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被 告 曾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 作權及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 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 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 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 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 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 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 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 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原告之著 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業經原 告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
電腦程式之光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及其他應 屬同類之一切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又明知原告就「XB OX」系統內所儲存之「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及原告所發行之遊戲軟體享有著作權,非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法散布,竟於98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之方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光碟與每個遊戲卡匣 新臺幣(下同)50元至60元之價格購入後,在其桃園縣中壢 市○○街33之1 號1 樓租屋處,意圖以65元至85元不等之價 錢,刊登於GAME DISC 網站上或以MSN 即時通訊方式,提供 上網之不特定人瀏覽或聯絡,當有人下單訂購時,即將非法 重製光碟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送達給訂購之客戶。茲就原告請 求分述如下:
㈠侵害著作權部分:自被告處扣得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4,670 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Blue Dragon 」等17種遊戲軟體共 計366 片光碟,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 至於附表三所示之4,304 片XBOX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 ,但該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遊戲主機,其前提是必須架 構於原告「Development Kit 」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 遊戲機上使用,故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均含有原告擁有著 作權之「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而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 項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財產權所定之賠償金額, 故就附表一所示17種遊戲軟體,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 求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1,700 萬元;至於「 Develo pment Kit」部分,因被告所販售之每一片XBOX遊戲 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情 節重大,且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 屬故意無疑,故就被告侵害「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 著作之行為,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請求酌定賠償金,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侵害商標權部分:本件查扣之系爭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其 部分之光碟片上有「XBOX」之相關商標,且將XBOX遊戲片置 入XB OX 主機執行時,其螢幕亦均會顯示出「XBOX」商標, 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 用原告之商標於盜版之4,670 片XBOX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 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 99 元至49.99 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 合新台幣約為1,120 元(以匯率1:32計價)。因此,就所查 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5,230,400 元(1,120×4,670 =5,230,400) 。
㈢依商標法66條第3 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 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本件被告所銷售之 盜版XBOX遊戲光碟,其執行時螢幕畫面均會出現「XBOX」、 「MICROSOFT 」之字樣,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 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 以讓人產生原告所產製之XBOX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 ,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 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 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 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 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 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 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㈣依著作權法第89條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 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 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 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
㈤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 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 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 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被告所為實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 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0,400元(17,000,000+5,230,400+1 ,000,000 元 =28,230,4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 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 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 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一日。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我無力負擔賠償、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及附表二遊戲軟體內所儲存之「Deve lopment Kit 」電腦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 作,且原告所產製之前述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或 電腦執行使用時,在電視或電腦螢幕畫面會呈現「XBOX」商 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分別係被告所生產,竟 於98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之方式,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光碟與每個遊戲卡匣50元至60元之價 格購入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1 號1 樓租屋處, 意圖以65元至85元不等之價錢,刊登於GAME DISC 網站上或 以MSN 即時通訊方式,提供上網之不特定人瀏覽或聯絡,當 有人下單訂購時,即將非法重製光碟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送達 給訂購之客戶。嗣經警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查扣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4,670 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鑑識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及現場、侵害XBOX360 相關商標 一覽表及英文著作權證明影本、查緝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行為,業 經本院另以99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自屬無誤。
五、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他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害著作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17種遊戲軟體重 製於光碟片上販賣予他人,且查扣之附表二遊戲光碟均有「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自98年3 月間起至 98年12月24日經警查獲止,以網路即時通訊之方式,出售上 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時間長達半年以上,且依查扣 之光碟片可知販售數量甚鉅,及被告每片遊戲軟體販售價格 為65元至85元,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等,認原 告之請求尚屬過高,認遊戲軟體部分,以每一種遊戲軟體以 10 萬 元計算損害額,「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 ,則以100 萬元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2,70 0,000 元(計算式:100,000 ×17+1,000,000 =2,700,00 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侵害商標權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 「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 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件盜版遊戲光 碟之零售單價為65元至85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取平均數應以75元計算零售單價,原告主張以市 價1,120 元計算零售單價並不足採。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 之數量及時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以 75元計算零售單價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 75,000元(計算式:75元×4,670 =350,250) 。 ⒉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 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被告販賣 盜版遊戲軟體之行為,勢必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爰審酌 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 損失200,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商標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75,000 元 (計算式:75,000+200,000=275,000) ,逾此部分之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示部分:
⒈判決書登報部分:按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乃侵害人犯著作 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刑事法院所科之罰則規定, 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費用將判決登報,自屬無據。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 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惟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節 ,本院認尚無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或刑事最後事審 判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亦不應准許。 ⒉道歉啟示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散 布侵害著作權之XBOX遊戲光碟片,該盜版光碟片品質不佳 ,影響原告商品之信譽,且破壞原告定價策略,造成消費 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請求
被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登報,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975,000 元(2,700,000+275,000 =2,975,000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登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因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主文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 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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