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9年度,1817號
TYDM,99,壢交簡,1817,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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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光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43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光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文末補充「池光輝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曉陽駕照影本、行照影本各1 份、台灣省桃園縣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0 年1 月7 日桃縣行字第10 05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民國100 年5 月24日覆議字第1006201968號函」並 補充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為「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倒車,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自其後行駛至 被告該倒車處疏於注意同向前方被告欲倒車之動線,而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如 附件) 。
二、核被告池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 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 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 訴人所受傷害及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 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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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