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926 號)
,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毓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林美珠、梅惠玉 、梅繼榮、梅繼銘、梅繼鵬等伍人共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前給付完畢。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毓雯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7897-HK 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中央劃分島,雙向4 車道之桃園縣蘆 竹鄉○○路由北向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331 號前,欲由同向右 前方由梅海波所駕駛後搭載其妻林美珠之車牌號碼為GP8-78 0 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張毓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汽車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詎張毓雯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跨越外側車道與內側 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自同向右前方由梅海波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左側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與梅海波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梅海波與 乘客林美珠因而人車倒地,梅海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等傷害、林美珠則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林美珠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梅海波經送醫急救,終因神經性休克,於99年1 月21 日晚間9 時許不治死亡。張毓雯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致 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警員張維卿自首 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附記事項: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毓雯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並致林美珠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而合法起訴,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增列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99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得就增列後 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前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美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見本院100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揆諸前開規定,就過失傷害林美珠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