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淳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丁寅
應受送達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叢龍浩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龍建驊
范瀚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張柏鈞
徐嘉偉
劉仲威
劉哲軒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于漢戎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
140、14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冠淳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丁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叢龍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龍建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張柏鈞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徐嘉偉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劉仲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劉哲軒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于漢戎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徐冠淳與陳丁寅及少年鍾○○(民國○○年○月○日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共組仙人跳集團,由徐冠淳以不 同暱稱在男同志聊天室佯裝交友,引誘網友與鍾○○為性交 行為,再由徐冠淳、陳丁寅夥同不特定之人以該網友與未成 年人發生性行為為藉口,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取其財 物。徐冠淳於98年8 月間,即在「UT男同志網站」聊天室, 利用同一手法,以「小宇」暱稱釣獲陳威豪並互換即時通訊 MSN 帳號,嗣徐冠淳見時機成熟,乃於同年9月5日下午某時 ,透過MSN 與陳威豪相約於同日深夜在桃園火車站見面,旋 即聯繫于漢戎、陳丁寅、鍾○○在內壢火車站附近之「標局 網咖」會合謀議前開計劃之分工,陳丁寅再聯繫劉○○(81 年2 月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以98年度少 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一同參與 。徐冠淳前往中壢火車站搭載鍾○○後,帶同鍾○○至前開 網咖與陳丁寅、于漢戎、劉○○會合,謀議既妥,鍾○○即 依徐冠淳指示,以「小宇」名義,撥打陳威豪持用之門號00 00000XXX號行動電話,約其於98年9月6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 火車站見面,嗣徐冠淳又指示鍾○○聯絡陳威豪,將碰面之 地點改為位在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之某加油站,陳威豪 應允後,徐冠淳、陳丁寅、鍾○○、劉○○、于漢戎等5 人 分乘3 部機車,前往該加油站附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96號9樓之「戀之巢旅館」進行仙人跳計畫,渠等開912號房 後上樓查看該房間位置,再開其旁邊907 號房,徐冠淳、陳 丁寅、劉○○、于漢戎則先行進入907 號房等待陳威豪赴約 。另陳丁寅與徐冠淳、鍾○○、劉○○、于漢戎謀議為前開 仙人跳計畫後,即先以電話通知叢龍浩邀集其他人前來助陣 ,叢龍浩遂邀同張柏鈞,張柏鈞又邀集當時同在網咖上網之
龍建驊、劉仲威、范瀚文、徐嘉偉、劉哲軒、何家翰(現役 軍人,所涉強盜犯行現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等人 前往「戀之巢旅館」助陣,隨即由張柏鈞駕車搭載叢龍浩、 徐嘉偉、劉哲軒,另由何家翰駕車搭載龍建驊、劉仲威、范 瀚文,渠8人於98年9月6 日凌晨到達「戀之巢旅館」後,陳 丁寅即先在該旅館樓下告訴在車內之叢龍浩渠等目的係為仙 人跳,嗣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叢龍浩、張柏鈞、龍建驊 、劉仲威、范瀚文、徐嘉偉、劉哲軒、何家翰進入該旅館91 2號房對面之911號房間,並由叢龍浩再詳細轉知該房間內之 眾人關於今日仙人跳計畫之實施及分工方式。陳威豪於98年 9月6日凌晨2 時30分許亦到達約定之前開加油站,鍾○○即 帶同陳威豪至該旅館912號房內為性行為,於同日3時許,鍾 ○○與陳威豪完成性行為後,鍾○○即向陳威豪佯稱要沐浴 ,趁機打開門鎖後進入浴室,旋以電話聯繫在907 號房內之 徐冠淳,告知其與陳威豪已完成性行為,徐冠淳立即告知在 911 號該房內之陳丁寅可以行動,陳丁寅旋率同劉○○、龍 建驊進入912 號房,渠等見陳威豪全身赤裸躺在床上,劉○ ○即依前開謀議之計畫以手機對未著衣衫之陳威豪佯裝攝影 ,陳丁寅同時對陳威豪嚇稱:鍾○○係伊未成年之朋友,你 對鍾○○性侵害,看是要報警,還是要私下和解云云,要求 陳威豪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陳威豪表示 無法賠償,陳丁寅即降為90,000元,陳威豪仍表示無法賠償 ,陳丁寅竟向陳威豪表示:那是你的事情云云,而同時間陸 續進入912 號房內之徐冠淳、張柏鈞、叢龍浩與已在該房間 內之陳丁寅、龍建驊、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犯意聯絡,由徐冠淳、張柏鈞、陳丁 寅、劉○○近身圍住陳威豪,叢龍浩、龍建驊亦在旁助勢俾 營造恐怖氣氛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以壓迫陳威豪意志,張柏鈞 並自稱係鍾○○之堂兄向陳威豪恫嚇稱:伊係通緝犯,包包 裡有槍,如果不答應交付90,000元,要不要試試看云云,以 此脅迫方式,至使陳威豪不能抗拒而虛偽應允之,陳丁寅、 叢龍浩遂命陳威豪給付財物,陳威豪表示其身上無錢財可給 付,陳丁寅、叢龍浩竟乘上開脅迫氣勢而陳威毫無可抗拒之 際,命陳威豪將所攜帶之包包內物品倒在床上,旋未經陳威 豪同意,翻開陳威豪所有之皮夾並自其內強取陳威豪所有之 日盛銀行提款卡,再與劉○○、徐冠淳、張柏鈞繼續前開強 盜犯意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 叢龍浩毆打陳威豪之背部、徐冠淳向陳威豪恫嚇稱:快說出 密碼,如再不說試試看云云,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強逼陳 威豪說出提款卡之密碼,陳威豪因不願無故損失財物,供出
不正確密碼,叢龍浩旋將該提款卡交予劉○○持往旅館樓下 7-11便利商店內所設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款,因陳威豪所 述密碼非真,致劉○○無法領得金錢,劉○○以電話通知叢 龍浩,叢龍浩遂再強逼陳威豪說出正確密碼,陳威豪雖再告 以不正確之密碼惟仍遭識破,張柏鈞見狀即向陳威豪丟擲遙 控器、揮拳毆打陳威豪臉部,此時分批進入912 號房間內之 范瀚文、劉哲軒、于漢戎、徐嘉偉、劉仲威、何家翰等6 人 見狀即與在場徐冠淳、陳丁寅、叢龍浩、龍建驊、張柏鈞、 劉○○、鍾○○等7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 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在 旁吆暍陳威豪快交出密碼云云,叢龍浩、徐冠淳、陳丁寅亦 在盛怒下徒手毆打陳威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丁寅另 對陳威豪恫稱:快將密碼說出來,否則就再打你云云,其中 並有人朝陳威豪丟擲遙控器、面紙盒等物,以此強暴、脅迫 之方式,脅迫陳威豪交出密碼,至使陳威豪不能抗拒而說出 正確密碼,再由叢龍浩以電話將正確密碼通知劉○○,劉○ ○輸入密碼操作提款機,使之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 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威豪 所有之現金10,000元。另在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陳威豪 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內存款期間,叢龍浩、陳丁寅繼續未經 陳威豪同意自陳威豪皮包內強行取出陳威豪之郵局提款卡, 此時徐冠淳對其恫嚇稱:若不說出正確密碼,就會像剛剛被 打一樣云云,陳威豪因受制於前開徐冠淳、陳丁寅、叢龍浩 、龍建驊、范瀚文、張柏鈞、徐嘉偉、劉仲威、劉哲軒、于 漢戎、劉○○、何家翰等人之強暴、脅迫影響,已不能抗拒 而說出正確密碼,待劉○○將所領得之10,000元攜回交予叢 龍浩後,叢龍浩又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交予劉○○並告知陳威 豪所述密碼,由劉○○再次前往上開提款機,輸入密碼操作 該提款機,使之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操作,而交付現金,以 此不正方法,由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16,000元得 逞,劉○○將前開16,000元攜回交予叢龍浩後,由叢龍浩將 所得款項26,000元朋分予徐冠淳10,000元、鍾○○5,000 元 。徐冠淳得款後搭載鍾○○離去,叢龍浩指示龍建驊、劉○ ○暫時留下看守陳威豪,即先與張柏鈞、徐嘉偉、何家翰、 劉仲威、劉哲軒、范瀚文等人離開旅館,嗣叢龍浩並分予張 柏鈞、徐嘉偉、何家翰、劉仲威、劉哲軒、范瀚文、龍建驊 等人各1,000元,另將其中1,000元交予陳丁寅作為挾押陳威 豪回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叢龍浩則分得3,000 元,于漢戎因 參與脅迫陳威豪交出密碼後,即因故先離開「戀之巢旅館」 ,故未分得款項。
二、陳丁寅、龍建驊、劉○○於上開數人離去後,仍繼續留在91 2號房內看顧陳威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許,叢龍浩、范瀚文 返回「戀之巢旅館」912 號房間內,陳丁寅、龍建驊、劉○ ○、叢龍浩、范瀚文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斯 因陳丁寅認上開金錢不足90,000元,遂要求陳威豪打電話向 友人謊稱肇事逃逸需借錢賠償,並向陳威豪恫稱以其財產典 當賠償云云,脅迫陳威豪再交出財物,陳威豪受制於前開恐 懼下答以其尚有1部 機車及郵局存摺,陳丁寅即表示要將機 車典當、出售郵局存摺之方式還款,惟陳威豪表示未隨身攜 帶該機車行照及郵局存摺,陳丁寅、龍建驊、劉○○、叢龍 浩、范瀚文遂謀議一同到陳威豪家中拿取機車行照及郵局存 摺,行前陳丁寅為恐陳威豪脫逃,遂脅迫其交出行動電話及 機車鑰匙,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 ,以前後包夾方式圍住陳威豪,將其挾出「戀之巢旅館」, 再由陳丁寅挾押陳威豪搭乘計程車,劉○○騎機車搭載叢龍 浩,龍建驊騎乘陳威豪所有之機車附載范瀚文,前往陳威豪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欲強取陳威豪之機車行 照及郵局存摺,惟陳威豪翻找未果,陳丁寅憤而持拖把柄敲 打陳威豪手臂1 下(未成傷),陳丁寅、龍建驊、劉○○、 叢龍浩、范瀚文遂自行在屋內翻找,適因前有接到陳威豪來 電借錢之吳靚瑜發覺陳威豪於電話中所述情節有異,已於陳 丁寅等人帶同陳威豪返回住處時躲在附近察看並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於98年9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到達陳威豪上址住 處,當場在屋內查獲陳丁寅、龍建驊、劉○○、叢龍浩、范 瀚文,並扣得陳丁寅所持有之陳威豪所有行動電話1 支、龍 建驊持有之陳威豪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范瀚文及叢龍浩前 開分得款項各1,000 元,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冠淳、陳丁寅、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 、張柏鈞、徐嘉偉、劉仲威、劉哲軒、于漢戎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對其餘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 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自明。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 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 9月1日施行。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 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 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64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徐冠淳、陳丁寅、叢龍浩、龍建驊、范 瀚文、張柏鈞、徐嘉偉、劉仲威、劉哲軒、于漢戎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 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 140號卷一第116-127,同卷二第47-68、77-81、188-191、1 93、209-226、234-238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200 -209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92-94、97、122-126、 172-176頁),雖被告龍建驊、范瀚文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陳丁 寅、叢龍浩、徐冠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張柏鈞、徐嘉偉、劉仲威、劉哲軒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陳丁寅 、叢龍浩、范瀚文、龍建驊、徐冠淳、于漢戎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龍建驊、范瀚文、張柏鈞、徐嘉 偉、劉仲威、劉哲軒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 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 得以證人冠淳、陳丁寅、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張柏鈞 、徐嘉偉、劉仲威、劉哲軒、于漢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採為本件證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辯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與被告何家翰、范瀚文也有 進去陳威豪所在之房間裡看,當時和伊一起去的人都有進去 該房間,綽號小麥之男子和陳威豪說要拿錢來解決等情,是 因伊當時很緊張,伊以為察官都覺得他們有進去,伊想趕快 走,所以才這樣回答,根本沒有這段過程,是伊自己虛構出 來的,伊係偽證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第88 頁背面、第99頁),然查,被告劉仲威亦自承當時未受檢察
官之威脅,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伊看到叢龍浩還有 幾個沒見過的人在斜對面房間,伊有看到該斜對面房間裡有 1個不認識的人出來,手裡拿1袋衛生紙的垃圾到伊房間,龍 建驊、劉○○就過去該房間,後來有1 個不認識胖胖的人、 叢龍浩也過去該房間,他們進去2、3分鐘後,張柏鈞、劉哲 軒先進去該房間,後來是徐嘉偉1 個人進去,伊、何家翰、 范瀚文也好奇進去看,伊在該房間看到綽號「冠仔」的人說 他弟弟被欺負,綽號小麥之男子就跟陳威豪說要拿錢出來解 決,當時與伊一起去的所有人都有進去該房間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卷二第53、54 頁),衡其所述情節,並非僅單純敘述全部之人皆有進入被 害人陳威豪所在之房間,而係對進入該房間之人、順序、情 景皆證述詳實,顯難認係虛構之詞,而本案係實際對其論罪 科刑而影響直接且深遠之案件,實無反刻意為不利於己之不 實陳述之理由,足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前開所述係偽 證之詞,始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陳威豪、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㈡、查證人陳威豪、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 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95-97,98年度少 連偵字第140號卷二第65-68、172-177、185-192、257- 261 、264 頁),雖被告龍建驊、范瀚文、張柏鈞、徐嘉偉、劉 仲威、劉哲軒之辯護人均否認證人陳威豪、鍾○○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龍建驊、范瀚文、張柏鈞、 徐嘉偉、劉仲威、劉哲軒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 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 院亦得以證人陳威豪、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採為本 件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 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 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 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 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 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 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 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 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 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 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 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 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 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冠淳、陳丁寅、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 、劉仲威、于漢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8-14、19-27、30-40 、41 -48、49-54,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二第1-5、30-34、6 9-72、138-141、142-150頁),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徐 冠淳、陳丁寅、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劉仲威、于漢戎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其餘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對於其 餘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 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等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 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 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 查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 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
本院認證人徐冠淳、陳丁寅、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劉 仲威、于漢戎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 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徐冠淳、陳丁寅、叢龍浩、龍建驊、 范瀚文、劉仲威、于漢戎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 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 一致陳述之證明力。是被告叢龍浩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丁 寅、范瀚文、龍建驊、劉仲威、徐冠淳、于漢戎於警詢時之 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龍建驊、范瀚文 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丁寅、叢龍浩、徐冠淳於警詢時陳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張柏鈞、徐嘉偉、劉 仲威、劉哲軒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丁寅、叢龍浩、范瀚文 、龍建驊、徐冠淳、于漢戎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另證人同案被告張柏鈞、 徐嘉偉、劉哲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二第13-29頁),除關於自己部 分之陳述外,就有關於其餘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則係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被告叢龍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柏鈞、徐嘉偉、 劉哲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叢龍浩無證據能力即有理由 ,渠等前開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威豪、鍾○○、劉○○、何家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一第48- 55、57-63、242-244,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二第36-40 、161- 168頁),固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陳威豪、鍾○ ○、劉○○、何家翰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 10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 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10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 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不符部分,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 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 致陳述之證明力。是被告叢龍浩、張柏鈞、徐嘉偉、劉仲威 、劉哲軒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威豪、鍾○○、劉○○、何 家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龍 建驊、范瀚文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威豪、鍾○○、劉○○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 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鍾○○、劉
○○於本院少年法庭之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見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148號卷一第221-223 頁背面、卷二第20頁、第20頁 背面,98年度少調字第1008號卷第131 頁背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 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 劉○○上開於本院少年法庭之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因法官 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則其等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自得 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冠淳、陳丁寅、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張柏 鈞、徐嘉偉、劉仲威、劉哲軒、于漢戎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徐冠淳辯稱:伊與陳丁寅及鍾○○原要對陳威豪仙人跳 ,但陳丁寅找叢龍浩、張柏鈞參與,叢龍浩、張柏鈞脅迫伊 要幫忙渠等做事,並將伊自907號房換到911號房,伊無法反 抗,陳威豪一直在912 號房內,所以伊不知道陳丁寅對陳威 豪講話的內容,經過一段時間,叢龍浩才問伊要不要過去看 陳威豪之情況,伊就配合叢龍浩過去看,看到張柏鈞拿遙控 器打陳威豪逼問其密碼,伊對陳丁寅說沒必要動手打人,陳 丁寅說不關伊事情,他們會處理,伊就離開912號房間回到9
11號房,然後叢龍浩、張柏鈞就進來給伊10,000元,另拿5, 000 元給鍾○○,張柏鈞還說這樣不是很好嗎,大家都有錢 賺,此時伊朋友剛好打電話說在醫院,伊就藉機帶鍾○○離 開,伊也沒回旅館,後來有人到陳威豪住處部分伊不知道云 云。
㈡、被告陳丁寅辯稱:伊承認有恐嚇取財,但沒有強盜,伊叫叢 龍浩等人過來是與徐冠淳商量好的,伊沒有強迫徐冠淳配合 ,伊帶龍建驊、劉○○去912 號房與陳威豪談判,徐冠淳半 途衝進來加入談判,雙方談妥以90,000元和解;張柏鈞對陳 威豪說他是通緝犯,背包裡面有槍枝,要陳威豪將身上物品 交出,陳威豪就把包包裡的物品倒在床上,由伊及叢龍浩去 翻,叢龍浩拿提款卡叫劉○○去領錢,劉○○回報密碼錯誤 ,現場一時混亂,有人打陳威豪,但伊忘記何人打的,領完 第一張提款卡後,又發現另外一張提款卡,陳威豪主動講出 正確密碼,再由劉○○去領錢,領錢回來後留下1、2個人看 住陳威豪,其他人都到另外一個房間分錢,徐冠淳分到10,0 00元 、鍾○○分到5,000元、叢龍浩分到3,000 元,叢龍浩 帶來的朋友各分到1,000 元,現場只有伊、于漢戎、劉○○ 沒有分到錢,徐冠淳要伊留下來向陳威豪收剩下的錢,然後 就帶鍾○○離開,叢龍浩和他的朋友也離開,伊和另1、2個 人留下來,叢龍浩回來後,伊與叢龍浩商量如何拿到剩下的 錢,伊問陳威豪有無帶行照,陳威豪說放在家裡,伊、叢龍 浩、范瀚文、龍建驊及劉○○就帶陳威豪回家去拿行照典當 ,但伊沒有綑綁或夾持陳威豪,伊一開始沒有毆打陳威豪, 是因為找不到行照,伊用掃把打其手臂1 下云云。㈢、被告叢龍浩辯稱:陳丁寅要伊找人去幫忙,伊找龍建驊、范 瀚文、劉○○、張柏鈞、劉仲威、徐嘉偉,到旅館後先開 1 間房,所有人都待在該房間,鍾○○拿衛生紙出來後,陳丁 寅才帶著龍建驊、劉○○衝進去,約5 、10分鐘伊進去見陳 丁寅和陳威豪在談和解,陳丁寅問陳威豪要如何給付錢時, 發現陳威豪的包包放在旁邊,就要陳威豪將包包裡面的東西 倒在床上,伊看到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存摺裡有錢,就叫劉 ○○去領錢,後來發現密碼錯誤,有人就打陳威豪,但現場 混亂伊不知道是何人打的,後來問出密碼,伊就叫劉○○去 領錢,徐冠淳也有進來房間,並恐嚇陳威豪要講出密碼,劉 ○○領到錢後,伊與其他人就去另外一間房間分錢,分完後 伊與陳丁寅回到912 號房,陳丁寅向陳威豪說會把帳戶拿去 賣換現金,把行照拿去當舖借錢,陳威豪都說好,之後伊與 張柏鈞先回內壢,再與范瀚文一起回「戀之巢旅館」,陳丁 寅、龍建驊、劉○○還在旅館內,陳丁寅說他有認識的當舖
,但是早上才開門,於是就問陳威豪行照放在哪,陳威豪說 放在家裡,伊就去陳威豪家裡,陳威豪找不到行照,陳丁寅 有拿拖把打他云云。
㈣、被告龍建驊辯稱:陳丁寅要伊、劉○○進去912 號房,陳丁 寅和陳威豪談和解,伊及劉○○則站在旁邊看,過一下子, 徐冠淳、叢龍浩、張柏鈞、徐嘉偉、劉哲軒也陸續進來,劉 ○○拿提款卡去領錢,第一、二次沒有領到,第三次陳威豪 才講出真正密碼,伊看到陳丁寅和陳威豪有拉扯,其他人伊 沒注意,領到錢後,叢龍浩與陳丁寅有出去一下,至陳丁寅 再回來912號房這段時間伊與劉○○都待在912房看守陳威豪 ,為拿餘款,伊、劉○○、范瀚文、叢龍浩、陳丁寅就去陳 威豪家裡,陳丁寅叫伊拿鑰匙騎乘陳威豪的機車,陳威豪找 行照時,伊就在屋內隨處看看,過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云云。㈤、被告范瀚文辯稱:伊是被叢龍浩叫去的,一開始在另一個房 間等,陳丁寅接起電話後,就帶龍建驊、劉○○出去,沒多 久,龍建驊帶鍾○○進來後就回去912 號房,叢龍浩也有過 去,伊則一直在房間內看電視,中途曾去便利商店買東西, 伊進入912 號房時,他們已經問好密碼,而劉○○則不在該 房間內,伊準備回去原來的房間,剛好見到劉○○拿提款卡 及現金回來,之後伊一直在原來的號房間等,該房間內有伊 、劉仲威、何家翰、鍾○○等人,叢龍浩拿錢給徐冠淳、鍾 ○○,伊有拿到1,000 元,但後來伊與叢龍浩一起回旅館進 入912 號房內,把飲料分給大家,當時房間內有陳丁寅、劉 ○○、龍建驊及陳威豪,陳丁寅一直問陳威豪剩下的錢要如 何處理,陳威豪說要打電話和朋友借,叢龍浩就再開一個房 間休息,陳丁寅、劉○○也過去,伊就在912 房間看守陳威 豪,沒多久龍建驊過來一起看守陳威豪,之後陳丁寅、叢龍 浩、劉○○進來問陳威豪有沒有帶行照在身上,陳威豪說在 家裡,渠等才去其家中云云。
㈥、被告張柏鈞辯稱:叢龍浩說要出去走走,伊當時與何家翰、 徐嘉偉、劉仲威、劉哲軒一起在打電腦,所以伊叫他們一起 去找叢龍浩,逛到桃園時叢龍浩說要上去旅館一下,問伊要 不要一起上去,不然要等很久,並拿500 元給何家翰開一間 房間,叫渠等在裡面等,伊就在房間裡面看電視,叢龍浩沒 有一直待在房間,進進出出,伊有出去到隔壁房間問叢龍浩 是否可以離開,叢龍浩一直要伊等,等了約半小時至1 小時 ,伊才離開,伊沒有分到1,000元云云。
㈦、被告徐嘉偉辯稱:伊與張柏鈞、劉仲威、劉哲軒、何家翰在 網咖打電腦,玩到一半,張柏鈞說要去載人,因為渠等都是 坐張柏鈞的車,另外何家翰自己開車,何家翰也不想玩了,
所以都跟著張柏鈞走,伊不知道張柏鈞為什麼要去旅館,伊 在旅館內就是看電視、睡覺,過了很久之後,渠等就在討論 為何還不走,張柏鈞有去問叢龍浩何時可以走,過沒有多久 ,渠等就走了,伊沒有分到1,000 元云云。㈧、被告劉仲威辯稱:伊與何家翰、徐嘉偉、劉仲威、劉哲軒在 網咖,張柏鈞說要去載朋友,因伊給何家翰載,其他人給張 柏鈞載,大家覺得無聊就跟張柏鈞一起去,開車到桃園後, 張柏鈞上去旅館,伊也跟著上去,伊問何家翰要做什麼,何 家翰說他也不清楚,何人給何家翰500 元開房間伊不記得, 伊就一直待該房間內,叢龍浩說他在隔壁房間,所以伊有去 隔壁房間問叢龍浩何時要走,叢龍浩說再等一下,伊也沒多 問,范瀚文中途有出去買飲料,等了約1、2小時就離開了, 伊沒有分到金錢云云。
㈨、被告劉哲軒辯稱:伊與何家翰、張柏鈞、徐嘉偉、劉仲威在 網咖,張柏鈞接到電話後要出去,伊及徐嘉偉給張柏鈞載, 所以就一起去找叢龍浩,到旅館之後,伊問張柏鈞來這裡要 幹嘛,張柏鈞說他不清楚,上去一下就好,之後就有人拿錢 給何家翰開房間,大家就在裡面等,有很多伊不認識的人進 進出出,大家就在房間裡看棒球,然後有人去問叢龍浩是否 可以走,叢龍浩說時間差不多了,渠等就離開,伊沒有分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