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傑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共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 事實欄一第18行末至第19行前段補充更正為「並盜蓋上開張 志民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偽造甲伍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下 稱甲伍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1 紙,連同上開偽造文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 志民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淑芳、張詹紫燕、張萬春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 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林 柏傑偽造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 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 請書之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臺北市 政府商業管理處為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 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文書上偽造簽名及盜蓋甲伍公司 大小章( 負責人印章為張志民之印章)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 持之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各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惟偽造簽名及盜蓋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聲請人雖漏未論及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及持之行使 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事實一併加 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持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一行 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張志民、蔡淑芳、張詹紫燕 、張萬春等4 人之權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已足。爰審酌被告為辦妥甲伍公司不實事項之變更 登記,竟便宜行事,擅自盜用他人印章及偽造他人簽名製作 上開私文書,犯後坦認確無開會一事惟仍否認未得本件告訴 人授權之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向本院請 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數 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中所示盜 蓋「甲伍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張志民」印文部分,係以 真正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因被告均已持向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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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文書 │所在欄位 │偽造之簽名及數│所在頁數 │
│號│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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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事(監察人)願任│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張志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甲伍│
│ │同意書 │ │簽名1 個 │公司案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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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伍股份有限公司董│董事簽名欄 │偽造「張志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甲伍│
│ │事會簽到簿(98年4 │ │簽名1 個 │公司案卷第13頁 │
│ │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
│3 │甲伍建設事業有限公│原股東欄 │偽造「張志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甲伍│
│ │司股東同意書 │ │、「蔡淑芬」( │公司案卷第10頁 │
│ │ │ │應為「蔡淑芳」│ │
│ │ │ │)、 「張詹紫燕│ │
│ │ │ │」、「張萬春」│ │
│ │ │ │簽名各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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