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旺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陳敏郎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林忠鴻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王宏勝原名王駿垚.
張世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37
號、94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旺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敏郎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林忠鴻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宏勝無罪。
張世鑑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廖水旺意圖營利,自民國92年初起,以假結婚方式仲介曹麗 (起訴書誤繕為曾麗,逕予更正)、趙小林、李雪穎、鄒燕 飛、羅吉燕、黃琦等大陸女子來臺後,在臺中市及桃園縣境 內,媒介曹麗等中國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大陸)女子與不特 定人為性交之行為,每次客人與曹麗等女子性交之代價為新 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由廖水旺抽600 元 ,餘由大陸女子及馬伕、旅館業者取得,並以之為常業。
二、陳敏郎自93年3 月起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 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擔任辦事員,負責來臺大陸配偶之面 談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93年3 月間起,因 政府為防堵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遂增加 實施大陸女子入境面談措施,其程序為本國男子申請大陸女 子來臺探親、依親,本國男子需先經境管局面談人員面談, 面談通過並取得大陸配偶入臺證後,大陸配偶方可申請來臺 ,且大陸配偶入境時,在中正機場亦須經過面談人員面談通 過後始可入境,因而增加廖水旺以假結婚仲介大陸女子來臺 之困難,廖水旺因綽號「蕃薯」之友人江秋豐介紹而認識陳 敏郎,並知悉陳敏郎係擔任境管局之面談工作,廖水旺為圖 能永續經營上開媒介性交易事業,遂於93年3 月間起,以每 使一名大陸女子面談通過即交付3 萬元不等之賄款要求陳敏 郎讓其以假結婚仲介來臺之大陸女子能順利通過面談,陳敏 郎應允後,即於93年3 月及94年1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及 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先後二次交付公務員於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境管局面談資料予廖水旺,使廖水旺能讓欲仲介來臺之大 陸女子能先背熟境管局人員於面談時所會詢問之問題,且廖 水旺於曹麗、趙小林、李雪穎、鄒燕飛、羅吉燕、黃琦等多 名大陸女子欲搭機來臺前,先將曹麗等大陸女子之姓名、特 徵、搭乘班機等資料告知陳敏郎,陳敏郎則於廖水旺所指定 之大陸女子入境須面談時,即趨前至櫃檯拿取該名大陸女子 之資料,並由其實施面談,且明知曹麗等大陸女子係假結婚 來臺,竟讓曹麗等多名大陸女子能順利通過面談入境而違背 其面談審核大陸配偶之職務,又陳敏郎為方便收取賄款並掩 人耳目,乃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6 日止,先後叫廖 水旺將賄款匯至江秋豐在中國國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共計10筆29萬元且利用江 秋豐先前借予其使用之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賄款花用,並自93 年12月6 日後至94年3 月間,在桃園中正機場、中山高速公 路桃園交流道等地,向廖水旺收受3 次共計9 萬元之賄款。三、林忠鴻自89年9 月間起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 查驗隊,並自93年5 月間起,支援境管理局在中正機場對來 台大陸配偶之面談工作,詎於93年6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洩漏公務員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二張境管局面談紀錄予王 宏勝。另王宏勝友人因與吳貴森發生債務糾紛,為明瞭吳貴 森是否有出境,王宏勝遂於93年9 月13日,由王宏勝以電話 告知林忠鴻有關吳貴森之年籍資料,林忠鴻並利用查驗隊之 電腦查詢吳貴森之出入境資料,於當日以簡訊將公務員關於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洩漏予王宏勝。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八第 286 頁及反面),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 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陳敏郎之辯護人爭執廖水旺 、江秋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林忠鴻之 辯護人爭執王宏勝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外,因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286 頁及反面參照),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
三、廖水旺、江秋豐、王宏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經查:證人廖水旺、江秋豐、王宏勝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 陳敏郎、林忠鴻涉案之陳述,雖未給予被告陳敏郎、林忠鴻 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證人廖水旺、江秋豐、 王宏勝嗣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
告陳敏郎、林忠鴻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本院卷二第178 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六第152 頁至第16 4 頁、本院卷八第120 頁至第131 頁參照),上述證人在審 判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被告行 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 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 證詞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 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證人審判中證述 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至證 人等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警詢筆錄依據、 偵查訊問筆錄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非典型 之傳聞例外」,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 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既未主張有外部情 狀不可信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 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之監聽 票執行(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二第243-252 頁參照),且 當事人、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33頁參照、本院卷八第286 頁及反面參照),監聽譯文係 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錄音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 通話內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言,性質上「非傳聞」 而不適用傳聞法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 文書證據;就被告本人之陳述,屬被告審判外之任意性自白 或不利陳述,亦與傳聞法則無關,故均有證據能力。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廖水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吉燕 (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94-199 頁、卷二第279-280. 282 頁、卷三第772-773 頁;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74-8 0 頁)、江秋豐(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443-446 頁; 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34-138.149-152 頁;94年度訴字 第1417號卷八第120-131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清 單、江秋豐中國國際商銀嘉義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94
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36-745 頁、94年度偵字第5539號 卷第139-147 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三第39-40 頁)、 廖水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開戶資料(94年度偵字第5537 號卷三第712-714 頁)、廖水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印鑑 卡及交易明細(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46-761 頁)、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往來明細(94年度偵字第5537號 卷三第717-735 頁)、廖水旺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 存 摺影本(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81-83 頁)、秦能燕、余 文芝、楊翠英、鄭彩英、黃琦、鄒燕飛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33.37.40.42. 44.45 頁)、廖水旺、陳敏郎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93 年度他字第298 號卷第139-141 頁;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 一第46-82.118-129.224-233.241-255 頁、卷二第534 頁、 卷三第576-582 頁;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30-32.34-36. 38-39.41.43.93-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 10月26日境信凡字第09410444840 號函、94年9 月13日境信 凡字第09410065350 號覆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面談資料表(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二第214-217.21 9-2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13日境專 穀字第09510252700 號函(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二第218 頁)附卷可稽,並有廖水旺住處扣得之工作紀錄表1 份、計 算紙1 本、計算紙1 本、手機SIM 卡4 張、NOKIA 手機1 支 、NEC 手機1 支、綽號COCO相簿1 本、電話簿1 本、銀行帳 戶資料2 張、徐文通結婚資料1 份、王萬益護照影本2 張、 趙小林、黃志清結婚資料1 份、曹麗健保卡1 張、廖倍毅遠 東商銀存摺1 本、廖水旺中國國際商銀存摺1 本、廖水旺合 作金庫1 本、記事本1 本、電話簿1 本、張恆麗等中國銀行 資料1 份可資佐證(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23-27.33-3 6.66-67 頁),堪認被告廖水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廖水旺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認定被告陳敏郎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敏郎固坦承自93年3 月起,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擔任辦事員,負責 來臺大陸配偶之面談等業務。因友人綽號「蕃薯」之江秋豐 介紹而認識廖水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廖水旺間通話 之內容。伊受廖水旺之請託,由廖水旺先將曹麗等大陸女子 之姓名、特徵、搭乘班機等資料告知伊,伊則於廖水旺所指 定之大陸女子入境須面談時,即趨前至櫃檯拿取該名大陸女 子之資料,並由其實施面談,伊曾於面談時協助入境之女子 包含余文芝、楊翠英、鄭彩英。伊也是黃琦、鄒燕飛入境時
之面談官。伊曾收受廖水旺之茶、酒等禮品(94年度偵字第 5537號卷二第478-480 頁、卷三第704-705 頁;94年度偵字 第5539號卷第17-28.123-124.154-157.159-161.173-174 頁 ;94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6-12頁;94年度偵聲字第233 號卷第10-14 頁;94年度偵聲字第329 號卷第18-20 頁;94 年度抗字第201 號卷第4-5 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 39-45 頁、卷二第28-33.106-108 頁、卷三第32-36.168-19 5 頁、卷五第135-136 頁、卷六第152-164 頁、卷七第24-2 6 頁、卷八第120-13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及洩漏國 防以外機密犯行,辯稱:廖水旺沒有以每件3 萬元之代價要 求伊讓假結婚的大陸女子通過面談,也沒有透過江秋豐收取 。被告陳敏郎坦承收受茶、酒等禮品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無 對價關係。被告陳敏郎面談大陸女子時俱依規定辦理,亦沒 有交付境管局的面談資料給廖水旺。伊有向江秋豐借中國商 銀00000000000 帳號的提款卡來用,江秋豐是在93年4 月間 左右,在家中拿提款卡給伊,因為江秋豐在89年向伊借了30 萬,後來沒有還伊,所以江秋豐說陸續會有錢入到這帳戶裡 ,給伊提款卡叫伊自行去領錢,伊在93年年底將提款卡還給 他,這段期間匯了多少錢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誰匯的,但 是這段期間都是伊去領的云云。被告陳敏郎之辯護人並為其 辯稱:被告並無收受廖水旺任何金錢而違背其職務,被告根 本不知廖水旺所引進之女子是否為假結婚,亦未收受廖水旺 任何違背職務之對價。被告認識廖水旺是被告交往近25年之 友人江秋豐所介紹,被告當初認識廖水旺,廖水旺是告知被 告其是在開國際婚友社,故在工作上常需將已配對成功之外 籍新娘引進國內,斯時即請教被告許多大陸配偶入境的規定 ,並告訴被告在其先前引進大陸配偶入境時常被出入境管理 局之人員刁難,希望被告在以後若遇到廖水旺婚友社的大陸 配偶要入境,盡量不要刁難而不要調查太嚴。被告因礙於廖 水旺為江秋豐友人,且為顧及一般社交禮儀,被告斯時乃隨 便回應廖水旺說會對其所引進之大陸配偶放鬆點,未料廖水 旺在日後乃真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其所引進之大陸配偶 何時會入境及該人資料,被告不知該如何回應,只能表面應 付廖水旺說會盡量放鬆,但事實上被告仍按依面談實際狀況 來判斷是否讓廖水旺所稱之大陸配偶入境及入境後之停留期 間,被告沒有因廖水旺要求而違背其身為出入境管理局中正 機場服務站辦事員之職務。被告確實不知廖水旺所謂的入境 配偶是假結婚的賣淫女子。被告確實沒有收受廖水旺任何金 錢,起訴書所載用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賄款事實之中國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根本不是被告所有,而是與廖水
旺經營同種業務之江秋豐所有,該帳戶乃廖水旺與江秋豐兩 人間之業務往來所用帳戶,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在江秋豐先 前為償還其對被告之債務,曾把該帳戶之金融卡拿給被告要 被告直接去ATM 提領欠款時而短暫有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外 ,被告根本不知有上開帳戶及該帳戶是做為何用。廖水旺所 稱其所給被告賄款乃是匯入上開帳戶及部分現金之陳述不實 ,明顯是在誣指被告,因被告對廖水旺之要求向來皆是敷衍 ,且被告依法行政結果,亦曾讓廖水旺欲所引入境之女子無 法入境,是廖水旺確實是對被告懷恨在心才誣指被告有收受 其賄款,廖水旺對被告之指訴根本都是編造,與事實不符。 廖水旺關於賄款計算之約定、匯款次數之諸多陳述皆前後矛 盾或與現狀明顯相衝突,而廖水旺所稱被告有於其在機場大 庭或高速公路交流道交付現金更是無稽!蓋若被告真要收受 賄款,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如此小心到會用別人帳戶來收款之 人,安可能大剌剌與廖水旺約在機場大庭面交現金!又廖水 旺真有與被告約好護航一人入境代價3 萬元,為何廖水旺要 被告幫忙阻人入境就不用給被告任何好處,這根本不常理! 又廖水旺真有與被告約好護航一人入境代價3 萬元,而由被 告幫忙廖水旺護航大陸女子入境,則廖水旺又何需被告交付 面試資料來通關?又所謂的面談問題,並非有責機關所依法 訂定之裁量規定,乃僅是供面談人員判斷之參考資訊,面談 問題隨時得變更且根本就不拘束面談人員,該面談問題,根 本非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之祕密,否則該面談 問題自會公文書秘等分級及管制,是縱若被告真有交付廖水 旺面談問題,亦根本沒所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問題云云。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水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經核與其警詢、偵查中陳述相符:
㈠廖水旺於94年3 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所經營仲介大陸新娘 結婚業務實際上是介紹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流程為大陸方面 伊與「阿華」合作,伊則在臺灣尋找人頭赴大陸辦理結婚事 宜,在大陸新娘辦好相關程序入境從事色情行業後,伊會按 月給付臺灣籍男子每月3 萬元。由陳敏郎在面試時護航。陳 敏郎約於93年初親手交給伊一張電腦繕打的11條大陸新娘入 境面試考題,並交代伊要自行繕寫並銷毀原稿,伊則依陳敏 郎的指示做。伊依據該考題針對每件大陸新娘來臺自行模擬 問答,並郵寄給大陸女子,分別由伊及「阿華」教育夫妻雙 方。至於大陸新娘入臺前,伊會告知陳敏郎他們的姓名,陳 則會指示伊安排大陸新娘入境班機,大部分安排華航CI608 ,伊則依陳敏郎的指示辦理來臺機票等事宜,陳敏郎則在大 陸新娘入境面試時安排好相關事宜,以利入境。因航警局後
來有增加其他試題,所以於約94年元月初,陳敏郎在新店碧 潭住家附近親手交給伊三大張以電腦繕打的面試試題,並要 求伊自行繕寫後銷毀原稿,伊則將三大張繕寫成四大張,並 將原稿銷毀。伊有提供陳敏郎對價,每次3 萬元。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給付。地點有在入境大廳、中山高速公路桃園交流 道口,時間都是在入境的當天或隔日。匯款帳戶經伊與江秋 豐(綽號「蕃薯」)及陳敏郎商議後,以江秋豐的中國國際 商銀00000000000 帳號匯款,當時並討論到出事後,要辯稱 是伊與江秋豐的債務行為,避免扯到陳敏郎。共給陳敏郎約 16、7 次錢,93年12月間之前都是以匯款方式給付,約13、 4 次,之後是以現金給付。都是自伊個人的帳戶匯出去的, 其中有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 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 0個帳戶,只要是匯到上開江秋豐帳戶且金額為3 萬 元的都是電匯給陳敏郎的。對於該等女子是來臺從事色情行 業陳敏郎與伊彼此心照不宣。江秋豐曾告知伊陳敏郎為大陸 新娘入境來臺代價是3 萬元。共有約16、7 件,其中4 件是 同業涂姓男子託伊處理的,伊只記得曹麗、趙小林、李雪穎 、鄒燕飛、羅吉燕、黃琦,而其中涂姓男子託伊處理的有鄭 彩英、黃麗芳等人。扣押物編號⑩徐文通結婚資料乙件,就 是伊要準備辦理大陸女子吳麗娟與臺灣男子徐文通假結婚的 相關資料,其中手寫的面試模擬就是伊依前述陳敏郎提供的 11條為參考而寫,吳麗娟尚未來臺。扣押物編號⑫趙小林、 黃志清結婚資料內容是伊要準備辦理大陸女子趙小林與臺灣 男子黃志清假結婚的相關資料,其中手寫的面試模擬就是伊 依前述陳敏郎提供的三大張試題參考而寫,趙小林已返國( 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41 頁至第148 頁)。94年4 月 6 日警詢中證稱:伊曾提供二次易付卡給陳敏郎使用,共提 供三個行動電話易付卡號碼,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伊是為了方便與陳敏郎私下聯絡之用。請 陳敏郎護航的有曹麗、趙小林、李雪穎、鄒燕飛、羅吉燕、 黃琦、鄭彩英、黃麗芳,除黃麗芳因面談時穿著惹眼,未通 過外,餘均通過面談。有16、7 件,但有些忘了,除了上述 之外還有「塗仔」透過伊引進之余文芝、秦能燕、張玉花及 花名「王菲」的周潔,亦是透過陳敏郎護航(94年度偵字第 5537號卷二第531 頁至第533 頁)。
㈡廖水旺於94年3 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調查局供稱向境 管局面試官陳敏郎取得面談題目部分實在。透過朋友江秋豐 介紹認識陳敏郎,江秋豐是在雲林斗南開色情護膚理容院, 說幫伊介紹陳敏郎後,以後大陸女子進來會比較容易,因為 陳敏郎和江秋豐交情很好。陳敏郎認識伊之後,提供伊二次
面試題庫,第一次是在92年底或93年初,詳細日期伊記不清 ,在桃園附近,詳細地點忘了,第二次是在94年1 月,在他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家附近給伊的,共有3 張。伊事先會把帶 進來的大陸女子名字給陳敏郎,陳敏郎會告訴伊何時當班, 所以伊就會安排小姐搭乘陳敏郎當班時間的飛機進來,由陳 敏郎負責處理,大部分的女子都有成功進來,但有被退過一 個,大概是在93年10月或11月間,這是因為伊事先沒跟他講 好。有給陳敏郎利益,成功一個3 萬元,有時是現金,有時 是匯入他指定的帳戶。每次付錢是小姐進來的幾天內。拿現 金的次數2 或3 次,其餘都是用匯的,大約匯了13或14次。 所稱之帳戶是否在調查站所供稱的中國國際商銀帳戶,這個 帳戶是江秋豐個人名義的帳戶,但錢都是陳敏郎在領。伊是 用伊個人帳戶直接轉帳。陳敏郎提供面試題庫部分沒有另外 付費。伊沒有明講那些大陸女子是來臺賣淫,但陳敏郎好友 江秋豐就是在做色情,而且伊還付陳敏郎錢,大家心照不宣 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5537卷二第321 頁至第324 頁)。 ㈢廖水旺復於本院99年5 月26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伊與 江秋豐是朋友,並從事相同業務、有合作關係,伊是提供應 召小姐,江秋豐是店家,伊將大陸小姐寄在江秋豐那裡,營 業地點在江秋豐那邊。小姐在江秋豐店內服務一個客人以1, 500 元計算,伊抽成500 元,另1,000 元是小姐的,至於店 家與客人實際談成的交易金額伊不管,江秋豐就賺與客人談 成超過1,500 元之差額。伊不用支出任何費用予江秋豐,伊 與江秋豐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伊的綽號是「豪哥」。因為江 秋豐知道伊在辦小姐,故主動說有朋友可以幫忙安排。第一 次是在江秋豐家中見到陳敏郎,但是當時不知道陳敏郎的身 分,是後來到了機場之後,安排第一個大陸女子入境,因為 將小姐的資料給陳敏郎就有辦法幫忙安排,才知道陳敏郎的 身分。在機場有與陳敏郎碰面,陳敏郎有說大陸女子已經出 來了,伊才在外面接小姐。認識陳敏郎後,與陳敏郎還常常 私下碰面泡茶聊天,地點不是在機場,只有帶大陸女子入境 時才會去機場。伊沒有與陳敏郎明講過那些入臺之大陸女子 均為來臺賣淫,但是陳敏郎私下都應該知道,這種事情不可 能直接說。伊沒有跟被告陳敏郎說過係因為要開婚友社或朋 友的大陸朋友想要嫁到臺灣而請陳敏郎幫忙。交付賄款的時 間都是在大陸新娘入境的當日或隔日,最多不超過三天。黃 琦之面談時間為93年6 月27日,鄒燕飛之面談時間為93年6 月30日(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44、45頁),伊有請被告 陳敏郎幫忙為該二人處理入境,忘記該二人之費用是何時交 給被告陳敏郎。匯入之帳戶是江秋豐提供給伊,伊才有辦法
匯款,帳號是陳敏郎告訴伊的,當初匯款時不知道該帳戶不 是被告陳敏郎的,因為都是用ATM 直接轉帳。因為時間太久 ,伊不記得是否每次匯錢都是匯3 萬元,但可以確定當初說 好的是一個3 萬元,一定都有付錢,如果沒有付錢,怎麼可 能會幫忙引入。價額和付款方式都是陳敏郎提的。可能有時 候會一部分現金給付,一部分是匯款。當初稱93年12月之前 都是以匯款方式給付、以後是以現金方式給付,可能是當時 記憶都是以匯款方式,故才會那樣回答,但確實曾經有當面 交付陳敏郎現金之情形,曾經在桃園的機場、交流道附近有 交現金給被告,次數不記得。最早是支付現金,過了一段時 間,陳敏郎給伊一個帳號要伊匯款。故有一段時間都是匯款 ,該段時間就都沒有以現金給付。就是小姐入境一、二天就 給錢了,都是一個3 萬元。有時候是伊主動聯絡陳敏郎,因 為只要伊接到大陸女子就算是入境了。要給付金錢給陳敏郎 。有時候是陳敏郎聯絡伊,約定的地點都是陳敏郎說的。當 初請被告陳敏郎幫忙,就是小姐要入境,被告陳敏郎幫忙安 排,但是伊不清楚內部如何操作。每一個小姐要入境,伊都 會打電話與被告陳敏郎事前聯絡,先詢問陳敏郎何時在班, 再安排大陸女子於該日入境。伊就告訴陳敏郎關於大陸女子 之姓名及資料,但是沒有直接講明說是要假結婚的。因為大 家心知肚明,不用明講,陳敏郎也知道大陸女子入境是要做 什麼。伊認為反正江秋豐有跟陳敏郎說過,故不需要再明講 。伊沒有給江秋豐任何好處。被告陳敏郎有先後交給伊面談 問題給小姐背,應該是電腦繕打A4大小的紙張,交付時有交 代不要洩漏出去,看過之後,要銷燬資料,次數忘記了。通 訊監察譯文(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00 至102 頁)均係 與被告陳敏郎、託伊帶人入境之人的對話。94年度偵字第55 39號卷第103 頁下方伊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談 話內容提到「六個月有效嗎,有新的變動我再跟你講,目前 是不要動。」、「月底只能一個,不要太多」等語,是陳敏 郎說月底只能再一個,是指其在月底前只能再執勤一次的意 思,六個月有效係指女子入境,陳敏郎都會簽六個月,目前 不要動是指陳敏郎要伊目前不要再安排其他人入境等語明確 。(本院卷六第152 頁至第164 頁)
三、證人江秋豐亦迭於審理、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如何及何以介 紹被告陳敏郎、被告廖水旺相識、陳敏郎有向其借用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該帳戶內之存款,除係以其名 義匯入之金錢外,餘均係廖水旺給陳敏郎之賄款,且係由陳 敏郎提領花用、93年底陳敏郎有告知若將來有人調查本案時 ,須說該帳戶內之金錢係其向廖水旺之借款。於93年3 月將
提款卡交給陳敏郎使用,約於93年12月間陳敏郎因遭調查故 始歸還伊等節證述明確:
㈠證人江秋豐於94年3 月30日警詢中證稱:伊在93年初經營男 女想理容店期間,因綽號「豪哥」之廖水旺在斗六鎮有仲介 大陸女子從事色情行業,廖水旺的友人阿偉曾至伊經營之理 容院介紹大陸女子,之後廖水旺亦曾載大陸女子至伊理容院 內,而因此認識的。伊與廖水旺從未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 。廖水旺本人是從事仲介大陸女子來臺色情賣淫工作。伊的 確認識陳敏郎,已交往20餘年,關係密切,伊都是以「龜仔 」來稱呼陳敏郎。伊有與陳敏郎金錢往來,伊約於89年、90 年間因要開設理容院資金不足,所以向陳敏郎借款10餘萬, 之後陸續償還8、9萬。約於92、93年,廖水旺與陳敏郎二人 是經由伊介紹而認識,因為廖水旺當時是在引進大陸女子來 臺從事色情工作且知悉伊有一位好友在境管局負責面談工作 ,希望伊引薦介紹,所以伊才會介紹在境管局任職的陳敏郎 給豪哥認識。經伊介紹後,廖水旺就直接與陳敏郎聯繫,至 於聯繫詳情伊不知道。伊於92年在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 帳戶,有辦理提款卡。平常由伊保管,亦曾將提款卡 借給陳敏郎,伊為了方便償還債務曾主動將提款卡借給陳敏 郎使用。伊約於93年3 月將提款卡交給陳敏郎使用,約於93 年12月間陳敏郎才歸還伊。伊在借提款卡給陳敏郎期間,曾 陸續匯入1 、2 次金額1 萬、2 萬元左右匯款,總計約4 、 5 萬的匯款來償還伊積欠陳敏郎的債務。至於陳敏郎如何使 用該帳戶伊不清楚。伊是約於93年10月間應陳敏郎之要求持 存摺赴銀行刷本子時才發現該帳戶內曾有總金額約3 、40萬 元的金錢往來,伊當時曾詢問陳敏郎為何伊的帳戶有如此大 的金額往來,陳敏郎則告訴伊是廖水旺匯進去的。前述廖水 旺匯款進入的款項伊從未提領,因為該期間提款卡是陳敏郎 保管的,所以都是陳敏郎提領的。陳敏郎在使用上開提款卡 期間,曾與伊及廖水旺見面會商,陳敏郎約於93年10月間以 電話約伊及廖水旺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西螺休息站會 面,會面當時陳敏郎表示該帳戶的款項是廖水旺匯進去的而 由陳敏郎提領的。因大陸新娘來臺在93年多次爆發弊案,所 以廖水旺曾與伊及陳敏郎於93年10月間左右在斗南附近餐廳 針對此事進行會商,陳敏郎要廖水旺辯稱該帳戶是與伊間的 債務往來行為,藉此避免牽連到陳敏郎。除了上述外,伊曾 與陳敏郎有二次單獨會面,一次是在今年農曆年前,陳敏郎 以電話約伊在嘉義大林,當時陳敏郎特別告訴伊,當時有航 警局人員因護航大陸女子遭法辦,所以交代伊,萬一受查緝 時,一定要按照之前討論的說詞,要伊承擔全部的責任,會
面時陳敏郎將提款卡還伊;還有一次是約在今年農曆年後, 陳敏郎約在再次在員林交流道附近見面,也是再次交代伊應 對說詞。陳敏郎如何護航詳情伊不清楚,伊事後才知道廖水 旺順利引進一大陸女子,都會透過伊前述的帳戶給付給陳敏 郎3 萬元,做為代價(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34 頁至第 138 頁參照)。
㈡證人江秋豐復於94年3 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陳敏郎是 十幾年的朋友,廖水旺是因為伊有經營理容院,廖水旺旗下 的女服務生有到伊店裡過而認識。有在92年間介紹廖水旺與 陳敏郎認識,因為廖水旺跟伊說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 來臺賣淫他問伊說有無認識境管局官員,伊當時知道陳敏郎 在境管局工作,所以伊介紹他們認識。當時伊沒有說廖水旺 是色情業者,但事後陳敏郎知道,因為伊介紹他們認識之後 ,廖水旺就直接去找陳敏郎。陳敏郎在92年4 月、5 月時有 向伊借中國商銀00000000000 的帳號提款卡,當時因為伊欠 陳敏郎10幾萬,且陳敏郎說提款卡給他方便伊還他錢,後來 ,93年10月時陳敏郎來找伊,說有人在調查這事,且跟伊說 廖水旺有匯錢到伊的帳戶,若有人問起,要說這廖水旺所匯 的錢是廖水旺欠伊的。但實際上廖水旺沒有欠伊錢。所以這 些錢應該是陳敏郎替廖水旺護航大陸女子以結婚方式順利來 臺,廖水旺給他的錢。並且叫伊拿存摺去整理,將明細列出 來。後來伊列出來發現廖水旺大概都匯3 萬元,另也有匯5 萬的,大概匯了3 、40萬到伊的帳號。伊在92年4 月、5 月 拿提款卡給陳敏郎時,帳號只有500 元。在93年12月時,因 有人在調查所以陳敏郎將提款卡還給伊,當時存摺還只剩3 萬元,在這期間大概先後有存4 、5 萬元,這是要還陳敏郎 的,大概在93年間,伊共存了2 、3 次,因此,除了伊存的 這幾筆外,存摺裡的錢都不是伊存的,且陳敏郎還伊提款卡 當時,伊只有提15,000元還給陳敏郎外,現在伊的帳號一直 沒有使用。上開帳號的往來明細中除了93年12月7 日、8 日 伊領的15,000元二筆外,其他都不是伊領的,另外在93年6 月20日存入15,000元,93年7 月21日、23日各存15,000元, 11月15日存入24,000元,11月29日存24,000元,也就是明細 表中有列出伊名字的都是伊匯的,其他都不是伊匯的等語( 94年度偵字第5537卷二第443 頁至第446 頁)。 ㈢江秋豐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伊與被告陳敏郎相識 約20餘年,不會故意誣陷栽贓。被告陳敏郎知道伊的職業是 做理容院的,確實是伊介紹被告陳敏郎與廖水旺認識,伊有 跟被告陳敏郎講過被告廖水旺有小姐寄在伊這邊。伊要固定 交錢給廖水旺,但不是透過該中國國際商銀嘉義分行帳戶去
給付。伊曾向被告陳敏郎借大約10幾萬元至20萬元,借款時 間、地點忘記了。被告陳敏郎是交現金給伊,是一次交付借 款,沒有約定清償期限,也沒有寫借據或開本票。於93年3 、4 月間應被告陳敏郎要求,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敏 郎,因為被告陳敏郎說這樣還款比較方便、不必跑來跑去。 伊到同年7 月21日才開始有錢以臨櫃存款還被告陳敏郎。大 概還有十幾萬還沒還清。後來是被告陳敏郎於93年12月7 日 將該提款卡還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敏郎因為有人在調查 所以歸還提款卡之證述屬實。後來於93年10月間,在雲林縣 斗南鎮○○○○路西螺休息站,才聽被告陳敏郎表示該帳戶 的款項是廖水旺匯進去的、以及陳敏郎幫廖水旺護航的事, 並且談到若事情爆發,為了避免牽連到陳敏郎,要辯稱上述 款項是伊與廖水旺間的債務往來。94年農曆年前,陳敏郎在 員林交流道也是再次交代伊應對說詞等語明確(本院卷八第 120 頁至第131 頁)。
四、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 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