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1273號
TYDM,99,桃簡,1273,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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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5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長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長榮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至98 年7 月20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 而該男子與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所 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帳戶內。該匯入沈長榮 上開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 空。嗣陳家慧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陳家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家慧朱沛芝、張琬 婷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朱沛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沈長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從 未至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開過戶,開戶資料上之簽名非伊 本人所簽,但開戶資料上相片為伊本人無誤,伊只有申辦郵 局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伊經常遺失身分證及殘障手冊 ,當時也有遺失健保卡,並在99年3 月15日發現伊遺失國民 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慧高潘寅、黃逸



家、張琬婷、蘇允重於警詢中,曾郁璇朱沛芝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曾郁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高潘寅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朱 沛芝第一銀行網路轉帳憑證、黃逸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琬婷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蘇允重 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拍賣網頁資料4 份、沈長 榮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包含95年1 月18日陽信 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卡 、身心障礙殘障手冊、身分證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陳家慧曾郁璇高潘寅朱沛芝、黃逸家、張琬婷、蘇允重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受到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是被告上開帳戶, 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將 上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原本之申請人簽章,與被告自 承其本人所申辦之桃園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開戶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及桃園市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原本之申請人 簽章、被告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 月22日及 5 月12日訊問筆錄之簽名、當庭書寫之姓名送筆跡鑑定, 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方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 筆跡(即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申請書原本之申請人 簽章)與乙類筆跡(即被告自承其本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開戶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及桃園市信用合作 社帳戶開戶申請書原本之申請人簽章、被告於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 月22日及5 月12日訊問筆錄之簽名 、當庭書寫之姓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 相似,研判兩者可能出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 年6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990 0255780號所附之鑑定書在卷 可查。
(三)再經本院核諸卷內由被告親筆簽名之99年3 月19日警詢筆 錄、99年3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56 0 號卷第4 、5 、18頁)、被告簽名之99年7 月9 日、99



年9 月10日、99年11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及99年7 月9 當庭書立之「沈長榮」三字共5 次(詳本院99年度桃簡字 第1273卷第18、19、27、48頁),及被告自承其本人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桃園市 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被告於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 月22日及5 月12日訊問筆錄之 簽名、當庭書寫之姓名(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116 卷第49、53至55、81、83頁)等資料 ,與上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 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116 卷第52頁),互核比對,上開各筆資 料內「沈長榮」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認為其字體 、字形、筆觸、筆勢均屬一致,並均呈現三字之字體位置 高低不齊,「沈」字左邊「水」字部首三點水中間略呈直 立狀、「沈」字右邊筆劃則呈分離並略往斜上偏,及「長 」字下方呈現勾連筆劃之特徵,而「榮」字上方「火」字 均誤寫為三點而非正確「火」字,「榮」字下方「木」字 筆劃均未突出而有誤寫情況,運筆方式及筆觸、連筆及上 開各字筆劃細部寫法特徵均極為相似,堪認為同一人所簽 具,至為明確,參以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副理蔡 惠娟及上開帳戶經辦人鄭欣瑀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證稱:辦 理開戶時會當場核對實際開戶本人與身分證是否相符,開 戶申請書簽名欄一定會由客戶本人親自簽名等情無誤,足 徵上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無 訛。
(四)被告雖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均曾遺失,而經 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確實有數次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紀錄,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 自承上開桃園府前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則觀諸其於 94年12月15日、95年1 月26日先後至該郵局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所檢具供郵局人員核對之國民身分證,均為93年9 月 30日補發、照片相同之舊式身分證,此與上開陽信商業銀 行石牌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時所檢具供核對之身分證實屬相 同,亦為93年9 月30日所補發之被告舊式國民身分證,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2 月3 日桃營字第 0990100102號函所附被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留存 證件影本暨其上所附經辦戳章及日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 分行99年2 月4 日陽信石牌字第990011號函所附被告開戶 留存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6 卷第52至53頁),是倘若上開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真係因被告遺失身分證而於95 年1 月18日遭人冒名申辦,則被告又豈能於遺失身分證數 日後又持相同之身分證至桃園府前郵局辦理郵局帳戶事項 變更?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
(五)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7年5 月15日餘額原僅有88元, 嗣於98年7 月20日當日即呈現多筆匯入款項隨即遭分次提 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此有卷附之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 行石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表在卷可佐。此客觀事態,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 當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
(六)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 ,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 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 ,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 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 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 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 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沈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詐欺被 害人陳家慧高潘寅黃逸家、張琬婷、蘇允重、曾郁璇朱沛芝之財物,而侵害渠等7 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 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 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 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者,又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6 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業已審究,併此敘明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
│號│ │ │ │ │
├─┼───┼──────┼────┼──────────────────┤
│1 │陳家慧│98年7 月20日│3,030元 │在拍賣網站上,以「v0000000」帳號刊登│
│ │ │下午6 時18分│ │販售拍立得相機之訊息,適陳家慧依該廣│
│ │ │許,新北市中│ │告所留之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
│ │ │和區○ 段253 │ │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98年7 月20│
│ │ │號之臺灣銀行│ │日下午6 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 段│
│ │ │中和分行自動│ │253 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匯│
│ │ │櫃員機 │ │款3,030 元至沈長榮所有上開陽信銀行石│
│ │ │ │ │牌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2 │曾郁璇│98年7 月20日│2,78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v00 00000 │
│ │ │下午4 時03分│ │」帳號刊登販售富士mini25 拍 立得相機│
│ │ │許,基隆市新│ │之訊息,適曾郁璇依該廣告所留之訊息與│
│ │ │豐街482 號2 │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該│
│ │ │樓新豐街郵局│ │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7 月20日下午4 時│
│ │ │自動櫃員機 │ │03分許,至基隆市○○街482 號2 樓之新│
│ │ │ │ │豐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780 元至沈長│
│ │ │ │ │榮所有上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旋遭│
│ │ │ │ │提領一空。 │
├─┼───┼──────┼────┼──────────────────┤
│3 │高潘寅│98年7 月20日│9,000元 │在拍賣網站上,以「monkey12945 」帳號│
│ │ │下午3 時30分│ │刊登販售sogo禮券訊息,適高潘寅依該賣│
│ │ │許,新竹市科│ │廣告所留之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
│ │ │學園區篤行一│ │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
│ │ │路6 號5 樓兆│ │7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新竹市科學
│ │ │豐銀行自動櫃│ │園區○○○路6 號5 樓兆豐銀行匯款9,00│
│ │ │員機 │ │0 元至沈長榮所有上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
│ │ │ │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4 │朱沛芝│98年7 月20日│6,700元 │在拍賣網站上,以「nikZ00000000 000」│




│ │ │下午6 時43分│ │帳號刊登販售華碩Eeeboxb2 02 娛樂小PC│
│ │ │許,新北市新│ │之訊息,適朱沛芝依該賣廣告所留之訊息│
│ │ │店區自宅,網│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
│ │ │路銀行ATM │ │該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7 月20日下午6 │
│ │ │ │ │時43分許,在朱沛芝新北市新店區家中,│
│ │ │ │ │以網路銀行ATM 轉帳6,700 元至沈長榮所│
│ │ │ │ │有上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旋遭提領│
│ │ │ │ │一空。 │
├─┼───┼──────┼────┼──────────────────┤
│5 │黃逸家│98年7 月20日│3,530元 │在拍賣網站上,以「v0000000」帳號刊登│
│ │ │下午6 時41分│ │販售相機及底片之訊息,適黃逸家依該賣│
│ │ │,臺灣地區某│ │廣告所留之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
│ │ │中國信託銀行│ │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
│ │ │自動提款機 │ │7 月20 日 下午6 時41分許,在臺灣地區│
│ │ │ │ │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3,530 元│
│ │ │ │ │至沈長榮所有上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6 │張琬婷│98年7 月20日│8,7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webb │
│ │ │下午3 時28分│ │erhan@pchome.com.tw 」帳號刊登販售富│
│ │ │許,臺灣地區│ │士相機之訊息,適張琬婷依該賣廣告所留│
│ │ │某處,網路銀│ │之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
│ │ │行ATM │ │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7 月20日│
│ │ │ │ │下午3 時2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網│
│ │ │ │ │路銀行ATM 匯款8,700 元至沈長榮所有上│
│ │ │ │ │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7 │蘇允重│98年7 月20日│4,080元 │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PSP (電動玩具│
│ │ │下午1 時30分│ │主機)之訊息,適蘇允重依該賣廣告所留│
│ │ │許,臺南市自│ │之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
│ │ │宅,網路銀 │ │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7 月20日│
│ │ │行ATM │ │下午1 時30分許,在蘇允重臺南市家中,│
│ │ │ │ │以網路銀行ATM 匯款8,700 元至沈長榮所│
│ │ │ │ │有上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旋遭提領│
│ │ │ │ │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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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