 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秀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 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犯行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 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商議購買毒品之數量、 價格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毒品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黃任賢、王詩怡及陳守益等人。嗣先於99年6 月 2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LCTEL廠牌之手機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
MSUNG 廠牌之手機各1 具,再於99年9 月23日晚間7 時許又 經警循線查獲。
二、陳惠芬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 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5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DASHIO N 廠牌手機1 具作為簡美珍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之工具,分別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載之第二級毒品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簡美珍 。嗣於99年9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陳惠芬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DASHION 廠 牌手機1 具。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惠芬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之證 述未經被告進行對質及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 ,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 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 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 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 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 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 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 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又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 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 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卷證資料 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本院審酌 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本 院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簡美珍到庭接受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對質、詰問,除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有所保障外, 且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亦未見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 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依上揭意旨,是認證人簡美珍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惠芬之 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誤會。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 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 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公訴人、被告黃秀菊及 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且公訴 人、被告黃秀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 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 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 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況公訴人、被告黃秀菊、陳惠芬及其等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卷 三第11頁),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黃秀菊部分
⑴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菊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9年 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344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一第62頁反面、卷二第74頁、本院卷五第102 頁反面 ),且經證人黃任賢、王詩怡、陳守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113 至115 頁、第192 至194 頁、第282 至284 頁),復有被告黃秀 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 表一所示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5 268號 卷四第30、32、34、37、4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99年 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黃秀菊於99年6 月22日另案為警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ALCTEL廠牌之手機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SAMSUNG 廠牌之手機各1 具為憑,足認被告黃秀 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黃秀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黃秀菊於99年6 月22日 為警查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現由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74 號審理中),係於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 間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是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與被告黃秀菊前案遭起訴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同一案件,而有重行 起訴之情形,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既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 ,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 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 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 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 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 而持有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 ,即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 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 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時,雖無營利售 賣之意圖,然嗣後起意圖利而賣出部分之毒品,則行為人 自斯時起即有營利售賣之意圖,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罪,已 無就其餘持有之毒品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可能 。查被告黃秀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販賣予黃任賢、 王詩怡之第二級毒品,雖與其於99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秀菊於99年5 月12 日及99年5 月27日或28日向綽號「阿扁」之人所購得(詳 如後述),惟被告黃秀菊於購得上開毒品後,即於99年5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處,將其中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黃任賢、王詩 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部分),足見被告黃秀菊於斯 時起即興起營利售賣之意圖,並進而販賣予黃任賢、王詩 怡,堪認被告黃秀菊就其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即已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則被告黃秀菊嗣後將上開購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 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自難認其並無營利售賣意圖而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 解,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黃秀菊上揭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惠芬部分
訊據被告陳惠芬矢口否認有附表二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簡美珍,卷附各次之 通聯譯文都是伊跟簡美珍相約一起逛街,與毒品並無關係 ,各次譯文中「一個人」就是簡美珍一個人要過來找伊的 意思云云。惟查:
⑴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美珍之犯行, 業據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透 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惠芬,伊朋友並跟伊說可以跟被 告陳惠芬買安非他命,99年1 月至7 月間伊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門號0000000000號則是被告陳 惠芬的行動電話,卷附伊與被告陳惠芬於99年1 月9 日20 時33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ㄚ」就是伊要跟被告 陳惠芬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約在被告陳惠芬位 於桃園市○○路的住處交易,伊打完電話約10分鐘就到, 當場拿錢被告陳惠芬,被告陳惠芬就給伊安非他命;卷附 伊與被告陳惠芬於99年1 月16日21時10分58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所說的「一個」就是伊要跟被告陳惠芬買1000元安 非他命的意思,伊在通完電話的半小時內就到被告陳惠芬 位於桃園市○○路的住處跟被告陳惠芬交易,伊當場拿錢 被告陳惠芬,被告陳惠芬就給伊安非他命;卷附伊與被告 陳惠芬於99年2 月8 日1 時19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 說的「一個人」就是伊要跟被告陳惠芬買1000元安非他命 的意思,伊在通完電話的半小時內就到被告陳惠芬位於桃 園市○○路的住處跟被告陳惠芬交易,伊當場拿錢被告陳 惠芬,被告陳惠芬就給伊安非他命;卷附伊與被告陳惠芬 於99年2 月14日19時58分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 一個人」就是伊要跟被告陳惠芬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 ,伊在通完電話的半小時內就到被告陳惠芬位於桃園市○ ○路的住處跟被告陳惠芬交易,伊當場拿錢被告陳惠芬, 被告陳惠芬就給伊安非他命;卷附伊與被告陳惠芬於99年 2 月19日22時17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一個人 」就是伊要跟被告陳惠芬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伊在 通完電話的半小時內就到被告陳惠芬位於桃園市○○路的 住處外面跟被告陳惠芬交易,因為伊當時是坐計程車過去 所以請被告陳惠芬出來,伊當場拿錢被告陳惠芬,被告陳 惠芬就給伊安非他命;卷附伊與被告陳惠芬於99年7 月19 日20時40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一個人」就是 伊要跟被告陳惠芬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因被告陳惠 芬當時說伊在漫畫店,所以伊在通完電話的半小時內就到 被告陳惠芬當時所在之桃園市某處漫畫店跟被告陳惠芬交
易,伊當場拿錢被告陳惠芬,被告陳惠芬就給伊安非他命 ;卷附伊與被告陳惠芬於99年7 月21日22時25分58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說的「一個人」就是伊要跟被告陳惠芬買10 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而「一塊都不少」是因為伊之前請 被告陳惠芬買毒品時錢不夠所以有欠被告錢,被告陳惠芬 怕伊欠錢,所以伊才會告訴被告陳惠芬錢都有準備好,因 為有少錢的話被告陳惠芬就不會給伊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六第49至51頁,本院卷五第86 至92頁),核與被告陳惠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上揭時間與證人簡美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 268 號卷六第77頁),可見證人簡美珍上開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確屬實情,可以採信。復佐以 細繹上開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見被告陳惠芬與 證人簡美珍2 人有提及關於逛街之事,且其等2 人間之對 話均相當簡潔、扼要,語意甚為隱晦,亦與一般友人間談 論一同逛街之對話顯然有悖,且由證人簡美珍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伊知道購買毒品及合買2 者的意思不一樣, 而附表二所示7 次毒品的交易,都是伊跟被告陳惠芬購買 毒品,並不是伊跟被告陳惠芬各出若干錢一起再向別人買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頁反面至91頁),益徵附表二 所示7 次毒品之交易,均係被告陳惠芬直接販賣予證人簡 美珍無訛,是被告陳惠芬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⑵又被告陳惠芬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簡美珍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有欠被告陳惠芬錢並曾對被告陳惠芬之母親稱如果 不給錢就要誣指被告陳惠芬販賣毒品,則證人簡美珍之證 詞已有疑義,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尚難以證人簡美 珍之證述採為對被告陳惠芬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依證人簡 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伊要繳房租沒有錢,所 以才會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說如果不給伊錢,就要誣賴被 告陳惠芬有賣毒品給伊,事實上被告陳惠芬確實有賣毒品 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1頁反面),足見證人簡美 珍僅係藉由是否指訴被告陳惠芬販賣毒品乙事,向被告陳 惠芬之母親要求給付金錢,而非以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誣陷 被告陳惠芬以達其目的,是尚難逕此即謂證人簡美珍證述 被告陳惠芬販賣其毒品乙事係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誣陷被告 陳惠芬;況證人簡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99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才打電話給被告陳惠芬的母親說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1頁反面),而證人簡美珍於99
年9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述被告陳惠芬本件販賣毒 品之事,足見證人簡美珍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陳惠 芬販賣毒品之事後,始打電話予被告陳惠芬母親要求給付 金錢,亦難謂證人簡美珍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係因向被告 陳惠芬母親索錢未果而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誣陷被告陳惠芬 ,且證人簡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事後被告陳惠芬的 母親有給伊錢,但是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惠芬有賣 毒品給伊的事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2頁), 倘證人簡美珍之前係故意誣陷被告陳惠芬,則證人簡美珍 既已由被告陳惠芬母親處取得金錢,衡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無再次故意誣陷被告陳惠芬之動機,甚至更應翻異前詞而 招認誣陷被告陳惠芬之事,然證人簡美珍於本院審理時猶 仍證述被告陳惠芬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益徵證人簡美珍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惠芬本件販賣毒品 之事,並非係基於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而誣陷被告陳惠芬甚 明。又被告陳惠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簡美珍曾向 伊借錢繳房租,伊催證人簡美珍還錢,而發生爭吵,所以 證人簡美珍才故意誣陷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5頁) ,然被告陳惠芬供述因借款予證人簡美珍繳房租而生之債 務糾紛一事,未經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提及,則被告陳惠芬與證人簡美珍是否確有上開債務糾紛 ,已非無疑;況縱認證人簡美珍確與被告陳惠芬有上開債 務糾紛,然依其等2 人尚有電話聯繫等情以觀,足見被告 陳惠芬與證人簡美珍間尚非因此債務糾紛而有重大之仇怨 、嫌隙,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 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衡 情倘非被告陳惠芬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證 人簡美珍自無僅以上開債務糾紛而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 風險,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陳惠芬之理,是被告陳惠芬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實難 採信。
⑶又被告陳惠芬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簡美珍於警詢時證 述伊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99年5 月間,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卻證述於99年7 月間仍向被告陳惠芬購買2 次毒品 ;又其於警詢時證述只有向被告陳惠芬拿過2 、3 次,亦 與附表二所列之販賣毒品7 次有不小差距,則證人簡美珍 前後證述尚非一致,其證述是否可信實有疑義;且證人簡 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每次都有交易成功,故縱認 被告陳惠芬確有販賣毒品給證人簡美珍亦不能直接認定即 為附表二所載之7 次等語。惟證人簡美珍於99年9 月15日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證 人簡美珍於99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前數日仍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 九第29頁),顯與證人簡美珍於警詢時證述:最後1 次施 用安非他命係在99年5 月間等語未合,是證人簡美珍上開 警詢時證述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99年5 月間云云, 已無足採;且由證人簡美珍於警詢時另證述:伊最後1 次 向被告陳惠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係在2 個月 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六第72頁),足見證 人簡美珍於警詢時即已證述最後1 次向被告陳惠芬購買毒 品係於為警查獲之99年9 月15日前2 個月(即約99年7 月 15日),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於99年7 月間曾與被告陳 惠芬聯繫購買毒品之內容相符,是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7 月間仍向被告陳惠芬購買2 次毒品等語,自較為可信;另證人簡美珍於警詢時雖曾證 述:共向被告陳惠芬購買2 、3 次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六第72頁),惟證人簡美珍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當時警察問伊時,伊不知道怎麼講,警察就叫 伊講大概,伊想講次數越少越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 90頁反面),足見證人簡美珍於警詢時關於向被告陳惠芬 購買毒品次數之證述顯非實情,況依關於附表二所載各次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證人簡美珍向被告陳惠芬聯繫 購買毒品之事宜,亦核與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自較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採,從而被告陳 惠芬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認證人簡美珍前後證述尚非一致, 而認證人簡美珍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疑義云云,顯屬無據 。另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卷附各次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均得以明確證述各次交易之地點及經過情形, 且其證述每次之交易地點及經過情形亦非全然一致,足見 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各次購買毒品之證述,均 係依其各次交易情形之記憶而為據實之陳述,再佐以證人 簡美珍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提示其與同案被告 吳肇輝關於疑似購買毒品之2 筆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當時 交易情形時,證人簡美珍分別答稱「這一次我是發簡訊, 他(指同案被告吳肇輝)不曉得有沒有看到,但他並沒有 來」、「不過這一次我記不清楚到底有沒有約成」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六第51至52頁),足見證人簡
美珍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確定並無實際交易或不確 定有無實際交易之情形均有詳細表明,益徵證人簡美珍於 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其與被告陳惠芬各次毒品交易之 經過,均係本於其當時之深切記憶而為詳實之證述,且證 人簡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一致,堪認被告陳惠芬確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販賣 毒品予證人簡美珍甚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 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陳惠芬上揭附表二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黃秀菊、 陳惠芬2 人分別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秀菊、陳惠芬2 人販賣上開毒品予上開所示之人前 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秀菊就附表一先後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 告陳惠芬就附表二先後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秀菊、陳惠芬2 人各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被 告黃秀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 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惠芬則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就無期徒刑 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 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 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 自白」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 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 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 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 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
,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 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 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 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 。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 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 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承認自 己刑事責任所為明示或默示之供述而言,係針對被嫌疑為 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 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 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秀菊就附表一所載7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 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344 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 一第62頁反面、卷二第74頁、本院卷五第102 頁反面), 是應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之減刑規定,爰 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罪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陳惠芬於偵查 及審判中始終否認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六)本院審酌被告黃秀菊、陳惠芬等人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 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復念及被告 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販賣對 象之人數及次數、其等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 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 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 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 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 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
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 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 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兼衡被告黃秀菊、 陳惠芬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而為本件各次之犯行,顯見其 等2 人犯罪期間非長,爰就被告黃秀菊、陳惠芬所犯各罪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適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七)沒收部分:
⑴被告黃秀菊部分
①供被告黃秀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販賣毒品事宜所分 別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手機(不含SIM 卡), 為被告黃秀菊所有,並供被告黃秀菊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秀菊供認 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 8 號卷四第30、32、34頁),且該2 具手機業於99年6 月 22日被告黃秀菊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扣押在案,既未滅失,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黃秀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至於插用於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雖為供被告黃秀菊分別犯本 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 告黃秀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 字第25268 號卷四第28頁),既非屬被告黃秀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
②又供被告黃秀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六、七販賣毒品事宜所 分別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手機,為被告黃秀菊 所有,並供被告黃秀菊分別犯本件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 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秀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 8號卷四第37、46頁),雖 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仍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至於插用於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為供被告黃秀菊分別犯本件附表 一編號六、七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 依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 卷四第28、29頁),亦難認屬被告黃秀菊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
③至於本案查獲被告黃秀菊時扣得之手機2 具及插用於上開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秀菊確曾使用該2 具手機及SIM 卡與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聯繫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之事宜 ,自難認該2 具手機及SIM 卡2 張係供被告黃秀菊犯本件 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④又於被告黃秀菊處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 裝袋20個等物,被告黃秀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吸食器是 伊自己用來施用毒品的,電子磅秤、分裝袋是用來分裝伊 自己要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 頁),已難謂 與被告黃秀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何關聯, 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秀菊犯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⑤至於查獲被告黃秀菊時,扣得之海洛因9 包、甲基安非他 命6 包,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扣得之上開 毒品,業據被告黃秀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所有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101 頁),且佐以扣得上開毒品之時(99年9 月23日) 距被告黃秀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有2 至4 月之久,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黃秀菊所 犯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