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83號
TYDM,99,訴,68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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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丕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丕祥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丕祥於民國98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 海村5 鄰17之46號「二姐卡拉OK店」飲酒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人於「二姐卡拉OK店」前發生爭執,其見當時騎 乘車牌號碼835-BCL 號重型機車欲離去之簡玉燕,竟基於妨 害簡玉燕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上開卡拉OK店前,以雙手攔阻 簡玉燕,嗣簡玉燕緊急煞車後,林丕祥即趴臥在機車前方阻 止簡玉燕前進並強行拔取機車鑰匙後將鑰匙丟至路邊,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簡玉燕騎乘機車駛離之權利。
二、案經簡玉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趴臥於證人簡玉燕機車 前方,並拔取機車鑰匙後將鑰匙丟置路邊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因簡玉燕鄭助係同夥之人, 鄭助恐嚇伊,拿走伊的手機及錢,簡玉燕要走,伊當然要攔 住簡玉燕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玉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98年5 月9 日下午3 、4 時許,伊帶女兒回家路上 ,經過二姐卡拉OK店,被告攔伊的車,不讓伊經過,說伊拿 他的錢及手機,剛開始被告用手抓住伊的機車龍頭,後來將 伊機車鑰匙拔掉丟出去,又要拔伊的後照鏡,但沒有拔下來 ,被告拔完鑰匙後,還坐在伊機車前面,伊有跟被告說不要 這樣,當時還有被告的姪子在場,被告的姪子跟被告說伊只



是路過,不要攔伊,並將伊的機車鑰匙撿回來還給伊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60 號卷第17頁 、第18頁、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核與證 人林振堂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先將簡玉燕正在行進的機 車攔下後,一個人徒手抓住簡玉燕機車龍頭不讓簡玉燕前進 ,然後把簡玉燕機車鑰匙拔掉後隨意丟棄,伊去將該鑰匙找 回來還給簡玉燕,此時被告又將簡玉燕機車右方後照鏡拔下 ,但被簡玉燕制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證 人朱秀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七里香的老闆告訴伊, 伊朋友被攔住,伊趕過去後看到被告攔住簡玉燕,被告雙手 張開攔住,當時簡玉燕係騎機車,伊問被告說伊的朋友不認 識被告,為何要攔他,但被告還是要攔,後來伊就走到七里 香打電話給伊的先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及反面)大 致相符,且被告對於前揭證人林振堂證述關於其阻攔證人簡 玉燕離去之經過復未加以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 ,足認證人簡玉燕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二姐卡拉OK店等林振堂時,鄭助跟伊群約 7、8 個男女進來店內,伊看到簡玉燕鄭助一起來,而鄭 助搶伊手機、金錢,故伊認為簡玉燕鄭助係同夥之人,才 攔下簡玉燕云云;惟查,本件證人簡玉燕當日係攜帶女兒路 過二姐卡拉OK店外,亦無強取被告之手機及現金乙節,業據 證人簡玉燕證述明確,佐以證人蘇傳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日簡玉燕11、12點過來店裡,伊在下午2 、3 點時聽到 店外二姐卡拉OK店附近有吵鬧聲音,過程中,簡玉燕說好像 有人吵架,因他帶著小孩,他會怕,所以就先騎機車往二姐 卡拉OK店方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及反面),足認證 人簡玉燕係在被告與其所稱數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後始經過 該地無疑,是被告前揭辯稱證人簡玉燕鄭助係一同進入二 姐卡拉OK店云云,已難採信;再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當 時伊一個人,對方10多個人,有男有女,當時林振堂有去一 下子,後來打起來時,伊叫林振堂快走,後來林振堂有跑走 ,伊沒跑就繼續和他們打,在混亂當中伊聽到鄭助對伊說他 是派出所的,那群人就鳥獸散,剩伊和鄭助2 人,鄭助就搜 伊的身、拿伊的手機和錢包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3頁),益 證證人簡玉燕於被告所稱遭搶走手機及錢包時並未在場,況 參酌證人簡玉燕當時尚且搭載其女兒一同離去,衡情自不會 置女兒於不顧,無端滋事,自陷於危險之中,是被告前揭辯 稱證人簡玉燕鄭助係同夥云云,洵難採信。從而,證人簡 玉燕並非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人應堪確認,則被告攔阻證 人簡玉燕離去之行為亦難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此部分



辯解皆難採信,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前開強暴方法,攔阻證人簡玉燕,妨害證人簡 玉燕權利之行使,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簡玉燕行使權利,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僅以徒手攔阻告訴人之 機車,並未傷及告訴人,犯行尚輕,所生危害亦不重,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丕祥明知未遭鄭助恐嚇取財,竟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5 月9 日晚間9 時許,虛構鄭 助偕同友人共7 、8 人,於98年5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 二姐卡拉OK店」前,無故毆打其身體,鄭助並向其恫嚇稱「 我派出所ㄟ,把身上手機和錢拿出來」等語,致其心生畏佈 ,交付NOKIA 廠牌手機及新台幣5,000 元之事實,而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誣告鄭助 涉有刑法恐嚇取財之罪嫌,因認被告林丕祥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足參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丕祥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鄭助及證人簡玉燕朱秀英蘇傳芳林振堂、余大沛等 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林丕祥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當日伊在二姐卡拉OK店喝酒,鄭助跟一群約7 、8 個男女進來店內,伊正喝最後一杯酒,就說了一句「幹 ,喝完要走了」,然後伊喝完走到門口,鄭助他們也走出來 ,其中一人就說伊這麼張狂,就開始打伊,打到最後,除了 鄭助外,其他的人都走到對面的七里香,剩下伊、鄭助二個 人,鄭助說他是派出所的,要搜伊的身,伊就讓他搜,結果 他就搜到伊的手機及皮包,之後再將伊的手機及皮包內的現 金2、3千元拿走,皮包還給伊,後來鄭助也走去七里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9日以鄭助涉嫌對伊恐嚇取財,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申告之事實,有該份調查筆錄在 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2頁、第13頁),並經被告自承無訛 ,固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鄭助及證人簡玉燕朱秀英林振堂之證 詞,證明告訴人鄭助於被告稱遭搶走手機及錢包時並未在場 ,惟據證人蘇傳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七里香檳榔攤 的老闆,98年5 月9 日當天上午10時許,鄭助朱秀英一起 到檳榔攤內,簡玉燕及其女兒則在11點、12點左右過來,他 們同坐一桌,後來伊到廚房準備吃的,他們就陸續開始點東 西,後來伊再到那桌時,發現鄭助不在,朱秀英就說鄭助牙 齒痛去看醫生,後來鄭助又再回來,嘴巴塞著棉花,因牙齒 很痛,就說要先回家休息,此時大約是下午2 、3 點;當時 大概在這個時間,伊有聽到二姐卡拉OK店附近有吵鬧聲音, 但伊並沒有出去看,所以伊不能確定在外面發生吵鬧的人不 是鄭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衡酌二 姐卡拉OK店與七里香檳榔攤係位於對面,僅咫尺之隔,據證 人蘇傳芳前揭證述可知,鄭助離開七里香檳榔攤及二姐卡拉 OK店前起爭執之聲之時間亦甚為接近,則鄭助於被告遭搶走 手機及錢包時是否在二姐卡拉OK店附近,已非無疑。 ㈢證人朱秀英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伊陪鄭助去 菓林村看完牙齒,之後約9 點30分許,鄭助就載伊去七里



檳榔攤,鄭助說他牙齒剛拔完想要回家休息,就先返家,後 來下午4 時許,七里香的老闆建議伊叫鄭助過來協助,伊才 打手機給在家中休息的鄭助鄭助大約下午4 時10分許到七 里香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鄭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 差不多9 點多拔完牙齒,伊就載朱秀英七里香檳榔攤,伊 在那邊坐一下,大約10、11時離開,離開後伊就回家睡覺, 下午4 點多才再去七里香檳榔攤云云(見同前偵卷第43頁、 第17頁),並提出果林牙醫診所門診掛號單影本1 紙為證( 見同前偵卷第45頁),然觀諸上揭掛號單上所載掛號時間為 上午9 時30分,而被告所稱與數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時間則 為下午3 、4 時許,縱認證人鄭助當日早上確有於牙醫診所 就診之事實,其亦非不可能於下午3 、4 時許至二姐卡拉OK 店附近出現;另證人鄭助朱秀英雖皆稱鄭助當天係上午即 離開七里香檳榔攤返家休息,然據證人蘇傳芳上揭證詞可知 ,證人鄭助係下午2 、3 時始離開其店內,而證人簡玉燕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當日中午12時左右在七里香檳榔攤 吃麵時有看到鄭助,他大約下午1 點多就回去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4頁),皆與證人鄭助朱秀英之前揭證詞不相符 合,則證人鄭助是否於當日上午10、11時即離開七里香檳榔 攤並返家休息,亦有所疑。
㈣次查,證人簡玉燕林振堂雖於警詢時皆證稱:鄭助不在上 述之現場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8頁、第34頁),然細究該警 詢筆錄前後文意,當時員警係詢問證人簡玉燕遭被告攔阻離 去之相關情節,而非就前階段被告與數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 時,鄭助有無在現場之情詢問證人簡玉燕林振堂,況被告 對於其攔阻證人簡玉燕之機車時,證人鄭助未在場乙情,亦 未曾否認,則證人簡玉燕林振堂前揭證述亦難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㈤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伊被搶走手機後有去掛失門號,但補發SIM 卡後,伊有再 使用上開門號一陣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第62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據其 函覆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5 月10日12時4 分申請 掛失停話,並於同日17時31分申請補卡並恢復通話」(見本 院訴字卷第69頁)等情相符,若非被告確有交出手機一事, 尚不需如此大費周章申請掛失停話,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與人衝突後交出手機乙節應堪認定。
㈥再據證人余大沛員警於偵訊時證述:伊當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外巡邏,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當時被告酒味很重,情緒



不穩定等語(見同前偵卷第56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其 當日喝了很多酒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0頁),則被告於飲酒 後是否能明確辨認與其起衝突之人本有疑義,況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與他人發生衝突後,遺失手機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98年5月9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 派出所申告之情節,應非全屬憑空捏造、出之於虛構,因此 被告認鄭助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遂訴由埔心派出所員警追查 ,乃係懷疑有此事實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準此,被告於98年 5 月9日所述情事,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尚難 對被告以誣告之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亦 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是明知 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故被告 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其有誣告犯意,即無從以誣告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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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