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00號
TYDM,97,訴,1200,20110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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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巳○○
          號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子○○
      丁○○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辛○○
      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己○○
      寅○○
      丑○○
      庚○○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5054 號、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5 、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7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8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子○○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5 、7、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2 、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5 、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午○○己○○寅○○庚○○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事 實
一、未○○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 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巳○○於97年5 月2 日間晚上1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1 段76巷17號之「VS PU酉」內與癸○○共同飲酒, 經癸○○聯繫綽號「淡妹」之周妤婷,要求周妤婷安排女子 到場陪同喝酒,於97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周妤婷 即請申 ○之未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號,80年12月5 日生 ,真實年籍詳卷,下稱申 ○)前往該處與巳○○癸○○飲 酒(無證據證明巳○○對申 ○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 。至翌日凌晨2 時許,申 ○表示欲至桃園縣中壢市之奪標KT V 尋找朋友,巳○○遂表示願開車搭載申 ○前往,申 ○應允



後,巳○○乃囑託癸○○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讓其 與申 ○坐在該車後座,並由癸○○開車離去,嗣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447 號之「啟英高中」附近,巳○○竟對申 ○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雙手撫摸申 ○之身體,並強行以手 脫申 ○之衣服,申 ○以手抗拒且欲跳車離去,然巳○○即以 身體壓制住申 ○,並以手強行抓住申 ○之雙手,申 ○因酒後 無力推開巳○○,隨即大哭呼救並央求巳○○停止上開行為 ,癸○○因懼怕巳○○而未與理會,然申 ○仍試圖抗拒、拒 不服從巳○○巳○○即對申 ○恫嚇稱:伊有槍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脅迫申 ○,並強行拉扯褪去申 ○所著 之衣服及內褲,且將自己之褲子脫去,而將其陰莖插入申 ○ 之陰道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申 ○強制性交得逞。三、卯○○子○○丁○○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 有,於93年某日間,因綽號「寶哥」之張財寶積欠卯○○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乃在卯○○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 樹林子71號住處,收受張財寶所交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 之物,用以抵償債務,卯○○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 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卯○○為尋求置放槍枝之地點,於96年間 某日,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具殺傷力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裝置於 鐵櫃內,攜至子○○丁○○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樹林 子12號住處,並將該鐵櫃打開,子○○丁○○均在場見聞 其內置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具殺傷力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後,經 子○○丁○○應允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卯○○每月交付8 千元之代價 ,子○○丁○○即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置於上開鐵櫃內,並將鐵櫃置放於桃園縣觀音鄉 樹林村樹林子12號住處之廚房內,子○○丁○○即自斯時 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於97年10月6 日上午 6 時許,為警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樹林子12號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
四、緣X○○於97年3 月27日間,由巳○○及戊○○○接洽後, 向巳○○、戊○○○所屬地下錢莊借貸380,000 元(借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利率等,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X



○○業已償還160,000 元,尚餘220,000 元未償還;Z○○ 當時為X○○之女友,故陪同X○○前往地下錢莊借款,與 X○○與共同簽發380,0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將Z○○ 平日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為抵押,Z○○因而亦遭地下錢 莊索討債務。因Z○○無交通工具可供上下班使用,於97年 4 月1 日上午,癸○○巳○○委託開車載送Z○○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上班,途中Z○○向癸○○提及有人積欠X○○ 債務,如可索回該筆欠款,將可償還債務,癸○○即應允幫 其催討。癸○○因而即聯繫丙○○未○○,而未○○偕同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s○○(79年6 月10日生,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新」之男子,並邀約X○○ 、Z○○於97年4 月1 日晚間8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26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前會面 ,因X○○表示毋庸由癸○○等人代為索討債務,與癸○○未○○丙○○、s○○、「小新」發生口角,癸○○未○○丙○○、s○○、「小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X○○,Z○○隨即向癸○○表示,因X○ ○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使Z○○亦一併遭受地下錢莊追討欠 款,故請X○○將積欠Z○○之欠款約90至100 萬元返還予 Z○○,Z○○方可儘速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癸○○、丙 ○○、未○○、s○○、「小新」為替Z○○索討債務及替 地下錢莊追討欠款,另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將X○○丟入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205-H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廂內,因Z○○係X○ ○之女友,癸○○丙○○未○○、s○○、「小新」亦 強押Z○○上車,嗣後即由丙○○及「小新」分別駕駛系爭 車輛及另一自用小客車輛,搭載癸○○未○○、Z○○, 由癸○○未○○丙○○、s○○、「小新」共同強押X ○○至桃園縣龜山鄉○○街○○道路旁,並推由一人將X○ ○由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拖出,未○○、s○○、「小新」接 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各持鐵棍、木棍(未扣案), 朝X○○之全身揮擊,Z○○則在旁哭求渠等停止其行為, 癸○○未○○丙○○、s○○、「小新」即推由其中一 人喝令X○○跳入路旁之水溝,X○○被迫下,先自行跳入 路旁之水溝內,欲爬上路旁之際,又由癸○○未○○、丙 ○○、s○○、「小新」之其中一人將X○○踢入水溝內, 並喝令X○○隔日即需還款,X○○被迫下應允之,癸○○丙○○未○○、s○○、「小新」復將X○○押入系爭 車輛之後車廂內,強押X○○、Z○○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上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30 室,癸○○未○○、丙○ ○、s○○、「小新」於上開汽車旅館內,先將X○○身上 之衣物褪去,由癸○○未○○喝令X○○於隔日早上10時 清償220,000 元之欠款,由癸○○未○○丙○○、s○ ○、「小新」以麥克風線將X○○綑綁於上開汽車旅館603 室之椅子上,及由其中一人向X○○恫嚇要將其殺掉等語, 並不斷要求X○○還款,癸○○則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麥克風(未扣案)搥打X○○之頭部,並以打火機燒X○○ 之陰毛,及作勢以香煙燙X○○之生殖器,因X○○避談還 款事宜,癸○○即向X○○恫嚇稱要強暴其女友Z○○等語 ,由未○○壓制Z○○,並由癸○○趴至Z○○身上,脫去 Z○○之上衣(但未包含內衣褲),因X○○、Z○○哀求 ,癸○○未○○即停止壓制Z○○,並喝令X○○簽立「 因雙方口角導致互毆,X○○不提起傷害告訴」等意旨之和 解書並迫使X○○同意隔日還款,癸○○未○○丙○○ 、s○○、「小新」再將強押X○○回渠等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326 號9 樓之5 之住處內,由癸○○至上址之廚 房內取出菜刀一把(未扣案),將菜刀放至X○○之脖子, 並由未○○以保特瓶裝水強灌X○○至其嘔吐,未○○喝令 X○○交出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X○○被迫下,即交出 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並告 知未○○提款卡之密碼,並於被迫下同意渠等前往領款,嗣 由丙○○陪同Z○○至樓下全家便利商店提款,因密碼記錯 而未提領,後推由未○○、s○○相繼前往提領,因3 人密 碼皆記錯,致該張提款卡失效後,由未○○喝令Z○○清償 欠款,Z○○被迫下同意將其扣押於地下錢莊之車牌號碼93 57-GY 號自用小客車向當鋪質押現金6 萬元,未○○即於97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間,強押Z○○至桃園縣之 「永順汽機車借貸當鋪」辦理上開手續,然因該車登記名義 人係Z○○妹妹黃啟珍所有,且Z○○未帶行照而未質押, 至翌日上午10、11時間,癸○○未○○丙○○、s○○ 、「小新」離去上址,X○○始恢復其行動自由,癸○○未○○丙○○、s○○、「小新」上開接續傷害X○○之 行為,致X○○受有頭部多處挫傷水腫、唇部瘀血、左耳撕 裂傷、左上臂、背部大片挫傷瘀血、前腹、兩手臂、左大腿 、兩膝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未○○則於強押Z○○辦理汽 車貸款未果後,於97年4 月2 日間下午2 時許,將Z○○載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57 號之「法國賞建設公司」後離去 ,而X○○、Z○○分別遭癸○○未○○、s○○、丙○ ○、「小新」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15小時、19小



時。嗣後Z○○帶X○○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醫,因 X○○之身分證、健保卡於借款時扣押於地下錢莊,Z○○ 遂聯繫巳○○,欲取回X○○先前扣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就 醫,巳○○將X○○之身分證、健保卡拿至醫院後離去,巳 ○○及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X○○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X○○出言恫嚇稱:若不還錢,下 場比這次更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X○○, 使X○○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卯○○於93年間至97年間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6 號 10樓之地下錢莊負責人(原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01 巷12弄14號6 樓,後遷至上址經營),其提供資金供旗下員 工進行放款,甲○○、壬○○(另行審理中),為地下錢莊 之財務總管,均負責綜理核可借款之放貸業務、收款業務、 收取利息與本金等事務,並向卯○○報告帳務狀況,巳○○丙○○午○○辛○○丑○○寅○○癸○○、庚 ○○、己○○及戊○○○(另為不受理判決)為該地下錢莊 之員工,於如附表五所示期間內,在地下錢莊負責刊登報紙 借款廣告、張貼借款小廣告、放款、收帳等工作,並由負責 人卯○○或財務總管壬○○、甲○○或戊○○○之監督管理 ;丁○○辰○○亦替該地下錢莊工作,於如附表五所示期 間內,由丁○○負責收送卯○○交付之地下錢莊放款資料, 辰○○則負責收款、聯繫地下錢莊成員、聘僱部分成員之工 作,均屬地下錢莊之成員,卯○○甲○○巳○○、丙○ ○、午○○辛○○丑○○寅○○、癸○○、庚○○、 己○○辰○○丁○○及壬○○、戊○○○竟利用地下錢 莊放款之機會以報紙分類廣告「身分證1-12萬0000-000-000 」借款廣告或以張貼分類廣告貼紙「鈔好借、立即放款1-20 萬免押免保、0000-000-000」,吸引不特定被害人前來借貸 ,各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 六所示之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上門借款時,竟 僅收取如附表六所示之證件、本票或借據為擔保,分別貸以 前揭借款人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年180 %至1080%不等之重利得 逞(重利行為之放款之人、該期間同在地下錢莊任職之共同 正犯、借款時間、金額、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六所示),經員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至附表九所示之物。六、戊○○○、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 廖本信延宕債務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 14日間,推由丑○○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廖本



信之父親f○○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7號住處,以丟 擲以「麥格黑啤酒玻璃瓶」所盛裝之油漆3 瓶之方式警告(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 恐嚇f○○,致f○○見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財產 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丑○○於97年8 月15日 上午10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報告已完成前開 戊○○○所指示之事項。
七、戊○○○於97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宙○○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水尾里水尾75號住處,索討宙○○女兒李盈瑩及女 婿N○○向前開地下錢莊借貸積欠之10萬元債務,惟宙○○ 告知係債務人借貸與其無關,而不願給付,戊○○○、丑○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戊○○○指示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97年7 月6 日晚間至97年7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 上址,共同以磚頭砸破停放於上址門口宙○○之子李志雄所 有之車牌號碼W6-4169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副駕駛 座旁之車窗玻璃,並對車內、車頂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損 壞上開車輛(約損失新臺幣50,300元),足生損害於李志雄 ,且致宙○○、李志雄見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財產 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丑○○於97年7 月7 日 凌晨1 時3 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處理好了,惟宙○○仍未替 李盈瑩、N○○清償欠款,戊○○○、丑○○復接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丑○○於97 年8 月15日凌晨20分許前往上址,由丑○○以「麥格黑啤酒 玻璃瓶」內盛裝之黑漆,潑灑上址宙○○所有之一樓鐵門、 一樓及二樓水泥外牆、停車棚及李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W6-4 169 號自小客車之方式,損壞上開車輛、鐵門、水泥外牆、 停車棚(約損失新臺幣10,000元),足生損害於宙○○、李 志雄,且致宙○○、李志雄見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 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戊○○○於97年8 月15日 上午10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丑○○於電話 中向戊○○○表示已完成上開行為。
八、丙○○丑○○巳○○甲○○及戊○○○因Z○○積欠 債務未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7 日晚間9 至10時間,共同前往Z○○之母j○○位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67號之住處門口,推由其中二人先行下車向j○○確認 其係Z○○之母後,另外三人亦下車向j○○表示Z○○欠



款未還,本票內地址即書寫j○○住處,並推由其中一人向 j○○稱:晚上要你好睡等語,j○○置之不理即進入屋內 ,戊○○○、丙○○丑○○巳○○甲○○即於97年8 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推由戊○○○以字條記載之方式, 對j○○恫嚇稱:「麗珍、幹、欠錢還錢、天公地道、欠錢 不還、豬狗不如」等語,並由丑○○丙○○以向該住處丟 擲石塊之方式,致該處二樓之紗門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巳○○甲○○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舉動,致j○○見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財產將 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戊○○○、丑○○復接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戊○ ○○指示丑○○丑○○即前往上開j○○住處,以丟擲石 塊、潑灑柏油於牆面,及在j○○住處一樓鐵門以油漆書寫 「麗珍我愛你」字樣之方式警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舉動,恐嚇j○○,致j○○見狀心生畏懼,恐生命、 身體、財產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返家居住 。
九、戊○○○、巳○○因向n○○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先推由巳○○於97年 7 月19日下午6 時14分16秒、97年4 月22日下午4 時13分55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n○○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n○○催討債務,惟n ○○仍未還款,即由戊○○○於97年7 月25日中午12時18分 32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 電話至n○○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n○○ 出言恫嚇稱:星期一啦,沒有就不用講啦,大家就試試看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n○○,使n○○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n○○仍未還款,巳○○接獲戊○ ○○指示,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於97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 分2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未扣案),撥打n○○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n○○催討債務,並向n○○表示:不管你是要去 搶還是怎樣,你明天一定要拿給我等語,然n○○仍無法籌 措相當之金額,巳○○、戊○○○即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97年8 月6 日下午5 時0 分7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n○○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對n○○出言恫嚇稱:今天晚上若沒 有讓我看到錢,你就試試看啦,你最好有心理準備,你去報 警,順便去報警啦,你若想保你和你家裡的人保得住,順便 去報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n○○,使n○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事實欄二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申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申 ○、 酉1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A 到庭使被告巳○○及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申 ○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欄三部份:
一、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 70154820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 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 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之警局依檢 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 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 局因此所出具9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54820號槍彈鑑定 書,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54820號槍彈鑑定書,為實施 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卯



○○、子○○丁○○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子○○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即被告子○○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卯 ○○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被告卯○○而言,本質上係屬證 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亦未指 出並證明證人子○○丁○○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叁、事實欄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X○○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癸○○丙○○未○○及辯護人亦未指出 並證明證人X○○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X○○到 庭使被告癸○○丙○○未○○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故證人X○○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 證據。
肆、事實欄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E○○、H○○、X○○、O○○、U○○ 、d○○、k○○、R○○、T○○、p○○、D○○○、 G○○、g○○、亥○○、P○○、A○○、e○○、L○ ○、b○○、K○○、地○○、Y○○○、戌○○、F○○ 、B○○、h○○、q○○、l○○、S○○、V○○、c ○○、r○○、Q○○、a○○、W○○、o○○、m○○ 、I○○、J○○、天○○、M○○、宇○○、黃○○、C ○○、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 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辰○○為本件共犯之陳述 ,對被告辰○○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E○○、 H○○、X○○、O○○、U○○、d○○、k○○、R○ ○、T○○、p○○、D○○○、G○○、g○○、亥○○ 、P○○、A○○、e○○、L○○、b○○、K○○、地 ○○、Y○○○、戌○○、F○○、B○○、h○○、q○



○、l○○、S○○、V○○、c○○、r○○、Q○○、 a○○、W○○、o○○、m○○、I○○、J○○、天○ ○、M○○、宇○○、黃○○、C○○、證人即被告丁○○ 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X○○、O○○、R○○、 T○○、Y○○○、c○○、Q○○、W○○、C○○到庭 使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E○ ○、H○○、X○○、O○○、U○○、d○○、k○○、 R○○、T○○、p○○、D○○○、G○○、g○○、亥 ○○、P○○、A○○、e○○、L○○、b○○、K○○ 、地○○、Y○○○、戌○○、F○○、B○○、h○○、 q○○、l○○、S○○、V○○、c○○、r○○、Q○ ○、a○○、W○○、o○○、m○○、I○○、J○○、 天○○、M○○、宇○○、黃○○、C○○、證人即被告丁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n○○、E○○、H○○、i○○、O○○、U○○、 玄○○、d○○、k○○、R○○、T○○、p○○、D○ ○○、G○○、g○○、亥○○、P○○、A○○、e○○ 、L○○、b○○、K○○、地○○、Y○○○、q○○、 l○○、S○○、V○○、c○○、r○○、Q○○、a○ ○、W○○、o○○、m○○、J○○、天○○、M○○、 宇○○、C○○、N○○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 ,被告等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證人n○○、E○○、H○○、i○○、O○○、U○ ○、玄○○、d○○、k○○、R○○、T○○、p○○、 D○○○、G○○、g○○、亥○○、P○○、A○○、e ○○、L○○、b○○、K○○、地○○、Y○○○、q○ ○、l○○、S○○、V○○、c○○、r○○、Q○○、 a○○、W○○、o○○、m○○、J○○、天○○、M○ ○、宇○○、C○○、N○○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伍、事實欄六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f○○於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丑○○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f○○之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故證 人f○○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陸、事實欄七部分:
一、證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 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丑○○之意見,被告丑○○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宙○○於警詢時 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丑○○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宙○○之證言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故 證人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柒、事實欄八部分:
一、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 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丙○○丑○○巳○○、甲○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丙○○丑○○巳○○、甲○ ○及其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於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見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200號卷一第246 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 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 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法官面前作成之 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於準備程序時,在法 官面前作成之陳述,因法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係在另案法 官面前作成之陳述,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捌、事實欄九部分:
證人n○○於警詢時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 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巳○○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巳○ ○及其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證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曾與申 ○於「VS PU酉」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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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