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89號
TYDM,99,易緝,8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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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
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 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楊 惠庸被訴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公訴人認具牽連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前述罪名,因其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等情,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雖為81年間 ,然因不知月日,則以當年之7 月1 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參照),併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2 月4 日開始偵查,嗣於84年12月15日 經偵查終結起訴,於84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迄至本院於89 年9 月29日以89年桃院丁刑誠緝字第63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在案,期間計5 年7 月又12日,惟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 式不能開始,且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前開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之2 年6 月,則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之 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99年8 月31日業已完成 。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10月13日完成, 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罪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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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