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幀彥原名吳振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幀彥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變造之桃園縣政府於97年2 月12日核發府民儀字第0970043719號函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幀彥為前桃園縣議會主任祕書。緣於民國95年間,陳銀霖 欲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段第752 號及友人陳專 澤等8 人共有之同段第753 號等2 筆土地,申請設置殯葬設 施,惟該土地使用地類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桃園縣政府 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需經桃園縣政府同意 設置,之後始得申請殯葬設施設立許可。陳銀霖即透過鄭永 標委託蕭賢代為辦理上開事宜,陳銀霖與蕭賢二人約定若事 成即建造執照請下來開工蓋靈骨塔時,蕭賢可得不詳之報酬 ,嗣蕭賢再委由吳幀彥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吳幀彥即於 97年1 月31日以陳專澤名義向桃園縣政府民政處禮俗科申請 籌設許可,桃園縣政府於同年2 月12日核發府民儀字第0970 043719號函文(下稱系爭公文),以「並無先行同意籌設再 核准之規定,先予敘明」為由,駁回申請,並要求應先向鄉 鎮市公所申請再轉報核准,嗣吳幀彥收受該公文,竟基於變 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至20日之某日, 在桃園市○○街23巷19號5 樓租賃處,以剪貼及彩色影印方 式,將該公文函上「並無先行同意籌設再核准,先予敘明」 等字樣,變造為「應請自行籌設,並依據有關法律申請辦理 」,致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同 年月20日,將變造後之公文函影本交付不知情之蕭賢,由蕭 賢在陳銀霖位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183 號3 樓住處,持該 公文影本出示予陳銀霖及在場之鄭永標而予行使,證明確有 代為辦理上開受託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公文書 核發之正確性及陳銀霖。嗣於同年9 月25日,因另案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737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 租賃處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公文正本及變造後之公文函各 1 份,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蕭賢、陳銀霖、鄭永標偵查中於供前具結 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 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 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被告變造之桃園縣政府於97年2 月12日核發府民儀字第0970 043719號函正本及剪貼影印本各一份,係檢方依據卷附之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所得,具有證據能力。桃園縣楊梅鎮○○ 段第752 、75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亦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幀彥固自承有上開變造系爭公文之事實,亦曾拿 變造過後之影本給蕭賢看,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 要將變造過後之公文當作將來申請殯葬業設立之標準作業模 式的參考而已,沒有要變造或行使變造公文書的主觀犯意云 云。惟查:⑴證人蕭賢於98年8 月13日偵訊時證稱上開公文 正本寄到伊桃園市○○路612 號的道場,因伊有一友人陳銀 霖有塊在楊梅第七公墓旁之建地,想蓋靈骨塔,用股東名字 陳專澤名義申請,因為伊與被告熟識,所以伊就請教被告, 並拿資料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處理,伊與被告都還沒拿到錢, 但處理完畢後,伊與被告會向陳銀霖收費,伊有收到系爭公 文影本,伊有拿該影本給陳銀霖看;其又於98年10月28日偵 訊時證稱伊在道場收到系爭公文正本後叫被告自己來拿,系 爭公文正本好像表示無先行籌設的規定,伊就問被告要怎麼 處理,被告沒有立即回答伊,就將系爭公文正本拿走,之後 ,被告有再拿一份公文影本給伊看,但是字不太一樣等語, 證人蕭賢既然前開自稱有看過系爭公文正本,且亦向檢察官 證述系爭公文正本之內容無誤,則可見其顯然至少知道被告 後來再拿給伊之公文影本之內容已與系爭公文正本之內容不 符,是其於該日偵訊時證稱不知道系爭公文之內容已經修改 過,是檢察官提示給伊看時,伊才知道系爭公文內容已經修 改過云云,該部分證詞即無可採(然徵諸卷附通聯譯文,被 告係告知蕭賢公文為縣府承辦人員所改,是尚無從認定蕭賢 明知為變造不實之公文書而行使)。證人蕭賢又於99年1 月 6 日偵訊時證稱伊與鄭永標曾經拿系爭公文影本至陳銀霖樹
林市之住處給陳銀霖看,陳銀霖看了之後,就請渠等繼續辦 理,沒特別說什麼,當初就約定建照下來才給酬勞,伊與被 告之通聯譯文中,被告有說公文承辦單位就「改成這樣」, 益證證人蕭賢將系爭公文影本拿給陳銀霖看時,確實知悉系 爭公文內容已與當初之正本不同,而就被告言之,其將已變 造過之系爭公文影本交予蕭賢,其唯一目的即在使蕭賢交付 業主陳銀霖過目,以表示其與蕭賢確實在幫陳銀霖申請殯葬 用地之建照,而蕭賢在客觀上亦如此為之,是被告將已變造 過之系爭公文影本出示予陳銀霖之目的,已順利達成。⑵證 人鄭永標於98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陳銀霖在楊梅第七公墓 旁有塊地,陳銀霖問伊可否找人幫忙處理蓋靈骨塔、殯儀館 的事,因伊與蕭賢認識,伊就介紹他們見面,陳銀霖表示如 果蕭賢可以辦的話,就請蕭賢處理,用地主陳專澤名義申請 ,陳銀霖向蕭賢說如果辦到好,不會虧待蕭賢,會給蕭賢報 酬,後來蕭賢有給伊看一份公文,是在陳銀霖樹林市之住處 看等語,其於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蕭賢約好 一起去陳銀霖家,蕭賢有拿一份公文給陳銀霖看等語。是可 見蕭賢確有將被告變造過之系爭公文影本拿給陳銀霖過目, 以爭取陳銀霖之信任。⑶證人陳銀霖於98年11月20日偵訊時 證稱蕭賢告訴伊伊在楊梅第七公墓旁之建地有要蓋殯儀館, 伊就決定要在伊之上開建地蓋靈骨塔,蕭賢則幫伊跑申請案 件,當初約定土地金額1%為報酬,蕭賢可取得40萬元之報酬 ,但前題是要等建照下來開工時,伊不太相信蕭賢拿給伊看 的那份公文,伊有看過類似系爭公文,是影印的,蕭賢給伊 看時告訴伊蕭賢有在幫伊弄(申請建照),不是擺著的,伊 向蕭賢表示這是影印的,須趕快處理,讓建照下來等語。其 於本院100 年4 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蕭賢確實有拿公文影本 給伊看,伊偵訊時證稱伊不太相信蕭賢會給伊看的那份公文 是實在的等語。⑷綜此,被告變造及行使變造系爭公文影本 之目的厥為出示予業主陳銀霖,以爭取陳銀霖相信其與蕭賢 還在盡力為陳銀霖申請建照,以免其與陳銀霖終止合作關係 ,而使蕭賢或其與蕭賢無法向陳銀霖領取委託費或報酬,而 絕非如被告所辯變造系爭公文之目的是要當作將來申請殯葬 業設立之標準作業模式的參考而已,其之行為已對桃園縣政 府之公信力造成損害,且亦對陳銀霖有造成損害之虞。此外 ,復有扣案之被告變造之桃園縣政府於97年2 月12日核發府 民儀字第0970043719號函正本及剪貼影印本各一份可資佐證 ,亦有桃園縣楊梅鎮○○段第752 、75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賢向陳銀霖、鄭永標行使變造公 文書,其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曾身為桃園縣議會主任祕 書,竟為小利,不知檢點,變造桃園縣政府之公文出示予陳 銀霖觀看,其之行為除有可能造成陳銀霖之損害外,並已對 桃園縣政府之公信力造成損害,且飾詞矯卸,仍不知警惕悔 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變造之系爭公 文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系爭公文正本張,受 文者為陳專澤,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