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光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詹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光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賴信光與年滿18歲之A 女(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女)之母親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9年5 月2 日 中午,A 女與其母親應賴信光之邀,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 段445 巷108 弄5 衖22之1 號參加賴信光新居落成宴客, 席間A 女已飲用約10杯之啤酒,宴客結束,因A 女與母親發 生口角,不願與母親共同回家,而獨自留在賴信光上開住處 繼續飲用約10杯之威士忌,飲至同日下午4 、5 時許,A 女 已不勝酒力,遂請賴信光提供房間供其休息,賴信光即帶A 女上2 樓其兒子之房間,2 人進入房間後,賴信光即轉身將 房間門鎖上,A 女因酒醉,意識漸趨模糊,賴信光見有機可 乘,竟萌生與A 女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酒醉,意識不清而 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情狀下,脫去A 女之衣褲,A 女 雖驚覺於賴信光前開舉動,而欲抗拒,惟因酒精作用,氣力 甚微無力抵抗,推拒之中,因A 女頭部撞擊不明物體後意識 不明,賴信光遂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對A 女為性交1 次得逞,在性交過程中,因賴信光兒子無法進入房間,告知 賴信光之妻蔡惠琪,蔡惠琪上樓查看,聽到房內有聲音,心 生懷疑,下樓找隔鄰之伯母賴吳秀圓,賴吳秀圓即上樓敲門 ,A 女被敲門聲驚醒,發現全身赤裸,與賴信光共處一室, 始知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賴 信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 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 ),然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A 女尚有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二人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 要件,是證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 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05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 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 明,又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A 女於偵查 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所憑事實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 市○○路○ 段445 巷108 弄5 衖22之1 號住處內與A 女為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 時A 女係清醒的,伊與A 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日中午 12時許,伊與母親到楊梅參加被告新居落成宴客,下午2 時 許宴客結束後,伊本來要與母親一同回臺北,但因為在車上 起了口角,伊就說要留在被告家,伊想說喝的開心就留下來 繼續喝酒;下午3 時許,伊覺得喝醉了,就請被告給伊一個 房間休息,被告就帶伊到一間房間,印象中好像有人要脫伊 的衣服,伊有說不要,但沒有辦法反抗,之後也沒有意識, 伊當時好像感覺自己沒有辦法起身,伊沒有感覺有被人性侵 ,之後伊聽到很大的敲門聲後醒來,發現伊都沒有穿衣服, 看到被告背對著伊站在房門旁邊,好像要開門的樣子,但好 像也是顧慮到伊沒穿衣服,所以不太敢開門,伊起身穿好衣 服後,被告才把門打開,伊看到敲門的是賴吳秀圓,賴吳秀 圓指著伊說伊破壞人家家庭,並叫伊下樓,伊下樓後看到被 告老婆在客廳看電視,賴吳秀圓則一直罵伊,罵完後就趕伊 走,伊後來到埔心火車站,要買車票時才發現內衣在皮包內 ,去化妝室穿好內衣後,才買車票回樹林車站,再搭計程車 回家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述:伊平常僅偶爾喝酒,喝的量不多,也未有喝酒喝到 頭暈或不勝酒力之情形;當日伊先喝啤酒10來杯,後來又在 約1 小時內喝威士忌酒10杯左右,喝啤酒的時候係跟同桌的 叔叔、伯伯喝,威士忌係宴客到最後才跟被告喝比較多;跟 被告喝完酒後,伊發現自己不勝酒力,問被告是否有房間給 伊休息,伊也有向被告的太太請求給伊一個房間休息,一開 始伊上樓有服著樓梯扶手,走道大約半層樓,伊走不穩,被 告有扶伊,由被告陪同伊上樓,是小孩的房間,休息當中, 伊感覺有人拉扯伊的衣服,伊有說不要,之後伊有掙扎一下 ,在掙扎中,伊頭部有撞到,之後就沒有意識了,伊當時昏 昏沈沈的,四肢無力,無法起身,伊沒有印象有無用手去推 被告,後來伊被敲門聲及喊叫聲驚醒後,發現被告站在門邊 ,伊則一絲不掛,但伊當時並未意識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而是到車站後,下體感覺不對勁,才覺得可能與被告發生 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又證人即 被告之妻蔡惠琪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當天下午4 時許
,A 女跟被告說喝醉酒了,想要休息一下,被告跟伊說,伊 說好後,A 女就自己上樓休息,伊跟A 女說在伊兒子的房間 休息,A 女在上樓之前,喝的很醉等語(見同前偵卷第53頁 ),足見證人A 女指稱其因喝醉酒氣力甚微,意識模糊等語 ,尚非子虛;另依證人A 女前揭證述可知,其平日並無飲酒 習慣,更未有不勝酒力之經驗,則其在短時間內連續喝下10 杯威士忌烈酒後,達於意識不清、無力反抗被告對之所為之 性交行為乙節,亦非與常理相違。況當日為被告新居落成宴 客,席間有眾多親友齊聚於該處,被告之妻亦列席於其中, 證人A 女因酒醉向被告借房間休息時,尚且事先知會被告之 妻蔡惠琪,則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處於無力抗拒之情況下, 豈會在被告之妻及其他親友隨時可能察覺之狀況下,在被告 家中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證人A 女當時確因飲酒致其精神 狀態、行動能力已達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況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稱:當日下午5 時許,伊先送客人走,後來幫忙收拾剩菜,收拾完畢後,伊 看到A 女一個人往2 樓走上去,伊就跟上去2 樓,發現A 女 躺在伊小孩房間休息,伊就走進房間把房門反鎖,後來伊就 主動把伊的褲子及內褲脫下來,伊看A 女一直看著伊沒反應 ,就爬到床上把A 女的短裙、內褲、褲襪脫掉,伊看A 女還 是沒反應,就直接男上女下方式將伊的生殖器插入A 女的陰 道內;伊與A 女性交應該沒有經過A 女本人同意云云(見同 前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再於偵訊時改稱:當天A 女跑到 2 樓伊的房間去,伊收好餐具跑到自己的房間,看到A 女在 打電腦,後來A 女就跑到伊兒子房間,伊上完廁所也去伊兒 子房間,並將房門鎖起來,想說不要吵到別人;當天跟A 女 聊天時,有說A 女很漂亮,A 女就爬到伊的腳上,所以跟A 女發生性行為係經過A 女同意云云(見同前偵卷第33頁、第 34 頁 ),被告前揭供稱本件案發經過,其中關於有無徵得 A 女同意為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及當日A 女是否先至被告 房間打電腦後再去被告兒子房間內休息等佐證A 女當時意識 是否清醒之情,前後供述均有重大矛盾,已難遽信,況證人 A 女當時縱未開口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亦不等同當時已 酒醉之證人A 女已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且證人A 女與被告 既無怨隙,證人A 女之母親與被告尚且為同事關係,是證人 A 女當無自毀名節,無故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無非事後砌詞巧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再辯稱:性行為過程中,A 女曾告訴被告有 裝避孕器,所以造成性行為發生沒有那麼順利,足證A 女當 時精神狀況顯然未到不省人事的地步,且A 女於A 女下樓後
,不斷向被告妻子、伯母再三道歉,表示並非故意破壞對方 家庭,如A 女係遭被告乘機性交,當不會如此云云;然查, 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很早以前被告和其他朋 友來伊家裡找伊母親喝酒時,曾經有問過伊不交男友是不準 備生小孩,伊印象中好像有說幹嘛生,伊就是不想生,才裝 避孕器;伊當時有向被告太太說對不起,但是是賴吳秀圓逼 伊說的,伊當時未立即說遭被告性侵害係因伊來不及作反應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及反面),則被告縱知證人A 女 體內裝有避孕器,然其得知前情之場合是否如被告所辯,尚 非無疑;再依A 女之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到火車站時才意識 到可能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其在被敲門聲驚醒,尚未知悉 發生何事時,突遭被告之伯母連聲辱罵而順勢道歉之情,亦 非無可能,是辯護人前揭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乘機性交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爰審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乘A 女飲酒過量、意識不清之際,未能克制情慾,乘機對A 女為 性交行為得逞,致A 女生理及心理上所受侵害甚鉅,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圖卸刑責,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