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5054 號、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啟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楊進龍(另行審結)於民國96年間發起主持3 人以上,擔任 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涉犯重利、暴力討債及恐嚇等犯罪為 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及暴力性之組織,以上、下隸屬指揮制度,立定獎金派發策 勵旗下組織成員從事經營地下錢莊,為使其組織獲取更多不 法暴利,乃指揮、教唆其下組織成員從事暴力討債、恐嚇、 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犯行脅迫不特定借貸人,以達順利收 回放款之本金及高額利息之目的。該組織係以報紙分類廣告 「身分證1-12萬0000-000-000」借款廣告或以張貼分類廣告 貼紙「鈔好借、立即放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免押免保、 0000-000-000」,吸引不特定被害人前來借貸,並以每10日 為1 期限、違法高利借貸月息高達45分利,並於第1 次借貸 扣除頭款利息後再給予借貸人。其組織內部結構及上下屬關 係如下:楊進龍綽號龍哥,為該組織實際出資、操縱該組織 幹部成員,經營地下錢莊,每月5 日,先後在桃園縣平鎮市 ○○街101 巷12弄14號6 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街6 號10 樓處所,以組織獲得不法利益以6 比4 之比例分派予成員, 並在大陸及臺灣地區明確操控該組織犯罪行為之方向及策略 ,並唆使其下成員潑漆或以3 秒膠破壞門鎖,藉此恫嚇被害 人及其家屬致使心生畏懼,迫使出面償還債務。王朝陽(另 行審結)原為楊進龍為擴展幫派組織勢力,派遣至宜蘭縣、 市地區,經營組織分部從事放款、暴力討債等犯行之幹部, 近期受楊進龍指示移師桃園縣地區與原組織合併後,為新任 總管,負責定期向楊進龍報告帳務及指揮旗下成員放款及暴 力討債。高清義(另行審理中)原為該組織之總管,負責定 期向楊進龍報告帳務及指揮旗下成員放款及暴力討債,嗣因 王朝陽調回桃園地區後,始專責放款及收款業務。范姜春芳 (另為不受理判決)、許人元(未經起訴)及廖志得、林資 洋、翟永祥、袁有龍、許嘉修、許銘翔、莊邵民、徐文淼、
范駿庭(均另已審結)及被告林啟宇則負責刊登報紙借款廣 告、張貼借款小廣告、放款、收帳及暴力討債等工作,共同 達成該組織之不法目的。
㈡被告林啟宇與楊進龍、楊鳳儀、邱素蘭、王朝陽、高清義、 范姜春芳、廖志得、林資洋、翟永祥、袁有龍、許嘉修、許 銘翔、莊邵民、徐文淼、范駿庭(上開楊進龍等人,均已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報紙分 類廣告「身分證1-12萬0000-000-000」借款廣告或以張貼分 類廣告貼紙「鈔好借、立即放款1-20萬免押免保、0000-000 -000」,吸引不特定被害人前來借貸,並以每10日為1 期限 、違法高利借貸月息高達45分利,並於第1 次借貸扣除頭款 利息後再給予借貸人之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乘黃 華閔等人急迫需要金錢之際,分別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 約定利息予黃華閔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緣黃華閔於97年3 月27日,由廖志得(另已審結)及范姜春 芳(另為不受理判決)接洽,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住 處,貸得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因其女友黃麗珍之自用 小客車遭廖志得(另已審結)等人扣留擔保債務而無交通工 具上班,嗣於97年4 月1 日上午,莊邵民受廖志得委託開車 載送黃麗珍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上班,途中黃麗珍告知莊邵民 其外有遭人積欠債務未還,莊邵民應允幫其催討。莊邵民即 聯繫林資洋及錡秉豐,而錡秉豐偕同呂志和(79年6 月10日 生,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新」之男子,於同日晚間8 時許,邀約 黃麗珍、黃華閔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60 號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前商討催討債務事宜,惟黃華 閔拒絕由上開人等催討,雙方遂發生爭執,錡秉豐等5 人隨 即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開始毆打黃華閔,並將黃華閔 丟入林資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205-HJ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內,由林資洋及「小新」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2 輛搭載上開 人等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道路旁,再將黃華閔拖出 ,莊邵民、錡秉豐恫稱:要將黃華閔作掉,嗣由呂志和、林 資洋及被告林啟宇用鐵棍、木棍毆打黃華閔,並強迫黃華閔 跳入大水溝內不淮上來,期間黃華閔上來,又遭踼下去,嗣 再將黃華閔押入後車廂,連同黃麗珍押往桃園縣龜山鄉○○ 路天堂鳥汽車旅館630 室,將黃華閔全身脫光,繼續毆打黃 華閔,錡秉豐、莊邵民則限黃華閔次日上午10時前要償還22 萬元,錡秉豐指使莊邵民繼續毆打被害人黃華閔,期間並以 打火機燒黃華閔之陰毛,並以香煙燙黃華閔之生殖器。期間 莊邵民揚言強暴黃麗珍並抱住黃麗珍,並將黃麗珍拖上床並
強脫其衣服至剩下內衣及內褲,嗣因黃麗珍及黃華閔跪求始 未得逞,期間並多次恐嚇欲將黃華閔殺掉,並強迫黃華閔書 立和解書。嗣再將黃華閔、黃麗珍押回住處,繼續毆打黃華 閔,並要求將先前扣押之車牌號碼9357-GY 號自用小客車帶 往永順當鋪欲質押現金6 萬元,嗣因該車登記名義人係黃麗 珍妹妹黃啟珍所有,且未帶行照而作罷,嗣再壓回住處,莊 邵民用黃麗珍廚房之菜刀壓在黃華閔之脖子上,恫稱欲將其 殺掉,並由錡秉豐以保特瓶裝水強灌黃華閔至其嘔吐,致黃 華閔受有頭部多處挫傷水腫、唇部瘀血、左耳撕裂傷、左上 臂、背部大片挫傷瘀血、前腹、兩手臂、左大腿、兩膝多處 挫傷瘀血之傷害。再由錡秉豐強取黃華閔之提款卡,並詢問 黃華閔之密碼,黃華閔因心生畏懼致無法抗拒而告知密碼, 嗣由錡秉豐指使被告林啟宇到樓下全家便利商店提款,因密 碼記錯而未提領。嗣由錡秉豐、呂志和相繼前往提領,因3 人密碼皆記錯,致該張提款卡失效云云。
㈣因認被告林啟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 重強盜未遂罪、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啟宇涉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重利、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楊進龍、王朝陽、高清義、廖志得、林資洋、翟永祥、袁有 龍、許嘉修、許銘翔、莊邵民、徐文淼、范駿庭及被告林啟 宇之供述,證人李榮木、劉梅嬌、陳阿臺、黃柏凱、徐安蘭 、沈鳳金、詹漢祿、劉銘鎮、彭建財、黃俊德、藍青田、邱
陳初玉、洪藝華、邱傳振、趙展璋、王連豐、陳賜記、林淑 珠、廖淑雅、張滿華、葉良銀、張國勳、吳秋蘭、黃鄭美女 、王羿晴、洪美娟、林添興、劉子瑄、羅國雄、劉劍亭、黃 志文、黃崇奕、葉佩芸、羅運棋、陳聰德、葉佐雄、黃淑卿 、謝聰明、劉興中、徐嘉駿、張書瑟、何金水、許銘維、吳 鑫德、林岑澤、邱淑勤、陳壬豪、謝明道、黃華閔、劉梅芬 、黃麗珍之證述、扣案之自由時報之廣告、本票、借據、帳 冊、身分證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 啟宇堅決否認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啟宇辯稱:伊只有幫忙貼過一 次廣告,並未參與組織,亦不知悉重利,亦未見過被害人黃 華閔,當天伊根本沒有至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林啟宇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我國 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 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固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惠美、黃麗珍、邱傳振、徐安蘭、 黃華閔、廖學誠、李榮木、B1、陳阿臺、黃柏凱、詹漢祿 、劉銘鎮、彭建財、黃俊德、藍青田、邱陳初玉、洪藝華 、趙展璋、王連豐、陳賜記、林易宣、廖淑雅、張滿華、 葉良銀、張國勳、吳秋蘭、黃鄭美女、王羿晴、洪美娟、 林添興、劉子瑄、羅國雄、鍾錦泉、劉劍亭、邱瑞松、黃 志文、黃崇奕、葉佩芸、羅運棋、陳聰德、葉佐雄、黃淑 卿、謝聰明、劉興中、徐嘉駿、張書瑟、何金水、張孝強 、許銘維、吳鑫德、林岑澤、邱淑勤、林維貞、陳柏均、 范姜春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進龍、廖志得、林資洋、袁 有龍、許嘉修、許銘翔、徐文淼、范駿庭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啟宇及其辯護人亦 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黃 麗珍、黃華閔、B1、陳阿臺、彭建財、黃俊德、葉佩芸、 陳聰德、黃淑卿、邱淑勤、楊進龍、王朝陽、廖志得、林 資洋、許嘉修,使其被告林啟宇及其辯護人等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 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⑴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 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 ,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 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 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 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 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 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 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 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 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
犯罪為目的。是須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 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判決可參)。 ⑵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林啟宇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 然被告林啟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林啟宇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有何儀式、幫規 ?渠等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均未能予以舉證。 ⑶同案被告莊邵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地下錢莊之成員中 ,伊僅認識范姜春芳、廖志得、徐文淼、林資洋,其餘 成員並不認識,係范姜春芳交代伊去收款,廖志得告訴 伊去何處貼貼紙,伊不認識楊進龍等語(見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2 00 號卷五第195 頁至第196 頁),核與同案 被告楊進龍所陳稱:伊僅認識王朝陽、高清義、范姜春 芳、廖志得、袁有龍、翟永祥,工讀生部分流動性高, 伊不太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一第59頁 ),同案被告王朝陽亦稱:內部成員要退出就退出,只 要帳交代清楚即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 五第82頁),同案被告袁有龍則陳稱:伊很少跟其他成 員接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65 0號卷B 第123 頁至 第124 頁),從上揭陳稱可知,則該「組織成員」間之 聯繫並不頻繁、緊密,楊進龍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 亦屬不明,是否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尚屬可疑 ,且該地下錢莊之各成員間,彼此互不熟識,其分工合 作之關係不明,亦非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對於進入該 地下錢莊、或離開該地下錢莊,亦無明顯之限制,可見 其等對於該「組織」亦無歸屬性,其該「組織」並非具 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⑷本件公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組織」係以犯罪 為宗旨之結社、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亦查無該犯罪組織有何「入幫儀 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 組織成員」等具體事證,且證人B1雖為指訴楊進龍成立 犯罪組織,然其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朋友加入時,並無 正式的入幫會儀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A 第277 頁),且本案記未扣得相關之「組織名冊」、「 組織幫規」等,則該組織之架構及管理模式為何,亦難 查知,自難認楊進龍成立之「組織」存在且以犯罪為宗 旨。
⑸又公訴人以證人李榮木、劉梅嬌、陳阿臺、黃柏凱、徐 安蘭、沈鳳金、詹漢祿、劉銘鎮、彭建財、黃俊德、藍 青田、邱陳初玉、洪藝華、邱傳振、趙展璋、王連豐、 陳賜記、林易宣、廖淑雅、張滿華、葉良銀、張國勳、 吳秋蘭、黃鄭美女、王羿晴、洪美娟、林添興、劉子瑄 、羅國雄、劉劍亭、黃志文、黃崇奕、葉佩芸、羅運棋 、陳聰德、葉佐雄、黃淑卿、謝聰明、劉興中、徐嘉駿 、張書瑟、何金水、許銘維、吳鑫德、林岑澤、邱淑勤 、陳壬豪、謝明道、黃華閔、劉梅芬、黃麗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扣案之自由時報之廣告、本票、借據、帳冊 、身分證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等,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 告楊進龍、王朝陽、高清義、廖志得、林資洋、翟永祥 、袁有龍、許嘉修、許銘翔、莊邵民、徐文淼、范駿庭 有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並涉犯重利罪,或因追討部分債 務而有恐嚇等情,況重利罪係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不必然與成立以暴力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相關,至如 借貸之人無法如期歸還,而因討債涉犯恐嚇等罪刑,亦 未必係組織所為,則本案既無具體證據證明該「組織」 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林 啟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⑹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邵民於警詢時證稱:范姜春芳係屬 於竹聯幫「忠堂」人馬,竹聯幫忠堂的「頭頭」叫做「 龍哥」,是有組織的幫派,伊現擔任竹聯幫忠堂分屬地 下錢莊之收帳員即工讀生,竹聯幫忠堂據伊所知分成地 下錢莊、不良債權,伊屬於暴力討債部分,有支領該幫 派的薪水,伊所繪製「龍哥」在地下錢莊是最上層的老 闆,每月5 日在香堂由綽號「龍哥」發放薪水給工讀生 ,薪水每個月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左右,平日工 讀生係受業務員「姜哥」指示,如其他幹部要求伊支援 ,必須經姜哥同意,平日伊等就是發派及張貼借款的貼 紙及傳單,業務員係伊上級幹部,對外以公司作為稱號 ,有一本名冊跟代號,伊加入的該幫派,成立目的係從 事經營高利貸,如有人跑債,公司幹部指揮我們或串連 幹部、其他成員相互支援恐嚇、毀損債務人或其他親屬 的屋宅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522號卷第321 頁、第32 3 頁至第324 頁),惟證人莊邵民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 前開所述,且證人莊邵民上開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況縱其所述屬實,該等成員間平日之工作 為「貼貼紙及發傳單」,亦非屬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而如有人積欠債務時,方會有 個案之討債之行為,則尚難以此概括推斷該組織即係以 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另證人莊邵民繪製之「組織圖」( 見97年度他字第1522號卷第308 頁),僅概括繪製「龍 哥」下轄「姜哥」、「呆哥」、「阿龍哥」、「Pash哥 」,「姜哥」下又有「厚道」、「阿得」、「阿祥」、 「志楊」、「阿慶」等人,而「阿得」下又有莊邵民及 「胖子」,惟並未敘明其依據,且此僅係證人莊邵民概 括繪製之圖表,其上下間究係如何指揮、如何管理,有 何規範,均難僅憑該圖即得知,且該「組織圖」內亦不 包含被告林啟宇,是尚不得以此籠統之證述為不利被告 林啟宇等之認定。
⒉重利部分:
⑴就證人邱淑勤向地下錢莊借貸之經過及接洽借款之地下 錢莊之人員之認定,證人邱淑勤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 97年6 月23日下午約1 時許,以住處室內電話與地下錢 莊人員聯繫,只記得電話號碼前面係0955,當時係與一 名自稱劉先生之男子聯繫,借款時,編號2 (即被告林 啟宇)及編號7 之男子就是將錢借給伊之人,編號7 之 男子自稱劉先生,向伊收取利息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 21650 號卷二第342 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 :與伊接洽借貸金錢之人係警詢筆錄後附相片編號1 、 2 、3 號之人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A 第30 5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認識林啟宇,警詢 筆錄後之照片,伊僅認識編號7 號跟1 號云云(見97年 度訴字第1200號卷五第22頁),則證人邱淑勤接洽借款 之地下錢莊人員為何,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 審理時,均反覆變換,陳述不一,顯見邱淑勤實難確認 究係向何人借款、何人收取利息,則證人邱淑勤就其向 何人借款之證述,尚難採信,是不得據此逕為不利被告 林啟宇之認定。
⑵被告林啟宇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時間為何?是否曾至地 下錢莊內工作,而知悉地下錢莊之運作情形?均屬不明 ,則被告林啟宇是否確曾擔任地下錢莊之員工,任職之 時間為何,公訴人均未予舉證,是尚難遽認被告林啟宇 涉犯重利罪嫌。
⑶再參以被告林啟宇之年齡,其於97年間年齡尚未滿20歲 ,其當時係學生身分,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判斷,
被告林啟宇確有可能係為打工,而幫忙貼放款之貼紙, 且被告林啟宇自承僅參與過一次貼貼紙之行為,則尚難 以被告林啟宇幫忙貼過借款之廣告貼紙,即認林啟宇明 知或可得而知該地下錢莊之運作狀態及重利放款等情形 。是被告林啟宇辯稱:伊僅幫忙貼過一次貼紙,但不知 係涉犯重利放款之地下錢莊等語,尚屬可採。
⒊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⑴證人黃華閔就案發當天涉犯本案之人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當天在場的人係莊邵民、林資洋、錡秉豐 、呂志和、「小新」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 卷三第236 頁背面),顯見涉嫌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人,係莊邵民、林資洋、錡秉豐 、呂志和、「小新」。
⑵再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林啟宇部分 繫屬誤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三第79頁), 並補充理由書中之犯罪事實㈣部分刪除被告林啟宇,並 將被告記載為莊邵民、林資洋、錡秉豐、呂志和、「小 新」,足認公訴人亦認被告林啟宇未涉此部分犯嫌。 ⑶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 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 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 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 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 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 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 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認被 告林啟宇未涉此部分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 強盜未遂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已明確記載林啟宇 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未遂之具體行為 、時間、地點等,且公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 定撤回起訴,本院自應仍予審究,故此部分仍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啟宇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重利、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 未遂罪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利、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利息│借款地點 │
├──┼───┼───┼────┼────┼────┼───────┤
│1 │陳阿臺│未指認│93年9月 │50萬元 │每10天1 │桃園縣中壢市龍│
│ │ │ │21日 │ │期,利息│岡路上之某花店│
│ │ │ │ │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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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柏凱│楊進龍│95年5月 │10萬元 │每10天1 │桃園縣中壢市育│
│ │ │ │間 │ │期,利息│達路育達高中大│
│ │ │ │ │ │1萬5千元│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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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安蘭│范姜春│97年7月 │10萬元、│均為每10│均在桃園縣桃園│
│ │ │芳、廖│間、97年│3萬元、2│天1期, │市○○街10號 │
│ │ │志得 │8月中旬 │萬元 │利息均為│ │
│ │ │ │、97年8 │ │每1萬元 │ │
│ │ │ │月22日 │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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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鳳金│范姜春│97年7月 │1萬元 │未約定利│桃園縣中壢市中│
│ │ │芳 │底 │ │息 │央西路1段76巷 │
│ │ │ │ │ │ │對面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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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詹漢祿│王朝陽│96年底、│2萬元、4│均為每10│第1次不明,第2│
│ │ │ │97年8月 │萬元 │天1期, │次在宜蘭縣壯圍│
│ │ │ │14日 │ │利息均為│鄉○○路160號 │
│ │ │ │ │ │每1萬元 │ │
│ │ │ │ │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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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銘鎮│王朝陽│97年7月 │3萬元 │每10 天1│桃園縣八德市介│
│ │ │ │11 │ │期,利息│壽路2段某處 │
│ │ │ │ │ │均為每1 │ │
│ │ │ │ │ │萬元1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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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彭建財│未指認│95年7月 │3萬元 │每10 天1│桃園縣楊梅鎮埔│
│ │ │ │ │ │期,利息│心里瑞坪路18巷│
│ │ │ │ │ │均為每1 │67弄5號7樓 │
│ │ │ │ │ │萬元1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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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俊德│未指認│96年間 │3萬元 │每10天1 │桃園縣平鎮市平│
│ │ │ │ │ │期,利息│鎮工業區某處 │
│ │ │ │ │ │均為每1 │ │
│ │ │ │ │ │萬元2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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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藍青田│范姜春│97年4至5│2萬元、1│每10 天1│桃園縣大溪鎮永│
│ │ │芳、徐│月 │萬元 │期,利息│福里8鄰烏塗窟 │
│ │ │文淼 │ │ │均為每1 │10號 │
│ │ │ │ │ │萬元1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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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邱陳初│范姜春│97年6月 │5萬元 │每10 天1│桃園縣平鎮市日│
│ │玉 │芳、廖│底 │ │期,利息│新街與中豐街口│
│ │ │志得 │ │ │均為每1 │之超商前 │
│ │ │ │ │ │萬元1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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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藝華│范姜春│97年5月 │1萬元、1│每10 天1│桃園縣平鎮市莊│
│ │ │芳 │、6月 │萬元 │期,利息│敬街47巷內 │
│ │ │ │ │ │均為每1 │ │
│ │ │ │ │ │萬元1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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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邱傳振│范姜春│96年11月│2萬元、3│每10 天 │1、臺北縣林口 │
│ │ │芳、廖│28日、97│萬元 │期,利息│鄉○○○街11巷│
│ │ │志得 │年5、6月│ │均為每1 │口。2、桃園縣 │
│ │ │ │間 │ │萬元1500│龜山鄉○○○路│
│ │ │ │ │ │元 │「麥當勞」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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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趙展璋│未指認│96年10月│1萬元、2│每10 天 │均在桃園縣中壢│
│ │ │ │18日、96│萬元 │期,利息│市境內 │
│ │ │ │年11月中│ │均為每1 │ │
│ │ │ │旬 │ │萬元1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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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連豐│林資洋│97年6月 │1萬元、1│每10 天 │均在桃園縣中壢│
│ │ │ │15日、97│萬元、2 │期,利息│市○○路上 │
│ │ │ │年7月3日│萬元 │均為每1 │ │
│ │ │ │、97年8 │ │萬元1500│ │
│ │ │ │月17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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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賜記│未指認│94年10月│2萬元 │每10 天 │桃園縣大園鄉三│
│ │ │ │1日 │ │期,利息│民路2段100號附│
│ │ │ │ │ │均為每1 │近超商 │
│ │ │ │ │ │萬元1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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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淑珠│楊進龍│93年8月3│5萬元 │每10 天 │桃園縣龍潭鄉清│
│ │(改名 │ │日 │ │期,利息│潔隊附近 │
│ │林易宣│ │ │ │均為每1 │ │
│ │) │ │ │ │萬元1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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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廖淑雅│楊進龍│93年8月 │4萬元、1│每10 天 │桃園縣中壢市金│
│ │ │林資洋│17日及93│萬元 │期,利息│陵路附近超商前│
│ │ │(收利│年10月16│ │均為每1 │ │
│ │ │息) │日 │ │萬元1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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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滿華│高清義│95年7月 │10萬元 │每10 天 │臺北縣林口鄉文│
│ │ │ │17日 │ │期,利息│化二路1段120巷│
│ │ │ │ │ │均為每1 │7號前 │
│ │ │ │ │ │萬元12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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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葉良銀│王朝陽│97年7月 │1萬元 │每10 天 │桃園縣觀音鄉藍│
│ │ │ │底 │ │期,利息│埔村青埔5之10 │
│ │ │ │ │ │均為每1 │號附近 │
│ │ │ │ │ │萬元1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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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張國勳│許嘉修│97年7月 │2萬元 │每10 天 │桃園縣平鎮市六│
│ │ │、林資│27日 │ │期,利息│軍團對面超商前│
│ │ │洋 │ │ │均為每1 │ │
│ │ │ │ │ │萬元1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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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吳秋蘭│未指認│94年間 │2萬元、3│每10 天 │均在桃園縣新屋│
│ │ │ │ │萬元 │期,利息│鄉○○路832號4│
│ │ │ │ │ │均為每1 │樓 │
│ │ │ │ │ │萬元1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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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鄭美│未指認│97年2月 │3萬元 │每10 天 │臺北縣鶯歌鎮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