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阮氏賢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玲、林淑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賢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銘(未到案,另結)於民國96年年初即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 段170 號經營「古意KTV 」(該店未經登記,在農 地上非法營業),其為該店負責人,其另僱請余雅玲、林淑 玲擔任現場經理,林淑玲亦為「古意KTV 」之股東,余雅玲 、林淑玲負責該店之現場經營、面試雇用女侍及帶領女侍入 包廂,該店又雇請林淑玲之子鄭富隆擔任櫃檯會計人員,該 店亦雇請不詳人數之少爺及女侍,另「古意KTV 」係以女侍 在包廂內裸露身體供男客猥褻以廣徠男客入內消費,渠等即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角色分工共同經營「古意KTV 」。員 警駱建華、董賢立、溫宗彥為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於民國97 年2 月27日晚上10時許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鄭富隆( 已結)、林淑玲帶領員警進入1 樓103 號包廂內,並媒介越 南籍小姐阮氏賢、阮氏琼翠及印尼籍女子范莉霞、鄭莉芳( 按上開外籍女子已取得本國籍)及本國籍徐玉芳等已滿18歲 之女子,至前開包廂內陪侍喬裝男客之員警飲酒、玩骰子, 其計費方式為:女侍坐檯費用以每個男客計新台幣(下同) 200 元,包廂費、酒、菜費用另計,席間,阮氏賢基於公然 為猥褻行為並以此賺取薪資及客人小費而營利之意圖,在未 上鎖且門有透明玻璃之103 號包廂內,向員警駱建華提議可 擲骰子比點數大小助興,若伊輸則願脫去衣服,反之,若警 員輸則每次需支付100 元或200 元,經員警駱建華佯為同意 並已輸若干次點數並發小費若干予阮氏賢後,阮氏賢亦比輸
點數五、六次,乃進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可以出入並共見共聞 之包廂內,脫去其胸罩,並將其黑色T 恤撩起,露出乳房, 復拉員警駱建華之手撫摸其乳房,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員 警駱建華等人旋即表明員警身份,當場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智 銘、余雅玲、林淑玲、鄭富隆、阮氏賢、阮氏琼翠、徐玉芳 、鄭麗芳、范莉霞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 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警員出具之勤務報 告,係屬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林淑玲、阮氏賢之指定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駱建華、溫宗彥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 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余 雅玲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駱建華、溫宗彥偵訊證詞無證據能 力,均非可採。
三、本件蒐證照片及扣案之胸罩帶1 件,係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等人時,所為附帶搜索之一環及附帶搜索之所得,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均自承有在「古意KTV 」任職,然均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被告余雅玲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擔任現場負責 人即經理,沒有人僱傭伊,伊是林淑玲叫去幫忙的,伊只處
理外場、顧好現場、招呼客人、安排小姐、安排廚房做菜等 工作,伊沒有領薪水,純依客人給小費,客人到店內消費只 收酒菜錢,點小姐是收客人人頭費,一個客人每二小時收20 0 元,小姐是陪客人唱歌、倒酒,店內不允許小姐脫衣陪酒 ,伊在開會時有向小姐說過若脫衣陪酒就開除;證人溫宗彥 、駱建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余雅玲於案發該次沒有出入103 號包廂,證人董賢立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余雅玲有出入103 號包廂,然此與證人溫宗彥、駱建華偵訊證詞相左,且證人 董賢立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自以證人溫宗彥、駱 建華偵訊證詞為較可採,可證被告余雅玲僅有幫客人帶小姐 入包廂而已,又阮氏賢、阮氏琼翠均證稱小姐都是靠客人給 小費,沒有與店家拆帳,是無從認定被告余雅玲有使女子與 他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意圖,又本案其他103 號包廂 內小姐均沒有脫衣陪酒行為,可見本件係阮氏賢個人為賺取 小費之個別行為,此與阮氏賢之證詞相符云云。被告林淑玲 辯稱:伊擔任經理,小姐沒有領店內薪水,小姐只要有客人 就可以隨意進入包廂,客人之消費除收酒菜錢外,小姐坐檯 算客人人頭,一個客人收200 元,小姐可以以店方準備之骰 子和碗公與客人玩骰子,如果小姐輸,小姐要喝酒,客人輸 的話,客人也要喝酒,如果客人喝不下,會給小姐小費,小 姐如果喝不下,可以向客人說,小姐可以休息,伊開會時有 向小姐說過,若脫衣陪酒會開除,公設辯護人辯稱:案發時 只有阮氏賢提議玩骰子,這不是「古意KTV 」經營方式,警 員不應非法取證云云。被告阮氏賢辯稱:伊在「古意KTV 」 擔任坐檯小姐之工作一年多,工作內容係擦桌子、倒酒、幫 忙點歌,小姐與客人玩骰子,輸的人就喝酒,如果客人喝不 下的話就給100 元小費,如果客人不給也沒有關係,如果小 姐喝不下的話可以向客人說喝不下,就可以不要再玩,並沒 有如果小姐輸的話要脫衣服至裸露身體的規定和玩法,案發 日是駱建華說要玩骰子脫衣服的遊戲,即若伊輸,伊要脫一 件衣服,若伊贏,伊可拿到200 元小費,但伊說伊不要玩, 後來在跳舞時,駱建華拉伊手,將伊拉坐在駱建華腿上,伊 向駱建華說不要這樣子,但是駱建華自伊後方將伊穿在身上 之比基尼拉下來,伊在掙扎時,駱建華叫一個坐駱建華旁邊 的男客,一人一邊抓住伊的手,又叫另一男客照相,照相的 男客將伊穿的黑色衣服往上撩起來,然後就對伊之胸部拍照 云云,公設辯護人辯稱:「古意KTV 」若有脫衣陪酒,則員 警喬裝客人蒐證時,坐檯女子隨時均會有脫衣行為,溫宗彥 豈須駱建華指示始拍照,且玩擲骰子非必用於脫衣陪酒,賭 錢、賭喝酒均無不可,員警為取締色情,可能有逾舉之行為
而將阮氏賢胸罩肩帶扯斷云云。惟查:
㈠證人溫宗彥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係伊與董賢 立、駱建華一同前往「古意KTV 」,其等進入後,係經理即 被告林淑玲向其等介紹消費方式,消費係每個人收200 元, 包廂、酒菜錢另計,後來林淑玲就帶小姐進入包廂,後來被 告阮氏賢向駱建華提議玩骰子,如果駱建華輸,駱建華就給 阮氏賢200 元,若阮氏賢輸,阮氏賢就脫一件衣服,後來被 告阮氏賢輸到把胸罩脫下來,駱建華就先表明警察身分並叫 伊拍照,拍照過程中,阮氏賢有向駱建華搶胸罩,卷附照片 (即偵卷第77頁下方照片)是伊從阮氏賢之側面拍照,當時 阮氏賢用手擋住自己的胸部,伊拍照時,伊看到阮氏賢的胸 罩是脫下來的,本來阮氏賢是背對著伊,駱建華叫伊拍照時 ,伊就跑到阮氏賢側面去拍照,此時阮氏賢用手擋住自己的 胸部,伊在偵訊時說伊沒有看到阮氏賢脫衣服,是因為阮氏 賢脫胸罩時,伊係背對著阮氏賢,才會這樣說等語;其於偵 訊時除亦有相同之證詞外,並證稱阮氏賢是坐在駱建華身邊 ,伊有看到阮氏賢跨坐在駱建華大腿上,伊拍照時,阮氏賢 所穿T 恤往上掀,裡面沒有胸罩,露出乳房下半部,包廂房 門設有瞻視孔,可以從外面看到裡面,伊沒注意包廂房門可 不可以上鎖,然警方去消費時並沒有上鎖等語。又證人溫宗 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方在103 號包廂內消費時,被告 余雅玲有出入包廂,然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余雅玲沒有 出入包廂,審諸上開審理期日距案發時間顯較偵訊時距案發 時間為久,是其上開審理證詞稱余雅玲有出入包廂,自有可 能係記憶上之誤差所致,且本院亦詢明證人溫宗彥於本案查 獲前一年餘始開始擔任基層警員,並無擔任刑事偵查員從事 犯罪偵查之經驗,亦僅在開庭前閱覽執勤報告而無詳閱警方 檔卷等情,益證其記憶上確有辯護人所指上開誤差,然被告 余雅玲既在「古意KTV 」擔任經理及現場負責人,亦自承有 安排小姐進入包廂,是若「古意KTV 」有以小姐在包廂內脫 衣陪酒之媒介行為,則自不能以本件員警在103 號包廂內消 費時,被告余雅玲未進入包廂,而使其得脫免本件罪責。再 依偵卷第77頁下方照片顯示,被告阮氏賢綠色外套內之黑色 T 恤確實已在其之乳房以上之位置,其一手抓住胸罩之藍色 肩帶,另一手則摀住己之乳房(未全部遮住,照片中仍可清 楚顯示乳房之左側面及下側),而此時則未見胸罩之罩杯在 阮氏賢之胸部,是證人溫宗彥證稱本來駱建華有搶到阮氏賢 之胸罩之全部,應係屬實,僅駱建華與阮氏賢持續搶胸罩之 時,胸罩之主要部分即罩杯為阮氏賢搶回,駱建華僅搶得藍 色肩帶,因而警方後來僅就肩帶部分扣案並拍照(即偵卷第
78 頁 照片)(後令阮氏賢立具領回肩帶)。
㈡證人董賢立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線 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70 號之古意KTV 有越南女 子脫衣、陪酒,當時我向所長報告,所長就編排我、溫宗彥 、駱建華三位(是幾位我記不清楚了)前往,前往時古意KT V 正在營業,結果去了之後,在櫃檯有一男一女,那個女的 把我們帶進包廂,進入包廂後,那個女的就介紹消費內容, 好像是坐檯壹個小姐200 元,但是200 元可以坐檯多久我已 經忘記了,其他消費內容的詳情我已經想不起來,後來就來 了好多位小姐,這些小姐都是坐一坐又跑出去,這些小姐都 有轉台的情形,後來我們就喝酒,喝酒以後,小姐進入包廂 後,會坐在我們的大腿上,會挑逗我們,我當時是坐在駱建 華隔壁的隔壁,我就看到我們同事和小姐玩的很盡興,他們 在玩骰子,我看到我們同事有支付100 、200 元給小姐,小 姐當時有把我們同事的頭弄到小姐的胸前,我看到小姐把胸 罩往上撩,但是最後又把胸罩往下拉,之後那位同事就表明 警察身分,要查扣那位小姐的胸罩,那位小姐當時害怕,我 就立即趕到包廂門口,將門擋住,避免他人衝進來,然後我 就打電話給外面的制服員警,請他們進入支援。」、「(法 官問:是駱建華或是坐檯女子提議玩骰子輸的話,如果是坐 檯女子輸,該女子就脫一件衣服,如果是駱建華輸的話,駱 建華就給該女子金錢?)當時我不能確定是何人提議,但是 當時小姐主動拿出骰子和碗公,骰子和碗公都是店方準備的 ,是哪一個小姐拿出來的我已經不記得。」等語。 ㈢證人駱建華於本院99年1 月19日審理時證稱「…由董賢立帶 班,我和溫宗彥、董賢立三人進入包廂內,就由小姐提議玩 骰子比大小,如果客人輸的話,就給小費200 元,如果小姐 輸的話,就脫一件衣服,在玩的過程中,小姐輸了,脫掉衣 服,還沒有全部脫完,小姐就把她的胸罩往下脫,脫到腰部 以下,胸罩的扣子有解開來,我們要去查扣小姐的胸罩時, 小姐有抵抗,所以我只有扣到小姐的胸罩的肩帶,我們就依 規定查獲並製作筆錄。」、「當時我們是坐在包廂中間的沙 發上,小姐是坐在我的右手邊,小姐就開始唱歌、跳舞,然 後向我提議玩骰子比大小,藉此向我拿小費。」、「(檢察 官問:你們大概玩骰子幾次後,被告阮氏賢才開始脫胸罩? )大約五到六次。」、「前面是被告阮氏賢贏,後面是被告 阮氏賢輸了五到六次。」、「(檢察官問:被告阮氏賢是否 是直接脫胸罩?)是的。」、「(檢察官問:被告阮氏賢是 當著你們的面前,將衣服撩起來,並且脫胸罩嗎?)是的。 」、「(審判長問:你在勤務報告裡面記載輸贏是一次200
元,但是在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如果你輸的話,給小姐一次 100 元小費,何者為真?)一次是100 元,但是有時候我會 多給100 元,等於是一次200 元。」、「(審判長問:你們 玩的骰子是何人拿出來的?)由店家小姐提供的,是被告阮 氏賢拿出來的。」、「碗公當時是放在桌上,骰子擲在碗公 內。」、「包廂內本來就有骰子、碗公。」、「(法官問: 你有沒有在被告阮氏賢沒有主動脫胸罩之前,違反其意願, 強脫被告阮氏賢的胸罩?)我絕對沒有。」、103 號包廂房 門有無鎖頭伊已經忘了,但當時房門沒有鎖等語。其另於偵 訊時證稱經理向其等員警打招呼並介紹消費方式後,就安排 小姐進包廂,後有一位阮氏賢主動坐在伊旁邊,坐在伊大腿 上磨蹭,然後她提議玩骰子比大小,她說她輸的話脫一件衣 服,伊輸一次給100 元小費,伊陸續輸了1 至2 千元小費, 阮氏賢後來輸的時候把胸罩脫掉,將胸罩往下半身拉,然後 她拉伊的手去摸她的胸部,伊就把她的胸罩扣下來並表明身 分,並要溫宗彥拍照;阮氏賢有披一件綠色風衣,風衣裡面 還有一件黑色制服,阮氏賢把黑色制服往上拉然後解開胸罩 ,再將胸罩往下拉,伊要扣她胸罩時,她一直拉扯,所以後 來只扣到肩帶,包廂房門有覘孔可以從外面看到裡面等語。 其之證詞前後相符,亦與證人溫宗彥、董賢立之上開證詞相 符。其等員警係跨轄區至楊梅查緝本件色情,其等與被告等 人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無端陷害之理,況被告阮氏賢確有為 警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在卷,是證人即被告阮氏賢於本院98 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是駱建華說要玩骰子脫衣服的 遊戲,即若伊輸,伊要脫一件衣服,若伊贏,伊可拿到200 元小費,但伊說伊不要玩,後來再跳舞時,駱建華拉伊手, 將伊拉坐在駱建華腿上,伊向駱建華說不要這樣子,但是駱 建華自伊後方將伊穿在身上之比基尼拉下來,伊在掙扎時, 駱建華叫一個坐駱建華旁邊的男客,一人一邊抓住伊的手, 又叫另一男客照相,照相的男客將伊穿的黑色衣服往上撩起 來,然後就對伊之胸部拍照云云,均事實不合,核無足採, 矧依證人即被告阮氏賢之上開證言屬實,則本件查緝員警至 少犯有強制罪以上,甚至性騷擾、強制猥褻等罪行之可能, 公訴人當庭詢問其是否要告員警,證人阮氏賢竟稱「我不要 告」,益顯其情虛,況證人阮氏賢於本院證稱是駱建華將其 拉坐在駱建華腿上,然其97年2 月29日偵訊時卻供稱客人要 求玩骰子輸的人要喝酒,並要求伊坐在客人大腿上,這樣客 人就會給伊300 元,其於警詢時亦同稱伊與客人玩骰子,輸 的人要喝酒,玩了一下,伊就兩腿跨坐在客人大腿上等語, 可見其於本院證稱是駱建華將其拉坐在駱建華腿上云云,亦
屬偽證。
㈣證人阮氏琼翠於98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 (包廂)裡面,當時有好幾個客人,三個人將被告阮氏賢的 衣服撩起來,將被告阮氏賢的手腳壓住,對被告阮氏賢拍照 ,把他的內衣鬆開拍照…」云云,然其卻同時證稱伊未看到 小姐在與員警玩骰子,然阮氏賢之所以脫衣,乃係因與員警 玩骰子之結果,而玩骰子又係在包廂中央最顯眼之桌子即茶 几上玩,證人阮氏琼翠竟無目擊阮氏賢與客人玩骰子,可見 其避談阮氏賢之所以脫衣之原因,其之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即 不能讓人無疑;再證人阮氏琼翠又證稱當時包廂內燈光很暗 ,音樂聲音很大,所以伊沒有注意到包廂內之其他三、四位 小姐在員警強行壓住阮氏賢手腳並強行脫衣拍照時,該等三 、四位小姐正在做什麼云云,然其又證稱當時阮氏賢一直在 反抗、一直在叫,所以伊知道員警強行壓住阮氏賢手腳並強 行脫衣拍照的事云云,按其所證若屬實,則包廂內之其他三 、四位小姐亦斷無不知員警強行壓住阮氏賢手腳並強行脫衣 拍照之事之理,其乃又證稱在員警強行壓住阮氏賢手腳並強 行脫衣拍照時,其他小姐在旁邊跳舞(此亦與其同庭稍早證 稱其沒有注意當時其他小姐在做何事云云相違),此等均與 常情大為背謬,可見其之上開證言不實,並無可採。復以, 喬裝客人之員警與小姐在「古意KTV 」包廂內消費時,阮氏 賢竟露骨坐在員警駱建華大腿上,並有將黑色上衣往上撩脫 去胸罩之行為,包廂內之其他小姐即女侍在範圍侷限之包廂 內,當然得以充分目睹此景甚明,包廂內之女侍包括阮氏琼 翠、徐玉芳、鄭麗芳、范莉霞竟於警詢均供稱沒有看見阮氏 賢脫衣陪酒之行為,渠等警詢證詞核與真實相反,均不足採 。
㈤復再衡諸「古意KTV 」之包廂於客人消費時,包廂之門並未 上鎖,且依卷附照片,包廂之門上尚有透明玻璃可供觀察其 內情形,小姐若無得店家指示,何有甘冒被店家開除之風險 自行脫衣陪酒、坐在客人大腿上磨蹭猥褻之可能?又「古意 KTV 」之包廂內本即備有骰子和碗公供客人與小姐把玩,此 為被告余雅玲、林淑玲、阮氏賢所自承,而「古意KTV 」既 非以賭博為營業,則股子和碗公顯然即供小姐與客人把玩比 點數大小,以決定小姐之輸贏即賺得小費或須脫衣服一件, 此均與上開警方證人之證詞相符,至被告余雅玲、林淑玲辯 稱、證人即被告阮氏賢證稱小姐與客人玩骰子,小姐若輸, 則罰喝酒,客人若輸也罰喝酒,小姐若喝不下,可向客人講 ,就可以休息,客人若喝不下,則給小姐小費,即使不給小 費也沒關係云云,然其等又均同時供稱與證稱小姐沒有向「
古意KTV 」領取薪水,純係賺取客人所給小費,依此,小姐 與客人玩骰子之唯一目的,厥在客人輸而且喝酒喝不下的時 候,客人給予小姐小費,豈有可能客人即使不給小費也沒關 係,並進而使小姐陪酒坐檯之代價歸為零?又依被告余雅玲 、林淑玲之供詞,客人要另收包廂費及酒、菜錢,是小姐與 客人玩骰子,若不論小姐或客人輸贏,都只是罰喝酒,即無 異客人不論輸贏,均須自掏腰包付酒錢,或罰己喝酒,或供 罰小姐喝酒,若此則失去玩骰子比點數大小之原意。此在在 足見其等之辯詞與證人阮氏賢之證詞,核係虛偽,不足採信 。再依被告余雅玲、林淑玲供稱小姐及店內其他工作人員均 係渠二人本於「古意KTV 」經理身分所應徵來的,渠二人甚 且有於開會時宣達店內不准脫衣陪酒,否則會被開除,渠二 人會安排女侍入包廂。則可見店內女侍均係為「古意KTV 」 所僱傭,且店內女侍須服膺被告余雅玲、林淑玲之命,若謂 店內女侍竟無任何薪資可領、客人所給小費亦毋庸與店家抽 成云云,實與一般之僱傭常情相悖,況依渠等之所言及證人 阮氏賢、阮氏琼翠之所證,女侍尚要負責包廂之清潔、為客 人倒酒、點歌等工作,渠等尚有勞力之付出,並非單純坐檯 陪酒,是證人阮氏賢、阮氏琼翠於本院證稱其等女侍在「古 意KTV 」沒有任何薪水可領,只有向客人領取小費云云,亦 非實在。又依被告余雅玲、林淑玲辯稱客人到店內消費係收 酒菜錢,點小姐則是收客人人頭費,一個客人每二小時收 200 元云云,即屬實在,則可見客人至「古意KTV 」點小姐 坐檯,仍有收取坐檯費即一個客人每二小時收200 元,並非 店家之營利與小姐無關。綜此,「古意KTV 」係以女侍與客 人玩骰子比大小,女侍輸時脫衣至裸露陪酒及在客人身上猥 狎等方式,以廣徠好色男客上門消費,據而提高營收,是被 告林淑玲辯稱、證人即被告余雅玲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 理時證稱及辯稱「古意KTV 」沒有以供女侍與男客猥褻而據 以營利、店內開會時其二人有向小姐說過店內不允許脫衣陪 酒、若抓到脫衣陪酒即開除云云,即顯無足採。 ㈥證人翁德良、黃明濱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理時均證稱渠 等有至「古意KTV 」消費過,證人翁德良稱被告余雅玲是店 內幹部,綽號「藍天」的被告林淑玲是店內經理,證人黃明 濱證稱被告余雅玲、林淑玲都是「古意KTV 」的經理等語。 證人即被告余雅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淑玲都在「 古意KTV 」擔任經理,經理的工作是安排小姐及管理現場, 因為要輪流休息,所以「古意KTV 」有二位經理,伊的薪水 如何計算伊忘記了,是被告許智銘付伊薪水等語。俱足見被 告余雅玲、林淑玲均受雇於被告許智銘管理小姐之事實,是
以,被告余雅玲、林淑玲均辯稱余雅玲是林淑玲請來幫忙的 ,余雅玲沒有領薪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證人余雅玲後於 同審理期日改稱「我印象中他(許智銘)好像沒有發我薪水 ,我們好像是靠小費」云云,無非係為維持與其以往之辯詞 相符,以圖卸其有營利之意圖,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余雅玲、林淑玲、阮氏賢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阮氏賢脫衣露乳之照片、胸罩肩帶之照片、 「古意KTV 」外觀及103 號包廂之照片、被告阮氏賢具領其 胸罩肩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余雅玲、林淑玲、阮氏賢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雅玲、林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余雅玲、 林淑玲雖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然媒介行為已為容留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阮氏賢 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被 告余雅玲、林淑玲與共同被告許智銘、鄭富隆及店內不詳之 少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余雅玲、林淑玲、阮氏賢之行為均妨害社會善良風俗、 渠等於本案之角色、被告阮氏賢、余雅玲犯後於本院審理作 證時均有偽證之行為且被告阮氏賢更具體公然指摘攀誣員警 強拉其手並強制將衣服往上撩並強脫其胸罩、其等犯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