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瑋
謝銘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1866 號、2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謝銘駿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邱哲瑋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先於98年9 月初某日自不詳地點購入愷他命,再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與謝銘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相約於98年9 月17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邱哲瑋位於桃園縣 龍潭鄉○○路○○段401 巷2 弄6 號4 樓之住處樓下見面, 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4 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價格售予謝銘駿1 次。嗣雙方完成交易後,謝銘駿正欲騎乘 機車離去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自謝銘駿身上扣得4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共2.95公克,經本院以98年度壢 秩字第812 號裁定沒入之),另於邱哲瑋所駕駛車牌號碼 6053-RY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 淨重99.27 公克、因鑑驗使用0.26公克、包裝袋重1.32公克 、純質淨重91.56 公克)及在邱哲瑋之上開住處查扣電子磅 秤2 具、分裝袋31個、吸管杓1 支、磁片刮板1 片、盤子1 只、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現 金2,400 元,始悉上情。
二、謝銘駿明知其於98年9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邱哲瑋位在桃 園縣龍潭鄉○○路○○路401 巷2 弄6 號4 樓之住處樓下, 以4 包1,000 元之價格,向邱哲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嗣於邱哲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866 號案件偵查中,於 98 年11 月12日下午2 時42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十一偵查庭,就邱哲瑋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於供前具結後,就邱哲瑋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其 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當天未向邱哲瑋購買 愷他命,該愷他命是邱哲瑋給伊的,並沒有收錢云云;又於 邱哲瑋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21866 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9年度訴字670 號案 件審理中,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四 法庭公開審理,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並經審判長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供前具結後,就邱哲瑋是否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又虛偽證稱:當天伊 想找邱哲瑋去網咖,邱哲瑋說不想去,就給伊4 包愷他命, 並非賣毒品給云云,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邱哲瑋涉嫌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 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 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於警詢中一開始說 伊沒有賣毒品給謝銘駿,可是警察不相信,因為警察很兇, 所以伊被抓時很緊張、會怕,而且警察說不承認販賣會被收 押,所以就編了那些販賣毒品給謝銘駿的細節,伊以為講販 賣就會沒事,所以伊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又於檢察官訊問 時,伊也會覺得害怕,才會坦承云云。惟經本院傳喚偵辦本 案之員警楊吉祥到庭具結證述:邱哲瑋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 中並沒有說過伊給謝銘駿愷他命是不用錢的,伊印象中是謝 銘駿交代毒品來源,邱哲瑋也一下子就承認毒品是他以4 包 1000元的價格賣給謝銘駿,在逮捕邱哲瑋到製作筆錄前,也
沒有任何員警跟邱哲瑋說一定要說有販賣毒品給謝銘駿,伊 或其他員警也沒有告訴邱哲瑋如果不承認販賣就要將他收押 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1-24 頁),與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邱哲瑋之98年9 月18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詢問過 程均為一問一答,並無中斷,且被告邱哲瑋就購入愷他命後 如何分裝、購入價格、販出價格、獲利金額多寡等問題均能 明確回答,又詢及被告邱哲瑋購買愷他命之用途時,被告邱 哲瑋亦主動陳稱吸食及販賣,而員警之詢問態度亦尚屬和緩 ,並無強暴、脅迫或語氣不耐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9-44 頁)相符,復佐以警詢末確有詢問被告邱哲瑋所述是否屬實 ,被告邱哲瑋當時回答實在且沒有補充意見等節,並無被告 邱哲瑋前揭所稱自白違反任意性等情事,足認被告邱哲瑋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員警並無以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甚明。況警方並無羈押 被告之決定權限,亦難想像被告竟會僅因員警片面之詞,即 信以為真並進而依員警指示而為陳述。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邱哲瑋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光碟,被告邱哲瑋亦坦承有於98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路40 1 巷2 弄6 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謝銘駿,且對 於毒品來源、購入價格、販出價格及購買愷他命之目的等情 ,均與警詢時所述內容前後一致,被告邱哲瑋固於偵訊初一 開始就9 月17日販賣予謝銘駿該次之問題均以「點頭」、「 小聲答是」之方式回應(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然觀諸全 部訊問過程,亦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過程亦無中斷, 檢察官並無任何違反被告邱哲瑋自由意識之訊問方式(見本 院訴字卷第44-46 頁),是被告邱哲瑋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應無違反其任意性。被告邱哲瑋固以前詞置辯,然販賣毒品 係屬重罪,一旦承認犯行後將接受之刑期非短,被告邱哲瑋 亦知悉,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犯後恐遭重刑,通常亦會否認 有此犯行,且訊問過程中又無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 之情,被告邱哲瑋尚不至僅因害怕或恐懼之心理,自陷己於 重刑冤獄,況其於審理中稱:「(問:你為何在警詢中說你 有賣給他?)因為我當時害怕被關。」、「(問:為何你害 怕被關就要說你有販賣?)我一開始是說我沒有賣,因為我 怕被關所以才會說有賣。」、「(問:是何人告訴你說沒有 賣就會被關?)沒有人跟我這樣說。」、「(問:你為何認 為說沒有賣就會被關?)因為我知道賣很嚴重。」、「(問 :你知道賣很嚴重,所以應該是說賣才會被關,為何你認為 怕被關才說有賣?)我那時很慌所以什麼都說有。」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17 頁反面),對於何以當時害怕被關
卻反而願意坦承販賣乙節,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與常情 不合。綜前所述,被告邱哲瑋所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之種種抗辯,均與事實相左,且悖於情理,並 不可採。是被告邱哲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 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 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 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 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 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銘駿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邱哲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邱哲瑋之辯護人 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 1033號卷第35頁反面),經本院勘驗證人謝銘駿於98年9 月 18日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訴字卷第47-48 頁 )(員警問、證人謝銘駿答):
問:警方執行埋伏勤務時查獲的這些毒品是你向什麼人買的 ?
答:邱哲瑋。
問:綽號是什麼?
答:喇叭。
問:你買多少?
答:1千元。
問:幾包?
答:4包。
問:怎麼聯絡的?
答:電話。
問:是你打電話跟他聯絡的嘛?
答:對。
問:「喇叭」的電話號碼多少?
答:0000000000。
問:他叫邱哲瑋啦?
答:對。
..................
問:是他沒有錯啦。你跟他聯絡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 答:最近一次。
問:嗯,什麼時候聯絡的?
答:9月3日開始聯絡的。
問:最近一次啦。
答:最近一次。
問:嗯。
答:在9月17日晚上10時40分的時候。
問:然後呢?怎麼跟他聯絡的?
答:電話。
問:你用你的手機打的嗎?
答:對。
問:跟他聯絡的啦?
答:對。
問:然後呢?
答:進行交易。
問:在那邊進行交易?
答:他家樓下。
問:警方在98年9 月17日22時40分許,在中豐路高平段401 巷2弄當場查獲你跟邱哲瑋交易,有沒有屬實? 答:有。
此外,並就其他5 次與被告邱哲瑋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 證述明確,而訊問過程亦無中斷,訊問者與證人對答間穿插 打字聲,訊問者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為 之。證人謝銘駿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證稱:在警察局時不 是按照伊的意思說的,當時警察很兇,警察問伊愷他命是怎 麼來的,伊說是邱哲瑋給伊的,但是沒有收錢,警察就一直 逼伊,因為當時伊有玩K ,所以頭腦暈暈的、不清楚,講話 會結結巴巴,警察還說要收押伊,所以就像警察所講的話講 出來,是警察教伊回答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卷第21866 號 卷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當時很怕,所以就隨 便亂講,在警車上伊有說邱哲瑋沒有跟伊收錢,但警察不相
信,做筆錄之前他們就跟伊說照伊編造出來的內容出來講, 警察就相信了,員警並沒有對伊刑求或脅迫伊一定要說跟邱 哲瑋買愷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19 頁反面) ,就警詢中所述向邱哲瑋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 次數等之細節,究係員警教導,抑或依據其自己編造之情節 所述,已經前後不一,已難遽採。況被告謝銘駿與被告邱哲 瑋認識多年而素有交情,若被告邱哲瑋僅提供毒品予謝銘駿 並未收錢,證人謝銘駿豈會僅因為警察不相信或因害怕其證 詞內容,寧於製作筆錄時刻意編造誣指被告邱哲瑋有販賣行 為,令被告邱哲瑋陷於販賣毒品之重罪,對於「未收錢」一 事反隻字未提,迨9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與被告邱哲 瑋同時稱渠等之警詢所述不實在,其真實性與動機為何,亦 有可疑。況證人謝銘駿於偵查中改證述內容,亦與員警楊吉 祥到庭結證稱:在逮捕被告謝銘駿到製作完筆錄這段期間謝 銘駿都沒有說毒品不是邱哲瑋提供的,而且一開始詢問時謝 銘駿就說身上被查獲的毒品是跟邱哲瑋購買的,謝銘駿也沒 有說過毒品是邱哲瑋給他的並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22 頁)之警詢過程不符,本院考量證人謝銘駿於製作 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翌日即98年9 月18日,其受到外界干 擾或與被告邱哲瑋串供之可能性較低,斯時證詞之真實性較 能獲得確保,而由卷內事證及證人楊吉祥證詞觀之,該警詢 筆錄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是證人謝銘駿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邱哲瑋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必要,依前揭意旨,證人謝銘駿之警詢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 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且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邱哲瑋販賣愷他命予謝銘駿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哲瑋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謝 銘駿,辯稱:伊只有給謝銘駿愷他命,並沒有收錢云云。 惟查,被告邱哲瑋於98年9 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 98年9 月17日22時40分在龍潭鄉○○村○○路○○段401 巷2 弄6 號販賣K 他命4 小包給謝銘駿時為警當場查獲, 是不是?)是。」、「(問:當時你們已經交易完畢了是 不是?)是(點頭)。」、「(問:當時你們已經交易完 畢了,警察就忽然出現了,是不是?)是(點頭)。」、 「(問:在謝銘駿身上所查獲的K 他命4 小包就是你當時 所販售給他的嗎?)是(點頭)。」、「(問:你多少錢 賣給他的?)1 千元。」、「(問:4 包1 千元?)(點 頭)。」、「(問:買4 包算便宜,本來是4 包應該1,20 0 元?)(點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44 頁 反面),核與證人謝銘駿於警詢證述:警方執行埋伏勤務 時查獲的這些毒品是伊向邱哲瑋買的,伊買了4 包共1,00 0 元,是伊打電話跟邱哲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在邱哲瑋樓下進行交易,遭警方在98年9 月17日晚 間10時40分許在中豐路高平段401 巷2 弄查獲等情(見本 院訴字卷第47-48 頁)相符,佐以本件係告邱哲瑋與證人 謝銘駿見面後約3 分鐘即在被告邱哲瑋住處巷口為警查獲 ,並當場在證人謝銘駿身上扣得白色結晶4 包,該4 包白 色結晶,經送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 卷可稽(見98年度偵卷第21866 號卷第128 頁),此外有 卷附被告邱哲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被 告謝銘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見上開卷第44-84 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邱哲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邱哲瑋嗣後翻異前供,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證人謝 銘駿亦改證述:當天與邱哲瑋見面後,伊找邱哲瑋去龍潭 的網咖,邱哲瑋說不想去,就給伊4 包愷他命,之前在警 詢時是因為警察口氣很兇,伊一開始是說邱哲瑋沒有收錢 ,警察不相信,並說如果伊不這樣說就要收押伊,所以伊 就編造邱哲瑋有賣伊愷他命云云。然謝銘駿於警詢僅為購 買毒品之證人身份,其當時所違反者亦僅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規定,依法員警並無任何權限或依 據得將其收押,謝銘駿辯稱因之感到害怕云云,已經與常
情有違。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依被告邱哲瑋 與謝銘駿相識多年之交情,謝銘駿豈會僅因心理感到害怕 或員警不相信等外在因素,就捏造虛構被告邱哲瑋販賣毒 品給伊之情節,而誣陷被告邱哲瑋入罪,適巧被告邱哲瑋 於嗣後警詢筆錄中對於遭謝銘駿「誣陷」之販賣毒品情節 又全盤坦承,再於嗣後98年11月12日檢察官傳訊被告邱哲 瑋與謝銘駿時,渠等又同聲一致否認前揭警詢之陳述內容 屬實,渠等供述內容如此轉折,亦未免過於巧合。況查證 人謝銘駿當日既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邱哲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17 日晚間10時33分許先為聯繫,嗣後再前往被告邱哲瑋之住 處樓下與之見面,若證人謝銘駿前往邱哲瑋住處之目的僅 為邀約前往網咖,被告邱哲瑋可直接與謝銘駿約在該處即 可,若無其他目的,謝銘駿徒勞往返之用意何在?況若如 被告邱哲瑋所述,其本不欲與謝銘駿前往網咖,則何不在 電話中告知則可,而迂迴地待謝銘駿抵達其住處樓下時, 始以4 包愷他命「打發」其離去,衡諸被告邱哲瑋與謝銘 駿僅為朋友關係,相約不成應屬常見之事,被告邱哲瑋有 何必要動輒免費提供物貴價昂之毒品予謝銘駿施用。再者 ,被告邱哲瑋本身亦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此由被告邱哲 瑋於98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即明(見上開偵卷第88-89 頁) ,如真係打發謝銘駿離去,亦無必要1 次給予4 包之量, 其情亦顯與常情相悖。又證人謝銘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邱哲瑋交給伊的4 包愷他命已經分裝好了,是邱哲瑋主動 給伊的,重量約2.5 公克,重量是伊無聊問邱哲瑋,邱哲 瑋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則既然所取得 之愷他命免費,其詢問重量之動機又何在。綜上各節,可 認證人謝銘駿嗣後改證稱該次係謝銘駿轉讓給伊,並未收 錢云云,無非附和被告邱哲瑋之詞,要難憑採,被告邱哲 瑋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無足取。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 其實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現今警方嚴厲查緝 毒品,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邱哲瑋與謝 銘駿既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被告邱哲瑋當無甘冒被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願出售愷他命予謝銘駿之理,是被告 邱哲瑋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應屬合理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哲瑋前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 謝銘駿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謝銘駿涉犯偽證罪部分:
訊據被告謝銘駿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 11月12日在偵查中所述及100 年5 月3 日至本院作證時所述 才是事實,當初在警詢時因為伊有施用愷他命,頭腦比較不 清楚,且警察很兇伊怕被收押,且伊講邱哲瑋沒有跟伊收錢 警察都不相信,所以伊就編造說邱哲瑋有販賣愷他命給伊云 云。經查:被告邱哲瑋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銘駿1 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理由同前所述),再佐以若被告謝銘駿上開辯稱屬實,當時 既然有施用愷他命而頭腦不清楚,又如何能「編造」被告邱 哲瑋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情節取信警方,此亦與常情 不合,是被告謝銘駿前揭辯稱,顯不足採。按偽證罪之構成 ,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 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 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 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 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 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 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 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 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 ,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 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謝銘駿向檢察官及法院虛偽證稱:邱哲瑋交付查獲之4 包 愷他命予伊時,並未向伊收錢云云,所證攸關被告邱哲瑋所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自屬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且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謝銘駿應 負偽證罪責,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銘駿偽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哲瑋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謝銘駿於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僅就被告謝銘駿於 偵查中所為之虛偽證述而起訴,然被告謝銘駿於100 年5 月 3 日在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虛偽證述,其以單一偽證罪之 犯意,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虛偽證述,侵害相同之妨害司 法正確判斷之法益,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二、被告邱哲瑋於賣出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三、被告邱哲瑋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哲瑋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有莫大之戕害,竟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衍生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生活健康,惟念被告邱哲瑋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 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被告邱哲瑋販賣 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被告邱哲瑋否認犯行,不能勇於認 錯,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另被告謝銘駿為迴護被告邱哲 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 述,有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邱 哲瑋、謝銘駿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邱哲 瑋所有,與謝銘駿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門號SIM 卡為綽號「小凱」所交付 被告邱哲瑋使用,亦據被告邱哲瑋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70頁),當已屬被告邱哲瑋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2,400 元,其中1,000 元為被告邱哲瑋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謝銘駿1 次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1,400 元 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邱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分裝袋31個、吸管杓1 支、電子磅秤2 具、磁片
刮板1 片、盤子1 只,均查無證據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關,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100.85公克、包裝 塑膠袋總重1.32公克、鑑驗使用0.26公克、純質淨重91.5 6 公克),係被告邱哲瑋於98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中 壢市四季KTV 向「小凱」購得,而其交付給謝銘駿之愷他 命並非該次向「小凱」所購入,亦據被告邱哲瑋於偵訊及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第72頁反面 ),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哲瑋販賣予謝銘駿之愷他 命即為取自扣案之愷他命,則扣案之愷他命難認與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相關,茲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之,惟被告邱哲 瑋持有扣案純質淨重達91.56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是否另涉其他犯行,及扣案毒品是否應於另案宣告沒收, 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邱哲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於98年9 月初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 360 元之價格販入毒品愷他命,而後再以吸管杓將每包分裝 0.6 公克,每包預售300 元,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 做為販毒聯絡電話,嗣分別於98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同 月15日晚間9 至10時許,在邱哲瑋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401 巷2 弄6 號4 樓住處樓下,以4 包1,000 元之價 格售予謝銘駿2 次。因認被告邱哲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 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 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 疑,其真實性自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仍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哲瑋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之犯行, 無非以被告邱哲瑋於警詢及內勤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謝銘駿 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邱哲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謝銘駿使 用之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分析表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哲瑋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毒 品予謝銘駿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伊家樓下給謝銘駿2 次 各4 包愷他命,沒有販賣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哲瑋固於警詢時供稱:伊總共賣6 次給謝銘駿,至 於哪6 次伊忘記了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98年 9 月3 日起至15日在龍潭鄉○○路○○段401 巷2 弄6 號 住處前販售6 次K 他命給謝銘駿,每次販售幾包伊不太記 得了,1 包到4 包都有,反正最多就是4 包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然就被告邱哲瑋自白販賣 愷他命之確定日期、時間、數量等交易細節均尚非明確, 自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查證人謝銘駿於98年9 月18日警詢時固證稱:伊於98年9 月12日大概晚上9 時至10時及同年月15日晚上9 時至10時 在邱哲瑋住家樓下,分別向邱哲瑋購買過1,000 元4 小包 之愷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然 證人謝銘駿嗣後於偵查中改證稱:之前警詢所述是被逼的 ,除了17號被查獲的4 包愷他命外,還有一次是在9 月10 日至15日間,因為伊去邱哲瑋家找他打電腦,邱哲瑋說不 要去,就有拿1 包愷他命給伊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04 頁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之前在警詢中所說的邱哲瑋 販賣給伊的內容都是虛構的,除了查獲當天外,邱哲瑋還
請過伊兩次還是三次,一次都是請伊4 包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65頁),就被告邱哲瑋有否販賣行為已經前後不一 ,況就被告邱哲瑋提供愷他命之具體次數、時間、數量等 細節均未臻明確,是證人謝銘駿是否有於98年9 月12日及 15 日 向邱哲瑋購買毒品等情,已非無疑。而被告邱哲瑋 於警詢中固坦承有販賣6 次愷他命予謝銘駿,然嗣後偵查 中改供稱:伊前後共2 次拿愷他命給謝銘駿,第1 次拿1 包給他,時間忘記了,第2 次就是被查獲當天給謝銘駿4 包愷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5 頁),嗣後又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除了被查獲那次以外,另外兩次給謝銘駿各4 包愷他命的時間不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就 有無販賣情事或提供愷他命之時間、次數等情節,亦前後 不一且未具體特定,況佐以被告邱哲瑋於警詢時坦承有6 次之犯賣行為,無非因警方提供謝銘駿之證述內容後始然 (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僅依被告邱哲瑋之自白內容 及證人謝銘駿之前開前後不一而具有瑕疵之指證,是否即 足證明被告邱哲瑋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尚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謝銘駿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邱哲瑋於98年9 月 3 日、9 月6 日、9 月9 日、9 月12日、9 月15日及9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