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668號
TYDM,99,審易,166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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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5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且應依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之調解成立內容㈠所示,給付周仁清即「協信通訊行」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年貳月拾日起,按月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予周仁清即「協信通訊行」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楊承誌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公司)之員工, 負責該公司向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165 號「 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採購行動電話之業務,周仁清因 與艾睿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同意以行動電話市價90% 之價 格售予艾睿公司行動電話,嗣於民國96年2 月15日楊承誌離 職後,為取得上開優惠折扣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掩飾其已自艾睿公司離職之事實,冒 用艾睿公司之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3 月3 日起至97年9 月9 日止,以冒用艾睿公司之名 義,接續向「協信通訊行」訂購行動電話共計1,085 支,市 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97 萬8,830 元,「協信通訊 行」之負責人周仁清誤以為係艾睿公司所訂購,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市價折讓10% ,楊承誌便取得總銷售價格為1, 543 萬5,300 元之優惠,使「協信通訊行」受有折扣10% 即 損失金額共計154 萬3,530 元之財產上利益。 ㈡於97年1 月某日起楊承誌明知無支付能力,應可預見續向周 仁清購入行動電話會發生資金問題,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又於97年10月7 日起至97年12月2 日止,再冒用艾睿 公司之名義,接續向「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購買行動



電話共計306 支,市價金額共計583 萬1 ,540元,致周仁清 陷於錯誤,以530 萬1,400 元之優惠價格售予楊承誌,便將 上開行動電話共計306 支交付予楊承誌,詎其取得該物品後 ,並未支付此部分之貨款。嗣經周仁清向艾睿公司查證後, 發現楊承誌早已離職及其冒用艾睿公司名義之情而提出告訴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所提99年1 月6 日刑 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狀2 、3 、4 、5 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中之指述綦詳,且與告訴代理人李國煒律師、證人林 靖育及陳鵬仁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協信通訊連鎖報價單、刑事告訴狀檢附98年1 月6 日「和解 書」1 份、刑事告訴狀2 檢附交易明細總表、刑事告訴狀3 檢附交易明細總表、證人林靖育庭呈電子郵件及MSN 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承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增列刑法第339 第 2 項,此有本院於100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 證,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按行為人基 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 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足可參佐)。經查, 本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皆係冒用艾睿公 司之名義,分別數次向「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採購行 動電話,而欲享有優惠折扣之不法利益,故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情,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下所為之犯行,且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屬個別之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已足。被告前開一次詐欺取財犯 行及一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又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失 ,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及應依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84號調解筆錄履行其與被害人「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 仁清所訂立之調解條件,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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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