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張德海
張德浩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張德海處有期徒刑伍年;魏進富處有期徒刑肆年;張德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驗餘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物,均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阿吉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號所示之物部分,對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阿吉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十四號所示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以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阿吉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均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下 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出口。緣張德海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之國際販毒集團成員,係屬舊識,於 民國99年6月間某日,2人相約在址設臺北市○○路之六福客 棧見面,該馬來西亞籍買家即向張德海提議由其在臺灣負責 尋找一粒眠之供貨來源,張德海允諾之,便於同年10月或11 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士林區高島屋附近之某咖啡廳內, 告知魏進富上情,並委託其代為尋找貨源,經魏進富接洽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 陳」)提供一粒眠樣品,再由張德海轉交與該馬來西亞籍買 家試用,經該馬來西亞籍買家同意魏進富所提供之毒品貨源 後,允以每顆馬來西亞幣2.4元即約折合新臺幣24元之價格
向之購買一粒眠,談妥後,張德海、張德浩、魏進富等人即 約定由張德海負責聯絡馬來西亞籍買家接貨事宜及購毒款項 ,魏進富負責毒品來源,並以每運輸1顆一粒眠至馬來西亞 新臺幣(下同)3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阿吉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阿吉 仔」)負責國內出貨事宜,張德浩則依張德海指示居中聯絡 ,並交付購買毒品之款項與魏進富。渠等謀議既定,張德海 、魏進富、張德浩、「阿龍」、「阿吉仔」等人遂共同基於 販賣兼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張德浩依張德海之指示,於99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駕車 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附近某不詳地點,在車內交付以紙袋 包裝之現金390萬元與魏進富,魏進富另自行出資60萬元, 於某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市○○街某不詳地點之咖啡廳內 與「小陳」見面,再由「小陳」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駕駛魏進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某不詳地點,將45 萬顆一粒眠分5箱藏放在魏進富之自用小客車內後,復至上 開咖啡廳搭載魏進富、「小陳」,至臺北市○○○路之某停 車場內,由魏進富確認係45萬顆一粒眠後,魏進富即於上開 車內交付「小陳」450萬元,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基 隆,將販入之一粒眠轉交「小龍」、「阿吉仔」,由「小龍 」、「阿吉仔」將其中144,000顆以每箱裝24,000顆而分成6 箱,予以包裝、隱藏後,並預先在貨運單編號分別為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等提單上,填妥馬來西亞籍買家指示之收件人姓名 、地址、電話等資料,於99年12月20日晚上某時許,由「小 龍」撥打魏進富所持用張德海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址設基隆孝三路某處之金豆咖 啡廳內,交付記載上開快遞貨物貨物單號碼之紙張1紙與魏 進富。期間,該馬來西亞籍買家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於99年12月20日晚上7時31分 許,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德海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路與信義路口之地球村前,交付部 分毒品交易所得58萬5千元等語,張德海乃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德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上情,2人並約定於翌(21)日上午9時30分許,共 同前往上址收取販賣所得之款項。嗣張德海駕車搭載張德浩 依約前往,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張德海乃先取出部分上開販 賣毒品款項1萬5千元後,將餘款57萬元交與張德浩保管。於
同日8時35分前之某時許,「小龍」、「阿吉仔」接受魏進 富上開委託後,即派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 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即FEDEX,下稱FEDEX 快遞公司)新店貨運站,以寄件人「張德詳」名義,寄送品 名為「ALUN INIUM PLATE」貨物2件(貨運單編號分別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上 午9時前之某時許,派人駕駛另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 ,至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桃園貨運站,以寄件人「張清 吉」名義,寄送品名為「ALUNINIUM PLATE」貨物2件(貨運 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被告3人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旋「小龍」 等人恐覺渠等行動遭警調單位查悉,即以電話聯絡魏進富, 告知魏進富其等先行停止出貨,待瞭解況狀後再行回報,因 此,貨運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一粒眠部分並未交寄;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魏進富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德海,張德海遂駕車 搭載張德浩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口之 華泰飯店旁與魏進富會面,惟上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專案小組事先掌握,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在上址,於魏進富交付記載上開提單號碼之紙張1紙與張德 海之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調查站、桃 園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 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提張 德海、張德浩、魏進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四 號所示之物,另於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FEDEX快遞公 司桃園機場營業所內,扣得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 號所示之物,渠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舉始未得逞。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毒品之鑑定書: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 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 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 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9930號鑑定書為依檢察機關概括 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書面 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㈡、扣案之毒品等物:
為警所扣得之內含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包裝該毒品之紅色膠 裝、橡皮筋、錫箔紙、複寫紙、牛皮紙、烤肉架、簡易烤肉 架盒、紙箱、記載貨運單號碼之紙張、被告張德浩所有之LG 型鐵銀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1枚)、被告 張德海所有之諾基亞3120型黑色行動電話、諾基亞1600 型 灰黑相間行動電話(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 M卡各1枚)、被告魏進富所持用被告張德海所提供之 法拉利型鐵灰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1枚 )、毒品所得57萬元等物,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之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 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 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 ,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偵卷第135至138、144至148、153 至155頁、本院訴字卷第114反面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並有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2份、FEDEX快遞公司運貨單4份、查獲照片20 張、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3份、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卷8至10、18至19反面頁、第46至55頁、第62至77頁 、第174頁)等可查。另上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原包 裝方式為每箱6個簡易烤肉架盒,每盒4,000顆),經法務部
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該等藥錠外觀大小及 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50顆藥錠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50顆藥錠淨重9.00公克,推算336,000顆藥 錠合計淨重60,480公克,純度3.34%,純質淨重約2,020.03 公克(其中240,000顆,非被告3人所運輸之毒品,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換言之,本案所涉之96,000顆,淨重 17,280公克,純度3.34%,純質淨重約577.152公克),有該 局100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99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86頁),換言之,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小龍」 、「阿吉仔」雖僅負責包裝一粒眠,再起運而交由不知情之 FEDEX快遞公司運送,擬出口交付馬來西亞買家,然本案被 告3人自「小陳」處購得45萬顆一粒眠,數量龐大,「小龍 」、「阿吉仔」亦可從中獲取1顆3元之代價,其理應知悉寄 送該等毒品之目的,無非係為販賣,是「小龍」、「阿吉仔 」與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運輸及私運等犯行,均為共同正 犯,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析,被告3人共同謀議,自「小陳」處販入第三級毒 品一粒眠45萬顆後,再於上揭時、地委由「小龍」、「阿吉 仔」等人負責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 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亦不論是否果真獲得 利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17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 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 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 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台上字第6757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且,一粒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 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 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準此,被告3人意在轉售牟 利而推由被告魏進富出面向「小陳」販入45萬顆一粒眠,將 該等毒品交與「小龍」、「阿吉仔」包裝、隱藏後,再由「 小龍」、「阿吉仔」負責委由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新店 貨運站、桃園貨運站以品名為「ALUNINIUM PLATE」之貨物 ,準備運輸至馬來西亞,將毒品交付給馬來西亞之買家,嗣 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專案小組人員監聽得知訊息 後派員跟監查獲,致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未竟其功,核 被告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第 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渠等意圖轉 售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後未賣出之前,基於販賣 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基於營利之意思而 販入毒品後,復委由「小龍」、「阿吉仔」予分裝、隱藏, 再運送擬出口交付給馬來西亞買家之此部分首次賣出之舉, 以備賣出,亦僅其等販賣毒品之接續實行,只成立一個販賣 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為轉 售馬來西亞籍買家予以牟利,而販入45萬顆一粒眠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事實,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對起訴效力不生影響。 又被告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與「小龍」、「阿吉仔」等 人間,就上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 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共 同利用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私運一粒眠,準備出境運至 馬來西亞,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3人賣出、運輸及擬出口 貨運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2箱 毒品共計48,000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賣
出、運輸及擬出口之另4箱毒品犯行,均具單純一罪之關係 ,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被告張德海、魏進富 、張德浩就前揭販賣、運輸三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 犯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蓋販賣毒品乃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具體展現,其罪質自 較運輸為重。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德 海、魏進富、張德浩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等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 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德海 不思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出資390萬元與被告魏進富合資購 買45萬顆一粒眠欲轉運至馬來西亞,被告張德浩亦從中參與 聯絡,渠等運輸毒品之數量龐大,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及 影響社會治安,乃世界各國所嚴罰,馬來西亞政府亦積極嚴 格取締,另觀被告張德海、張德浩2人雖均患有心臟病、糖 尿病等疾病,但渠等均為中年人士,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 正途而以不法之方式牟取暴利,亦非為籌措醫藥費用鋌而走 險,是渠等辯護人以被告張德海、張德浩均有上開重病,被 告張德浩在親情難於拒絕之下,依被告張德海之指示所為等 理由(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2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等之刑,實核無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礙難依其所 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未以正途營生,共同販 入45萬顆毒品,企圖轉售運輸至馬來西亞從中牟利,危害馬 來西亞人民身體健康,先行運輸6箱共計144,000顆一粒眠, 幸為警及時查獲,該等毒品方未流入馬來西亞而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然此非被告三人自行防止所致,自不在本院酌減其 等罪刑之依據。又辯護人稱被告張德海乃家中支柱,負有扶 養照顧母親、無工作能力之配偶及2名幼小子女及被告張德 浩之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果若被告張德海 於犯案之當下曾心繫、顧及家中老小往後生活照料之重責大 任,豈會甘冒重典讓自身陷於囹圄之舉,甚邀其弟即被告張 德浩一同加入犯行?是慮及被告張德海確能經此刑典得到教 訓、深思反省,為稚齡子女2人塑立正確法治觀念,免於將 來製造更多社會問題,並盱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而被告張德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再 酌之被告張德海、魏進富出資之比例、被告張德海基於主導 地位、被告張德浩參與之程度與地位則屬次要角色,兼衡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一粒眠驗餘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 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動 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 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 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 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 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包裝本案一粒眠之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紙箱、簡易烤肉架盒、烤肉架 、紅色膠裝、牛皮紙、複寫紙、鋁箔紙、橡皮筋等物),乃 用以包裹、夾藏一粒眠,避免運輸毒品時受潮、漏逸之物, 乃共同正犯「小龍」所有,供被告三人與「小龍」、「阿吉 仔」等人共同運輸、賣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號所示之LG型鐵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含電池1顆),為被告張德 浩所有,供本案聯絡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無訛(見本院訴 字卷第106反面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號所示之 諾基亞3120型黑色行動電話、諾基亞1600型灰黑相間行動電 話各1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 各1 枚,均含電池1顆)均為被告張德海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亦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4反面、106反 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法拉利型鐵灰色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含電池1顆),為 被告張德海供給被告魏進富為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張德海 、魏進富供陳在卷,互核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4、75及其 反面、107反面、10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既分別為被告張 德海、張德浩所有,供被告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聯繫本 案販入、運輸毒品之用;另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號所示之被告 魏進富交付載有提單號碼之紙張1張,亦為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又因此部分沒收物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情形,自無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第291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號所示 之物,乃自被告張德浩處所扣得渠等從馬來西亞籍買家所先 行交付之販毒款項57萬元,此為被告張德海、魏進富、張德 浩3人轉售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既經扣案已屬特定, 即無發生重複沒收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號所示之一粒眠,乃被告3人販入所未經扣 案部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沒收。
2、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物,為包裝販入45顆一粒眠所 為之包裝物,據被告魏進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分5箱,用 透明塑膠袋裝著,一個透明的塑膠袋是裝5萬顆,其中4箱是 10萬顆,1箱是5萬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1及反面 頁);如附表三編五至十二號所示之物,乃為包裝「小龍」 等人已起運惟尚未交寄一粒眠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號所 示之諾基亞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 00號SIM卡1枚) ,乃被告張德海供以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有監聽譯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並經被告張德海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7反面頁)。以上均未扣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3 人與「小龍」、「阿吉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對被告3人與「小龍」、「阿吉仔」連帶追徵其價額 。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 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 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 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 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 (二)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十四號所 示之1萬5千元,為被告張德海先行取得轉售毒品之所得之金 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宣告被告3人與「小龍」、「阿吉仔」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3人與「小龍」、「阿吉仔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張德浩(誤載為張 德皓)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本院訴字 卷第45頁),遍閱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號所示之載有電話號碼之紙張1張(見 本院訴字卷第45頁),被告張德海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表 示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107頁),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號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4號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編號5號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見本院訴字卷第 47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院犯罪有關,另編號1號所示之 自被告魏進富處所取得之1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已 入庫),被告魏進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此乃當天要還給友人 阿志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反面、15頁),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至編號2號所示之由FEDEX快遞公司所 供出34,282元之運費(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雖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費用,但已交付FEDEX快遞公司,所有權即已 移轉,自屬該公司所有,不因該公司主動繳回入庫,而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此陳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小龍」 、「阿吉仔」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之犯意聯絡,由「小龍」、「阿吉仔」駕駛某不詳車號 自用小客車,至FEDEX快遞公司內湖貨運站寄送4件(貨物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國際快遞貨物部 分,因認被告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就此部分亦共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張德海、魏進富、張德浩均矢口否認 有為上開犯行,並均辯稱:此4箱240,000顆非渠等指示小龍 所運送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本 案承辦人陳麒元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及FEDEX快遞公司寄送單 4紙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陳麒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問:有沒有可能是同一個工廠出來的,但是不同的買 家,所以由不同的地方放貨?)我們的研判是不是,我們拿 到的單據有6組號碼,我們只掌握到4組,就是桃園跟新店的 點。至於突然出現的貨,也讓我產生質疑,所以我認為是他 們的。... (問:按照你監聽的過程瞭解,被告每次出貨的 都是6到8箱,這是次你們所截獲的資料顯示,被告等人是要 送幾箱?)這是我們沒有辦法從監聽譯文研判被告等人要送 幾箱,我們是從查獲後被告手上的紙條查看到的。(問:紙 條上是寫幾件?)6件。... (問:你剛剛說這次從監聽的 資料,沒有辦法研判他們是要運輸幾箱,是查獲之後從他們 的紙條看出是6件?)是的。... (問:可是扣到有8箱,另 外4箱所列的提單編號並不在這張紙條裡面,如果認定紙條 上沒有記載的那4箱也是被告要寄送出去的?)時間上,因 為是連續性的,我們用這種方式來推斷。... (問:目前所 扣到的紙條上所寫的提單編號,亦即貨物查詢編號,有兩個 編號,當時在查的時候並沒有扣到,事後有沒有繼續去追查 到底這兩件有沒有寄出去?)在FEDEX那邊沒有,我們已經 有跟貨運公司打過招呼了,如果有的話,請他們聯絡我們。
在21日那天下午,那時候有截獲魏進富跟送貨的小弟有通聯 ,從語氣裡面聽的出來應該是出事情了,那個小弟說他要回 基隆去處理一些事情,可能是那個小弟要去基隆跟實際送貨 的小弟瞭解一下狀況,再跟魏進富回報,也許已經出事情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5頁),依證人陳麒元所 述內容,其僅因FEDEX快遞公司新店貨運站、桃園貨運站、 內湖貨運站之寄送時間甚為接送,且悉運送第三級毒品一粒 眠,而合理懷疑有關內湖貨運站寄送之毒品亦為被告3人所 為,然揆之桃園、新店貨運站所扣得之毒品,共計4箱,每 箱裝有24,000顆,1箱有6個簡易烤肉架盒,1盒4,000顆(原 包裝方式),且均以烤肉架作為掩藏方式,核與內湖貨運站 所扣得之毒品,無論在包裝方式及數量上,均有明顯不同; 抑者,關於內湖貨運站所查獲之運貨單上所載之寄件人「 CHOW SING MING」(見偵卷第16至17反面頁)與新店、桃園 貨運站所查獲之運貨單上所載之寄件人分別以中文書寫「張 德祥」、「張清吉」(見偵卷第18至19反面頁)迥異,而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專案人員自被告3人之監聽譯文 中提及之貨運單號碼,調出部分貨運單查看,關於寄件人部 分,係以中文書寫「王家賢」、「吳仲立」、「朱宏昌」( 見偵卷第20至22反面頁),亦與內湖貨運站寄送之形式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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