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90號
TPHV,106,抗,790,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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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律師
相 對 人 高英昶
      詹世雄
      林家毅
      賴世文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高英昶詹世雄林家毅賴世文(下稱高英昶等4人)前藉相對人駿熠電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製造駿熠公司 營收增加假象,復將營收資料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誤導 大眾對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判斷,致抗告人之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下稱投資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由,起訴請求相 對人應連帶賠償投資人共計新台幣(下同)50,671,946元, 惟高英昶等4人前開行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4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對人高英昶等4 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牽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3條規定,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 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刑事案件雖牽涉本件裁判,然屬相 對人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 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駿熠公司則略以: 原法院就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職權裁量之權限,如非顯 然不當,即應予以尊重。 又本院縱認原裁定依同法第183條



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欠允當,惟本件訴訟程序亦 符合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停止事由,難認有廢棄原 裁定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四、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 ,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 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 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 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 ,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 ,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 另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五、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高英昶為駿熠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詹世雄為第三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為第三人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尼克公司) 與境外公司GP LIGHTING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賴世文係解散前之第三人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湯淺公司)負責人。高英昶於104年4月至6月間, 令駿 熠公司分別向鴻測公司及尼克公司進行虛偽採購共計新台幣 (下同)60,373,000元,再由駿熠公司虛以買賣為名,於10 4年4月虛偽銷售與第三人佳營公司1,209萬元、湯淺公司8,0 01,000元, 於104年5月虛偽銷售與佳營公司1,550萬元,於 104年6月虛偽銷售與GP LIGHTING公司30,163,000元, 虛偽 銷貨金額共計65,754,000元。 高英昶等4人各指示駿熠公司 、鴻測公司、尼克公司、GP LIGHTING公司、 湯淺公司業務 人員將前揭不實交易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 單等業務文件,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轉帳會計憑證等,並記 入該等公司之帳冊,虛增駿熠公司營收,駿熠公司復將上開 虛偽銷售金額列入其公司104年4月至6月之營收, 並上傳至 公開資訊觀測站,嚴重誤導投資人對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判 斷,致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 、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 由原法院以 106年度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又相對人高英昶等4 人前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公務電 話記錄、起訴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4至215頁、第340頁) 。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 可徵高英昶等4人前開行為均在本 件訴訟繫屬前所為,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 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與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已有不符。 另 本件訴訟之事實與系爭刑事案件相同,其裁判並非以系爭刑 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駿熠公司認與前開規定相符, 顯有誤解。民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當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 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刑事案件 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應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 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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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