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96號
TYDM,99,交易,196,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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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調偵字第644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榮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榮厚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98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7-113 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 駛,在春日路與成功路口等待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起步前 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雨、 視線不佳、路面溼滑、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當更應小心 駕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范誌軒騎乘 車牌號碼FAR-865 號重型機車,亦沿春日路往中山東路方向 行駛,於通過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范誌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肩鈍挫傷併肱二頭肌肌腱斷裂、左肩旋轉肌斷裂等傷害,因 認被告莊榮厚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經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 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猶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范誌 軒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 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 或應詢時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 ,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范誌軒



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甚明,是以告訴人范誌軒於98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 力,應予敘明。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莊榮厚 固坦稱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擬自春日路左轉成功路 時,遭後方之由告訴人范誌軒騎駛之機車追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任何過失,辯稱當時係遭告訴人騎駛機車自後方追撞,對此 ,實難注意防範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過失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係駕駛V7-1130 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路欲左轉成 功路而於左轉行進間,在春日路之內側車道上與自後方行 來之由告訴人騎駛之FAR- 865號機車發生碰撞,係告訴人 機車車頭正面撞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後輪後側擋泥板部 位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述明在卷,並有經被告畫 圈標示且經告訴人肯認之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碰撞部位照片 1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1頁),準此,係告 訴人騎駛機車沿春日路內側車道前行時,自後方追撞前方 正左轉中之由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皆稱:我當時在春日路內 側車道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才剛起步進行左轉就遭 告訴人騎車追撞等語,雖告訴人指稱:「(被告的車就你 所看到的,在車禍發生前,他的車行車動向為何?)他是 從外側車道緊急左轉,他佔用機車待轉區,又佔用外側車 道與內側車道的中心線成四十五度,所以他緊急左轉我來 不及閃,所以是他違規,不是我撞到他」云云(見本院桃 交簡字卷第23頁),並提出自製之「車禍示意圖」1 份為 佐(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9頁)。第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當時交通流量壅塞」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 既屬「壅塞」,則前後各車之間隔勢必趨密且彼此緊挨魚 貫而行,因之,在此種路況下,被告能否得有合宜之間隙 即恰逢前後二車相隔甚遠之機而趁隙緊急切入內側車道, 已非無疑,抑且,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係倒放在「 中心雙黃線那邊」,此除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外( 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4頁),復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是 認(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6頁),然車禍現場並未留有刮 地痕乙節,此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欣瑋於本院調查 時結證甚明(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1頁),顯見倒地後, 機車並未在車道上滑行以致未留有刮地痕,由是可徵機車 倒放處當在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附近,佐此核與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稱:「我在路口等紅燈時,我車身左側與路中雙 黃線間隔不會很大,以我的步伐測量結果,約為32公分, 是一起步之後就撞到了,我車頭剛轉過來,告訴人就撞過 來」等語(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1頁反面),易詞以言, 即因係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嗣綠燈亮起方起步隨遭撞擊 故碰撞處始係在內側車道雙黃線附近之情相符,卻與告訴 人謂:「碰撞時,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後輪係在內、外車道 之分道線附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9頁告訴人自製之 車禍示意圖)、「我的機車碰到他的車子就倒地了」(見 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4頁)、「(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的 機車跟被告的車碰到後,機車翻倒有滑行,滑到雙黃線上 ?)是」云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4頁反面),若然, 勢必在分道線至雙黃線間之路面上留下機車倒地滑行時因 與路面磨擦而生之刮地痕,惟現場就此係付之闕如之跡證 不符,稽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要屬信實,至告訴人之此 部指訴則與實情相違,非可採信。
(三)據上,本件既係被告在原行之春日路內側車道上甫左轉成 功路行進間隨遭告訴人騎機車自後方追撞,則就此車後所 生之路況,依當時實存之客觀環境視之,一般人皆難以注 意防範,其咎要屬應悉歸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猶何能獨苛被告須力能注意及此?是以自未能指被告有應 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疏失。至左轉時,被告固有 未打方向燈及未行抵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情事,然交 通規則課與汽車駕駛人於左轉時有此作為、不作為及注意 義務之保護目的,旨在提醒並預促路權遭左轉車侵及之他 車道車輛,進言之,即左轉車之對向車道直行來車能事先 掌握前方有車擬左轉之車前狀況,俾能及時適採必要之因 應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非在防範遭同車道後方車



輛追撞之危險,自與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毫無牽涉,因之 ,被告縱有上述違規之舉,然充其量僅屬行政違規而已, 殊未能執此遽認如斯之違規情節係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 原因或構成主觀過失之內涵,應予敘明。末本件經送請台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 、范誌軒駕駛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莊榮厚駕駛自小貨車為 無肇事因素。但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占用來車車 道搶先左轉均有違規定。」再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結果,亦認「一、甲車莊榮厚駕駛V7-1130 號自小貨車 ‧‧‧欲至該路口左轉時,遇到乙機車(指告訴人)由後 方撞擊甲車左後輪輪胎後擋泥板部位,導致本事故之發生 ,甲車難以防範,無肇事責任;惟甲車於左轉時,未打左 轉方向燈即直接跨越雙黃線提前逕行左轉,有違規定。二 、乙車騎士范誌軒‧‧‧未注意甲車行車狀況,乙車車頭 前燈罩等部位,由後往前接觸碰撞甲車左後車輪輪胎後擋 泥板部位,導致乙機車與騎士身體一起往前衝出後人車倒 地之事故,乙機車騎士范誌軒受傷,乙車騎士為肇事原因 。」皆同於本院之認定,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參。
三、綜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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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