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邦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9 月底止,受僱於陳義 政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 號中壢大統書局(下稱 大統書局)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向桃園縣新明國民中學( 下稱新明國中)及東興國民中學(下稱東興國中)老師推廣 、出售參考書、考卷及向客戶收取書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98年8 月1 日、8 月25日,明知附表一所示新明國中 梁瑞錦、黃玉芬老師均未曾向大統書局訂購如附表一「訂購 商品名稱」所示考卷,竟向陳義政佯稱梁瑞錦、黃玉芬老師 表示欲訂購考卷,使陳義政均陷於錯誤,向出版考卷之出版 社訂購如附表一「訂購商品名稱」所示考卷,並於製作出貨 單後,將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40 元、837 元之考 卷交予謝安邦,未料上開考卷由謝安邦收受後即均不知去向 。
㈡復於98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向附表二所示新明 國中陳忻榆老師、東興國中朱俊豪、洪婉貞老師收取6,840 元、4,212 元、2,106 元,共計13,158元書款後,其原應於 98年9 月25日收齊上開書款後將款項繳回大統書局,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25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 ,且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大統書局而將上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 。
二、嗣因謝安邦於98年9 月25日開始並未到公司上班,陳義政派 員工曾美燕前往新明國民中學及東興國民中學收取書款,經 新明國中老師陳忻榆及東興國中老師朱俊豪、洪婉貞告知已 將書款交予謝安邦,經大統書局主動清查後,始悉上情。三、案經陳義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安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 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 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 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 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 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 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 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 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 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謝安邦均不爭執 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 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均得逕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劉
承洋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安邦固不否認於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9 月底止 於大統書局擔任業務員,伊負責向新明國中及東興國中老師 推廣、出售參考書、考卷及向客戶收取書款,且附表二所示 證人即新明國中老師陳忻榆、東興國中老師朱俊豪、洪婉貞 均有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書款交給伊,伊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並未將上開書款繳回告訴人陳義政所經營之大統書局等情 (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3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 08號卷第1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第68頁),然辯 稱:本件訴訟為勞資糾紛,伊所收取的書款係證人曾美燕要 求伊先保管,告訴人陳義政因財務困難才對伊提告,伊沒有 侵占上開書款,亦沒有任何詐欺犯行,事實欄一㈠所載新明 國中梁瑞錦、黃玉芬老師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考卷跟伊無關 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謝安邦於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9 月底止為大統書局之 業務員,於案發期間僅由被告負責向新明國中及東興國中老 師推廣、出售參考書、考卷及向客戶收取書款,被告自案發 時間起至離職前並無其他業務員協助被告處理新明國中、東 興國中之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此為被告所承認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政指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 15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曾美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61頁)、證人梁育琪於本院訊問時經具結之證 述:被告為大統書局之業務員,約至98年9 月、10月份離職 ,被告負責新明國中、東興國中之業務並沒有人協助他,除 了剛到公司前三個月有跟伊一起負責東興國中之業務,跟著 伊學習之外,其後伊調任負責其他國中業務,東興國中之業 務則均交由被告一個人負責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5 號卷第104 頁)均相符,復有被告履歷表1 紙(見偵卷第6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第7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核先認定為真。
㈡又被告謝安邦於98年8 月1 日、同年月25日分別向證人即告 訴人陳義政謊稱新明國中梁瑞錦、黃玉芬訂購如附表一「訂 購商品名稱」所示考卷,使證人即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誤認 上開2 位老師有訂購考卷而先後向野馬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野馬文教公司)訂購上開考卷,並製作出貨單、請款 單,嗣將上開2 份考卷交由被告,未料被告於收受上開考卷
後並無交給梁瑞錦、黃玉芬老師,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附表 一所示2 份考卷有訂錯之情形,上開2 份考卷復查無向野馬 文教公司退貨之紀錄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新明國中梁瑞錦、黃玉芬老師未曾向被告訂購過附表一所示 考卷部分:證人梁瑞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 係新明國中之老師,本身教國文,但伊沒有印象有訂過附表 一編號1 之考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 黃玉芬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係新明國中之老 師,伊已經向晟暘書局訂過一樣的考卷,不可能再向大統書 局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 之歷史考卷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5頁 至第46頁),堪認被告業務範圍負責之新明國中老師梁瑞錦 、黃玉芬未曾向被告表示欲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考卷甚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政係根據被告向其回報有如附表一之考卷 訂購情形,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向野馬文教公司訂 購如附表一所示2 份考卷,嗣考卷交付給被告後均流向不明 ,被告未曾向證人即告訴人表示附表一所示2 份考卷均係訂 錯,亦查無退貨情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政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從未向我表示過附表一所示考卷 均係訂錯之考卷(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訊問時經具結證述:「(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字第45 70號卷第36頁,問:卷上的出貨單是如何來的?)是根據謝 安邦回報公司某個學校的老師要訂某類型的考卷,根據謝安 邦回報的內容,再向出版社訂貨,我們會傳真出貨單給出版 社,上面記明了我們要的考卷類型跟數量... 後來有出貨, 是在剛剛提示的出貨單上,出貨單上面有記載一個日期98年 11月6 日,這就是出版社出貨給我們後,我們再交給謝安邦 的日期... 出版社出貨到我們公司來,我們會先輸入電腦, 再依照學校老師的名字製作出貨單,之後出貨單列印完畢後 ,我們會將出貨單與考卷交給業務員,由業務員送至老師, 出貨單有兩聯,一聯交給老師,但是老師沒有做簽收的動作 ,一聯由公司保管... 因為謝安邦沒有來上班,我們請另外 一個業務去收,另外一個業務講說老師反應說他並沒有訂這 份考卷,但是這份考卷我們已經出貨了,我們也不知道考卷 流向何方... (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第39頁, 問:這張單子是如何來的?)這一張是請款單,我們業務員 要去跟老師收錢的時候,老師說他沒有訂這份考卷。(問: 這一張請款單的內容是由何人製作的?)是由我製作的,一 般的話這些請款單跟出貨單都是我自己製作的。(問:既然 老師沒有訂這份考卷,為何會有這張請款單?)因為有8 月 25日的出貨單為憑,然後我們到10月7 日學校段考結束,我
就按往例印請款單請業務去收錢。(問:當初這份出貨單的 內容是誰提供給公司的?)由業務謝安邦提供給公司的。( 問:這份考卷也是謝安邦通知公司說有老師要訂貨,你們再 依照他回報的內容向出版社訂購的嗎?)是的。」歷歷(見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核與證 人曾美燕於本院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謝安邦是負責新明 國中與東興國中... 我對於謝安邦負責的區域還沒有收到錢 的老師,開始一一詢問有何問題,我開始拿請款單去找梁瑞 錦跟黃玉芬老師收錢,這兩位老師親口跟我說你們的業務是 誰他們根本就不認識,他們與謝安邦沒有交集,怎麼會跟謝 安邦訂東西。(問:你們公司的訂貨程序為何?)我們自己 都有一本記事簿記載每一天有哪些老師跟我們訂購考卷、講 義等,回來的時候再跟老闆回報訂購的情形,老闆就會依照 出版社別登記在一張空白紙上面,統計後在一併向出版社訂 購。(問:如果不是負責該區域的業務員,是否有可能跨區 域訂購?)不可能。(問:老闆自己會去訂購嗎?)老闆不 會,因為他不知道要訂多少貨,要定給誰,每個老師要的都 不一樣... 不可能發生憑空生出一個老師來訂購東西,何況 梁瑞錦老師表示他根本與我們的業務員沒有接觸過。(問: 一個學校只有一個業務員負責嗎?)對。」(見上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均相符,雖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政與 證人曾美燕為夫妻關係(經渠等陳稱明確,見偵卷第61頁) ,上開證述之證明力或有爭議,然而被告自承證人曾美燕對 伊很好,伊有受到證人曾美燕感動等語,顯然證人曾美燕與 被告並無任何怨懟、仇恨,縱使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亦查 無任何動機或可能性,使證人曾美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對 被告做不利之證述,是本院認渠等證據可採信為真實,證人 即告訴人陳義政、證人曾美燕證述新明國中梁瑞錦、黃玉芬 老師經大統書局派員確認後表示未曾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考 卷,上開考卷均係因被告謊報梁瑞錦、黃玉芬老師訂購考卷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政始依據被告之回報向野馬文教公司訂 購如附表一所示2 份考卷,此部分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大統書局確實有向野馬文教公司訂購附表一所示2 份考卷, 並製作出貨單、請款單後將附表一所示2 份考卷出貨給被告 即不知去向,嗣亦查無上開2 份考卷之退貨紀錄部分,除上 開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政之證述外,復有「08/01 ,康版8K國 文(5 ),新明國中905 梁瑞錦老師出貨單」1 紙(見偵卷 第36頁)、「08/25 ,尖端導向8K翰版歷史(3 )卷,新明 國中809 黃玉芬老師請款單」1 紙(見偵卷第39頁)、野馬 文教公司100 年3 月24日函文暨函覆銷售明細統計資料1 份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第84頁至第89頁)附卷可證 ;
⒋另觀被告曾於98年10月20日親手書寫其訂購之考卷明細交給 證人曾美燕,上開明細記載有「新明訂錯考卷:905 國文卷 、809 歷史卷」等文字,此為被告自承(見偵卷第51頁), 並有被告謝安邦手寫文件1 紙(見偵卷第40頁、第53頁、本 院99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第32頁)附卷為憑,復參被告前於 偵查時辯稱:上開明細表所列其中新明國中905 、809 兩個 班級的考卷,係伊訂錯的考卷云云(見偵卷第51頁),於本 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一、二,梁瑞錦、黃玉芬沒有向我們買考卷,我不曉得當 時考卷送到哪裡去,我手上還有一份是我去找回來的,我們 公司作業,常常訂錯考卷就是訂錯班級,也有可能老師訂了 又退,這兩份考卷是訂錯班,我送到哪裡去搞不清楚,訂貨 時不用訂單,送貨有送貨單,直接放老師桌上或辦公櫃,老 師通常不用簽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708號卷第17頁 ),查上開被告手寫明細內所記載新明國中梁瑞錦、黃玉芬 老師訂購之考卷,無論考卷名稱、班級、金額,均與大統書 局出貨單、請款單一致,或極為接近,且被告曾供承附表一 所示2 份考卷為伊所訂購,可能係訂錯之考卷等情,益可佐 證證人陳義政、曾美燕證述如附表一所示2 份考卷確為被告 向大統書局回報之訂購情形為真,然被告卻於本院進行審理 程序時翻異其詞,辯稱:上開手寫的明細表是伊憑記憶胡亂 寫下的,並不正確,且伊沒有訂購過如附表一所示2 份考卷 ,亦沒有拿過上開2 份考卷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5 號卷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7 頁),被告辯詞前後 矛盾、反覆,其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是被告 向告訴人謊稱有如附表一所示訂購考卷之情形,使告訴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訂購考卷並交付給被告後,如附表一所 示之考卷均流向不明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犯行 已臻明確,均堪認定無疑。
㈢另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謝安邦因執行業務而於98年9 月 間,陸續向附表二所示老師收取書款6,840 元、4,212 元、 2,106 元,共計13,158元,至今並未交還給大統書局等事實 ,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99年度審 易字第1708號卷第1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第63頁 反面、第107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政之 指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以及證人陳忻榆、朱俊豪、洪婉貞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
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中壢大統書局923A南 一點線面英文(全)複習講義請款單(註記:904A,4212元 、922A,2106元,付清)1 紙(見偵卷第24頁、第38頁、第 41頁)、新明國中902A陳忻榆老師請款單(註記:38×180 =6840,付清)1 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先堪認定 ,而此三筆書款被告則辯稱係證人曾美燕要求伊保管、又辯 稱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政間有勞資糾紛云云,然查: ⒈證人曾美燕未曾表示要被告先行保管於98年9 月間陸續收取 之如附表二所示3 筆款項:被告為大統書局之業務員,自97 年10月間起即任職至98年9 月底,對於業務上所收取之書款 均應於收齊款項後交回大統書局一事應知之甚明,然被告於 9 月間陸續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3 筆款項後,未於其請假、 離職之同年月25日前將上開款項交回公司,而係於被告離職 後,經告訴人陳義政、證人曾美燕查核後始知悉被告尚有如 附表二所示3 筆書款並未交回公司,證人曾美燕亦未曾告知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 筆書款先由被告保管等情,此有證人曾 美燕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是聽我先生說被 告在東興國中跟新明國中各有一筆帳一直都收不回來,後來 不知道為什麼他就突然沒來了。後來9 月、10月開學後,我 去學校發帳單,才發現陳忻榆老師都已經把錢交給被告了.. . (問:被告是否有向你報告過書款13878 元已經收回來? 何時報告?)沒有。被告是突然不來上班,我還去被告住處 找他,守衛說他已經搬走了。(問:你有無叫被告暫時先保 管書款?)沒有。被告突然不來上班之後,我們一直聯繫他 ,最後有一次我先生有傳簡訊給他說限定的時間內再不來領 薪水我們就不負責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衡情證人 曾美燕僅為大統書局之員工,於被告無故不到公司上班後始 至學校一一查明被告是否有侵占書款之行為,衡情並無可能 無故向被告表示如附表二所示3 筆款項可以由被告保管,被 告所辯諉無足採;
⒉又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義政證述:「9 月的薪水是10/5日發。 9 月初有發8 月的薪水給他(指被告謝安邦)。」(見偵卷 第62頁)等語,被告謝安邦對於大統書局員工薪水發放時間 為隔月5 日等情並未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98年8 月份之薪水,證人曾美燕在98年9 月7 日晚上10點半即發放 給被告(見本院第106 頁)無誤,是以被告於98年9 月份陸 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3 筆書款後,應於書款收齊當日將書款 交回大統書局,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款 項悉數交回大統書局予以侵占之,本件被告為上開侵占犯行 時為98年9 月底離職前某日,被告98年8 月份薪水既已領取
,又98年9 月份薪水應於98年10月5 日發放,均經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98年9 月底為本件犯行時,告訴人所經營之大統 書局並無積欠被告薪水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沒有侵占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之犯意,辯稱本件係勞資糾紛等語,實屬被告 推託之詞,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㈡侵占犯行 業已明確,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謝安邦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國駿、蘇育彰老師欲證明學 校老師訂購書籍之情形、訂購考卷之流程以及被告是否曾對 外說過大統書局之壞話,然本件被告上開詐欺、業務侵占等 犯行,均與證人楊國駿、蘇育彰老師毫無關連,又上開2 位 證人並非大統書局員工,對於大統書局訂購書籍、考卷流程 為何,實無從知悉,另本件被告有無對外說過大統書局、告 訴人陳義政之壞話,對於本院判斷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不生任 何影響,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記載之犯行,罪證已甚明確 ,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8年9 月份陸續收取 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其於收齊款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之,為事實上一業務侵占行為,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本件犯行屬「集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更 正之。被告於98年8 月1 日、98年8 月25日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詐欺犯行,時間相隔已逾20日,應屬獨立2 次詐欺 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1 次業務侵占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謝安邦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努力爭取業 績,竟以詐欺方式使證人即告訴人交付財物給被告同時墊升 自己之業績,又被告受僱於人,未思盡忠職守,罔顧雇主信 賴,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書款,損害證人即告訴人財產權益 ,且被告犯後均口稱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實則狡辯推託, 始終未能坦認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惡劣,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 ,惟念被告本件詐欺、業務侵占之金額非巨,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暴力、兇殘,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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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購者 │訂購商品名稱│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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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明國民中│野馬康版8K國│1,140元 │
│ │學梁瑞錦老│文(考卷) │ │
│ │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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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明國民中│野馬尖端導向│837元 │
│ │學黃玉芬老│8K翰版歷史( │ │
│ │師 │3)(考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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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訂購者 │訂購貨品名稱│金額(新臺幣) │
├──┼─────┼──────┼──────────┤
│ 1 │新明國民中│贏家悅讀大哥│6,840元 │
│ │學陳忻榆老│大(參考書)│ │
│ │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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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東興國民中│南一點線面英│4,212元 │
│ │學朱俊豪老│文複習講義(│ │
│ │師 │參考書) │ │
├──┼─────┼──────┼──────────┤
│ 3 │東興國民中│南一點線面英│2,106元 │
│ │學洪婉貞老│文複習講義(│ │
│ │師 │參考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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