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71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德與黃錦鳳係夫妻,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清德前因對黃錦鳳施以精神及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9年2 月24 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劉清德 不得對黃錦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 錦鳳為騷擾、聯絡行為,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 為10個月。劉清德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仍無視 保護令之約束,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0月14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 鄰下埔 1 之2 號住處內,因酒後情緒不佳,不停向黃錦鳳大聲咆哮 :「妳和我什麼時候要離婚,趕快去」、「他媽的,快去啊 」、「妳怕啊,妳不敢嗎」、「我就是要讓妳有就有,沒有 就沒有,給妳就給妳,不給妳就不給妳」、「要離婚我就讓 妳什麼都沒有」、「今天不可以關門,全家人都不可以給我 關門」等語而騷擾黃錦鳳,違反上開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 定,黃錦鳳因不堪受擾便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隨即於 同日(14日)晚間9 時30分許,帶同黃錦鳳、劉清德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下稱埔心派出所)內製 作筆錄。惟劉清德至埔心派出所後仍不知自制,接續上開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大聲向黃錦鳳咆哮:「黃錦鳳妳是妓女」 、「我一定要和妳離婚」、「黃錦鳳妳1 個月最少打20天麻 將」、「妳是不是和那個人有不正常關係」、「我跟妳沒完 沒了」等語(劉清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並作勢要衝往黃錦鳳接受偵訊處,對黃錦鳳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埔心派 出所警員林光惠見狀,遂以身阻擋劉清德前進,劉清德明知 林光惠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仍基於妨害林光惠執行公
務之犯意,用手將林光惠推開,並用力掐住林光惠左手手腕 ,造成林光惠左手手腕受傷(劉清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清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錦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警員林光惠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各1 份及林光惠受傷照片6 張。
三、核被告劉清德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罪。被告於埔心派出所內對被害人所為,係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其雖同時違反上開 通常保護令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 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至於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該條第1 款 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載明,且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認。又被告於99年 10月14日前後數次對被害人黃錦鳳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行為決意 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 行,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妨害公 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係於 員警林光惠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檢察官原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 職務而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罪名為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本院 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罪名變更告知程序,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漠 視法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且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行為,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