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瑞崑
陳亞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禹瑞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亞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亞宇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禹瑞崑於警詢及偵訊中 雖辯稱:伊並未恐嚇沈德鈞,當天是因為沈德鈞寄存證信函 說伊預謀詐欺,伊才會要沈德鈞給伊交代云云,然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亞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禹瑞崑 以及兩名成年同事前往中信房屋,因為對方找了一些奇怪的 人在現場,禹總很生氣,才會跟對方吵起來,雙方爭執的非 常激烈;禹瑞崑當天是對著在場所有的人講,當天沈德鈞也 在場,講話的對象包括沈德鈞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勘驗當天 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禹瑞崑當天確曾聲稱『不是朋友。 就是敵人,我跟你談生意,你他媽跟我嗆兄弟,我現在跟你 嗆兄弟。』、『叫你賴董給中壢桃園給我找一個最大的老大 出來談。』、『你沒有處理好,全部等著吧!今天不談錢, 我搞垮你們,我盡我畢生之力,運用所有關係』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沈德鈞於警詢中 亦證稱:當天聽到後,當然會害怕等語,顯見被告禹瑞崑與 被告陳亞宇等人,一同前往中信房屋,言談中情緒激動,並 對在場之沈德鈞恫嚇以前揭言語,被告禹瑞崑應當知悉其言 談之內容,已足使沈德鈞心生畏懼,被告禹瑞崑空以前揭情 詞置辯,委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禹瑞崑、陳亞宇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禹瑞崑與陳亞宇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就土地買賣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 反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言語恫嚇之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被告陳亞宇坦認犯行、被告禹瑞崑猶飾詞狡辯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