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46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竊盜彭玟禎所有、車牌號碼9196-NM 號自用小客車部 分應刪除,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上 開附件所示2 位被害人恐嚇取財未遂、既遂,而侵害2 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既遂 處斷。被告有上開附件所示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幫助恐嚇取 財部分,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意思,提供該行動電話號碼,以利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係 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使犯罪者得以順 利取得恐嚇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 ,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