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982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俊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蕭俊傑未考領駕駛重型機車之適當執照,且知悉服用酒類過 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 於民國98年7 月18日晚間6 、7 時許起,與陳子健在新北市 林口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K6F-051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子健,沿桃園縣蘆竹鄉羊稠 村未劃分向標線之八德一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即自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 羊稠村八德一路接近與八德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營盤分線 117 支1 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路面為無障礙且乾燥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 酒時之狀況,疏未注意,自行操控失當而駛出路面邊線,撞 擊路外緣石後左偏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有黃政中駕駛車 牌號碼T5-1559 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一路由南崁往林口方向 (即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突見此情而閃避不及 ,陳子健因此遭對向黃政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因此受 有頭、頸、胸挫傷、顱骨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於 98年7 月19日凌晨0 時32分許,因腦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蕭俊傑亦因負傷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98年7 月19 日凌晨0 時35分,測得其血液內含酒精濃度為259.2mg/dl( 換算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蕭俊傑 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俊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黃政中、曾仁皇、鄔文忠、利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被告 蕭俊傑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98年7 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共2 份;現場照片28張。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98 年7 月19日相驗筆錄、98年7 月29日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8年9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085號函暨所附解剖 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1張。 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 月15日桃縣 行字第0995200164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桃縣鑑980974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9年6 月28日覆議字第0996202354號函各1份。四、核被告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 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 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已如前述,因而致人死亡,就其 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過 失致死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醫院處 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係無照且 飲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9.2mg/dl,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無視於法律禁令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件係被 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操控失當駛出路面邊線撞擊 路外緣石後左偏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重大,造成 被害人陳子健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參以本件被害人陳子健當晚係 與被告共同飲酒之人,當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 其既未勸阻,甚至乘坐同為酒醉狀態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復未配戴安全帽,致生損害擴大,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 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 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 98 年9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 98 年12 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 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 月30 日 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 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