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4號
TYDM,100,訴,104,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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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銀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銀頴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於92年2 月14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於92年3 月27日確定,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迨98年10月9 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二、緣陳能双與張翠娥為同事,李勝煌因故知悉其妻張翠娥與陳 能双來往密切,認有婚外情,有意向陳能双催討「遮羞費」 ,李勝煌向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帥」之人透漏 此事,綽號「少帥」之人稱願為其處理,李勝煌因之委託綽 號「少帥」之人為其催討遮羞費,詎綽號「少帥」之人竟與 李銀頴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銀頴以 強力之法出面向陳能双催討遮羞費200 萬元,事成李銀頴可 得50萬元,先由「少帥」交付陳能双及張翠娥親密照片及空 白本票各1 份,並提供陳能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少帥」並派遣亦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3 名成年男子與李銀頴同行參與。值陳能双與張翠娥2 人, 相約於98年9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9 之1 號龍潭保齡球館打球,於9 時20分,陳能双駕駛車牌號 碼8983- MX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至保齡球館停車場,甫下車, 李銀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埋伏多時,承前 犯意聯絡,由李銀頴向陳能双稱有東西請其入車觀看,陳能 双出於狐疑返回車內,旋李銀頴乘陳能双所有車輛右後座, 另3 名男子自行進入陳能双所有車內,分乘右前座、左後座 、駕駛座,將陳能双夾在後座中間,強行駕動陳能双所有之 車輛,以此方式剝奪陳能双之行動自由,途中李銀頴提示前 開照片,命陳能双給付遮羞費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復 提示前開空白本票,令陳能双當場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 1 張,陳能双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只得依令簽寫,李銀頴並 予收執,復命陳能双限期於翌(21)日先行給付票款100 萬 元,餘款100 萬元亦須準時交付,否則「如果沒有配合的話 ,就不要在工廠上班了」、「我知道你在哪上班」等語,以 此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致陳能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陳能双應允後,李銀頴等4 人始駕車駛回原停車 場並釋放陳能双。陳能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始返回龍潭保 齡球館,因人身受束而姍姍來遲,又已簽發本票並遭令還款 與恐嚇而神色焦慮,於晚間11時許,同行友人均離去後,陳 能双將前情如實告知張翠娥張翠娥於翌(21)日上午某時 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陳能双用以給付李銀頴,惟迨至同日下 午2 時許,就其餘款項陳能双仍籌措無著,只得報警請求協 助,於下午6 時許,陳能双接獲李銀頴來電,依約前往桃園 縣龍潭鄉○○路37號李銀頴指定之取款地點時,鄭敬思等4 名警員當場逮捕出面取款之李銀頴,並因此查知前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 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 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 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 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 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 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 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 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 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陳能双之證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 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陳能双於警詢及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 ,既證人陳能双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 ,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 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 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銀頴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辯稱: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是「少帥」使用的 ,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林育進(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 卷第41頁)。我之前有一次吃飯碰到李勝煌,喝酒時聊說他 老婆張翠娥跟陳能双有婚外情,2 人同家公司且同一班,下 班後也會一起約出門,李勝煌經濟大權在張翠娥,他敢怒不 敢言,我跟他有一樣的感受。李勝煌跟我坐不同桌,我知道 婚外情的事,不是由林育進告訴我,是因為李勝煌講的很大 聲,他當天應該喝很多酒,林育進沒有拿給我親密照片。當 天我去保齡球館打球,剛好碰到陳能双,只有我、陳能双2 人在車上談,陳能双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沒有另外3 人, 陳能双也不是坐在後座由我及另1 人夾在中間,我沒有跟陳 能双要200 萬元,也沒有說如果不配合工廠就不要做,陳能 双是在車上簽本票並交給我,他開給我200 萬元本票,希望 我跟李勝煌講這件事不好意思,200 萬元作補償,他不親自 交給李勝煌,是因為剛好碰到,我也喜歡打保齡球,是因為 他問我這件事情怎麼辦,我說不要跟張翠娥來往,這樣勾三



搭四的很難看,我很討厭這種事。當初說98年9 月21日先給 我100 萬元,98年9 月25日再給我100 元,陳能双在電話中 希望我交給李勝煌,我說不用,當時我要趕去醫院照顧我爸 ,但是我下車還沒有說到話,警察就過來了,我有跟陳能双 說你們的事不要透過我,自己處理,我沒有拿親密照片給陳 能双,也只口頭問問陳能双有沒有這件事云云(同上卷第33 頁至第34頁)。少帥是我1 個朋友,與本案無關,是我隨便 講的,就是這麼剛好我講到我認識的人,當時我沒有拿刀也 沒有拿槍去押陳能双,我也沒有出言恐嚇他,簽本票也是他 自己說要簽給我叫我幫他處理云云(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 頁)。
㈡前開犯罪事實,⑴首據證人陳能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 9 月20日晚上9 點時,我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9之1 號龍 潭保齡球館的停車場,李銀頴過來跟我問一些事,他有要我 看相片,後來要我付錢,叫我簽本票,我開了本票,開了 200 萬,因為當時緊張,我將本票交給李銀頴,當時要先付 100 萬,隔天張翠娥有領20萬元給我,後來我錢還是籌不出 來,後來就報警。相片中有男的還有女的,我看到相片緊張 ,我也知道我在球館教張翠娥打保齡球有被拍過照,「(你 自己之前在警察局自己講說,警察問你,你跟相片中的女子 是否相識,你回答認識,警察再問你該女子與你何關係,你 說親愛男女朋友關係,警察再問你該女子年籍資料為何,你 說張翠娥58年次,如果說你跟張翠娥沒有任何曖昧的關係, 甚至於李銀頴拿給你看的照片,你也不知道照片中的男女是 誰,為何你在警察局會如此說,請解釋?)那時候寫親愛男 女朋友關係的時候,我說是男女朋友關係」,「(相片中是 一男一女嗎?)是」,「(一男一女在做什麼動作?)大概 ,我的記憶只能說大概,坐在大腿上面」,「(你跟張翠娥 在保齡球館裡面,你教她打球的時候,她曾經坐在你的大腿 上嗎?)曾」,「(這是你教張翠娥打球的方式之一嗎?) 不是方式,所謂的打球並不是那種方式」,「(你剛剛說你 不認識李銀頴,為何他來找你的時候,你要跟他一起坐上你 的車?)他說有些東西要給我看」,「(那你就乖乖的跟他 上車,是這樣嗎?)我沒有辦法作其他的反應動作」,「( 1 個素昧平生的人說有些東西要給你看,你不管跟你有約的 人在旁邊等你,你就跟素昧平生的人坐上你的車,這是為什 麼?)因為當時還有其他的人」,4 、5 個人走過來,我會 怕,「(這麼說,你在偵查中講說是李銀頴說有些事情要你 去看,你上自己的車,是不是被脅迫你自己也不清楚,當時 你以為只有李銀頴跟你上車談事情,你是自願的,但之後你



發現有人也跟著上車的時候,你就開始擔心你的人身安全, 這個情況是實在的嗎?)對」,「(有沒有針對相片中的人 質問說,你跟相片中的人到底怎麼回事,什麼關係,怎麼會 這樣,有沒有問類似的嗎?)我只記得好像被告說是誰委託 他說的吧」,他說他受人之託,為了相片的事情,要我開本 票,「(他認為你跟相片中的女孩子有曖昧的關係,而那個 女孩子是別人的老婆,你這樣做不對,所以要拿錢出來賠人 家,情況是否如此?)當時的情況是這樣」,「(所以在警 詢的時候,你作證講說他們將我帶到我車上,拿出相片給我 看說你和相片中的女孩子親熱這麼久,是不是要補償,你能 出多少錢,你的這段證詞就是當時發生的經過嗎?)是」, 「(200 萬是誰開口的?)被告開口的」,「(你很有錢嗎 ?)沒有」,「(沒有錢,為何你會答應要開200 萬?)怕 受到傷害」,「(當時有什麼情況會讓你認為你會受到傷害 ?)因為我車上都是我不認識的人」,「(有幾個人?)有 4 個」,「(那你趕不下去嗎?)趕不下去」,「(為什麼 ?)會怕」,「(那你自己下車啊?)車子在開,我沒有辦 法下車」,「(在行進間,所以你沒辦法下車是嗎?)是」 ,「(你叫他們停車,說你要下車?)車子不是我開,我沒 辦法下車」,「(你可以叫他們停車,說你要下車?)沒辦 法」,車上有4 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會怕,「(也就是說有 4 個你不認識的人,坐著你的車,把你的車開走,然後其中 一個人又開口要你簽本票,當時你因為孤立在4 個陌生人的 環境情況之下,車子又在行進中,所以你對於他們的要求不 敢反抗也不敢逃,是否如此?)是」,「(你有能力提出 200 萬?)沒有」,為了能平安脫離,我沒有辦法不簽,那 本票是李銀頴拿給我簽的,他是拿張空白本票,讓我自己從 頭寫到尾,還有講說如果你不如期交錢會上班也沒有讓你好 好上,他說他知道我上班地點,叫我要準時交款,「(那如 果沒有準時交款的話呢?)他就會從工廠…就沒有辦法好好 上班」,沒有辦法好好做,讓我沒有辦法好好在工廠上班, 「(按照你剛剛的說法,是為了你個人的安全,等於說被迫 不得已簽下200 萬的本票,那為何你在99年1 月12日檢察官 偵查的時候,你講說沒有被強迫上車,當時車上只有被告1 個人,有簽本票,是你自己自願簽的,為何你在偵查庭會如 此說?)…沈默」,當時被告在場,我會怕,所以我才這樣 講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26頁),核其所述與其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當一貫,並就若干前後不一致部分解釋甚 詳,亦甚合於常情,認可信性為高,另對於上車及對談經過 ,其於98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李銀頴就說有東西給



我看,叫我上車,車上就我、李銀頴及其他同夥3 名年均約 20歲男子,從頭到尾都是李銀頴跟我對話並主導,其餘同夥 在旁是沒有說話等語(偵查卷第14頁);於同年9 月21日警 詢時證稱:當時車子4 名男子中1 名駕駛,他們駕駛我的車 牌號碼8983- MX號之自用小客車,他們在保齡球館外堵我, 有2 名男子將我夾在中間,他們將車子強開到平鎮市等語( 偵查卷第8 頁),足以證明斯時在龍潭保齡球館停車場,被 告向陳能双稱有東西請其入車觀看,陳能双出於狐疑返回車 內,旋被告乘陳能双所有車輛右後座,另3 名男子自行進入 陳能双所有車內,分乘右前座、左後座、駕駛座,將陳能双 夾在後座中間,強行駕動陳能双所有之車輛,並途經桃園縣 平鎮市,以此方式剝奪陳能双之行動自由,途中由被告開口 迫令陳能双當場簽發本票1 紙及命陳能双籌措現金屆期交付 之事實,亦可認定。再陳能双為交付現金而籌措之經過,⑵ 質諸證人張翠娥於偵查時證稱:98年9 月20日我們本來約在 保齡球館見面,但我一直等不到陳能双,等到晚上10時許他 才到,之後我就打球,陳能双就心事重重地坐在旁邊,直到 我們一起打球的朋友都走了,約晚上11點他才跟我提到他被 人綁架勒索,對方拿我們打球的相片去勒索他,談到200 萬 元,他說他沒錢,我主動跟陳能双說我有20萬元,他就跟我 借,我領出20萬元後就交給陳能双(偵查卷第80頁),及於 警詢時證稱:陳能双說與歹徒談到200 萬元後,對方同意並 叫陳能双簽面額200 萬元本票1 張,雙方協議於98年9 月21 日下午先交款100 萬元,後來歹徒將陳能双載至龍潭鄉○○ 路後歹徒全都下車,陳能双跟我說他沒錢交給歹徒,我於是 在98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提領20萬元交給陳能双,隨即陳 能双將20萬元寄放在龍潭保齡球館老闆娘那,等歹徒與陳能 双約定交款,還沒交款歹徒就被警方埋伏查獲(偵查卷第49 頁),核張翠娥所述亦前後一貫,參以其與陳能双為同事關 係並於下班後相約從事打保齡球活動,顯然交情不惡,並基 於後述理由足認彼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陳能双自無向其為 不實陳述之必要,依其轉述內容與陳能双所證前情均相同, 可認陳能双所證遭剝奪行動自由等全程經過屬實,復以於98 年9 月20日在龍潭保齡球館內其見陳能双於晚間10時許始姍 姍來遲並心事重重之神態,核與陳能双所述人身受束又已簽 發本票並遭令還款與恐嚇應有之情況,甚屬吻合以觀,亦得 佐證陳能双所述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並期間遭令簽發本票及限 期於翌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與恐嚇,因此籌措款項之事,尚 非子虛,⑶考以陳能双終於98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報案, 並警方查獲被告過程,亦有證人鄭敬思於偵查時證稱:當日



陳能双於下午下午2 時許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人向他勒索, 但只準備了10萬還是20萬元,錢不夠,他跟對方約好要拿錢 了,我們派出4 名警員,陳能双帶著現金到龍潭保齡球館, 他在保齡球館接到李銀頴電話,又到匯豐汽車巷口,陳能双 準備要交款,我們看到李銀頴出面,就出來逮捕李銀頴等語 為據(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⑷再者,被告事前接 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帥」之人委託,事中參與剝奪 行動自由並令陳能双簽發本票及限期於翌日交付現金100 萬 元,事後於翌日前往取款遭逮捕之經過,亦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透過1 名叫「少帥」之男子之關係,得知陳能双及 張翠娥有曖昧關係,少帥不想要他朋友也就是張翠娥的老公 李勝煌綠帽子,後來少帥拿1 張照片,內容是陳能双及張 翠娥摟摟抱抱,張翠娥的老公委託少帥向陳能双索取遮羞費 ,少帥告訴我實情,並委託我向陳能双索取遮羞費,少帥說 向陳能双索取遮羞費,我可以從中抽得索取金額的四分之一 ,少帥跟我提過好幾次委託我向陳能双索取遮羞費的事,我 記得是從98年9 月上旬在桃園縣龍潭鄉○○街便利商店7-11 外面,少帥有告訴我要向陳能双索取遮羞費200 萬元左右, 98 年9月20日下午9 時2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9-1號龍 潭保齡球館停車場,我有與少帥的3 名小弟向陳能双索取遮 羞費,當時我們坐上陳能双的車子,其中1 名小弟開車,陳 能双坐後座中間,我坐陳能双右邊,陳能双左邊坐1 名小弟 ,我問陳能双是否認識張翠娥,陳能双回答認識,我問陳能 双張翠娥有老公,陳能双說知道,我問陳能双知道張翠娥有 老公你還做,那就是非常不應該,對方要求200 萬元之遮羞 費,陳能双說我上人家老婆是不對的,後來陳能双就在車上 簽本票,本票是少帥提供的,少帥說先簽本票再拿錢,少帥 是在98年9 月20日下午7 時許,也是在龍潭保齡球館停車場 ,少帥親自拿給我的,是少帥載我與少帥3 名小弟前往龍潭 保齡球館停車場,事發當時少帥在他自己車上,沒有一起上 陳能双的車,我將少帥提供給我陳能双及張翠娥在龍潭齡球 館內,摟摟抱抱的相片給陳能双看,我向他要200 萬元,少 帥的3 名小弟並沒有以言詞向陳能双索取遮羞費,上車時我 有麻煩陳能双坐後座,說你是不是在台全上班,有退休金可 以領,遮羞費是不是要處理一下,少帥的小弟就跟陳能双要 車鑰匙,陳能双拿給他,少帥的小弟開車繞,少帥電話是 0000000000號,陳能双簽的200 萬元本票及照片現在都在少 帥那邊,我差不多就是98年9 月20日下午9 時20分在龍潭保 齡球館停車場將本票及照片交給少帥,本票是我叫陳能双簽 的,我取款前,大約98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左右,在桃



園縣龍潭鄉○○街210 號7-11便利商店,打電話連絡陳能双 ,陳能双的電話號碼是少帥提供給我,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我不是受李勝煌委託等語(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 核其所述與陳能双證稱遭迫令上車、簽發本票及限期交付現 金之事均大致相合,另其所述事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少帥」之人受李勝煌委託,提供陳能双及張翠娥親密相片、 本票,搭載其與另3 名小弟前往龍潭保齡球館前,委託由其 出面向陳能双要索200 萬元之遮羞費,另約明事成其可從中 抽四分之一即50萬元為其報酬之經過,甚為巨細靡遺,堪信 為真實,得以佐證陳能双指證遭其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又期間內迫令簽發本票及限期交付現金 與恐嚇之事實。⒌此外,依被告所承其及綽號「少帥」之人 各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偵查卷第18 頁、第23頁背面),參閱卷附之雙向通聯記錄以觀,於事發 當日98年9 月20日晚間7 時0 分、7 時5 分、7 時54分、7 時56分,該2 隻手機門號持用人有密集通話紀錄,並於事發 之際晚間9 時24分、10時,持用人亦有通話紀錄之事實,此 有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3 頁至第44頁),可認被告供承受綽號「少帥」之人委託而帶 同「少帥」之小弟3 人,共4 人向陳能双催討遮羞費之緣由 及經過,均屬實,再張翠娥於98年9 月21日提領20萬元以為 陳能双籌措現金之事實,亦有張翠娥所有之臺灣企銀存摺交 易明細表1 紙可憑(偵查卷第81頁與該頁背面),基此可佐 張翠娥所證亦屬實。綜上,均足佐證前開犯罪事實為真。 ㈢訊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所辯,⑴就進入陳能双車內者,辯稱為1 人(前開 審訴卷第33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為4 人,並明確 指出其乘右後座、另綽號「少帥」之人帶同之小弟3 人分乘 左後座、副駕駛座、駕駛座、陳能双則係經彼等夾於後座中 間之事實不符,⑵就駕駛陳能双車輛者,辯稱為陳能双自行 駕駛(同上卷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為綽號「少帥」之 人帶同乘於駕駛座之小弟駕駛,並明確指出駕駛者向陳能双 索取鑰匙後駕動車輛並四處繞行而共同剝奪陳能双行動自由 之事實不符,⑶就相片一事,辯稱並未提出何等照片(同上 卷頁及第34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於車內有提示陳能双 及張翠娥間親密相片予陳能双辨識,並明確指出該相片為綽 號「少帥」之人提供者不符,⑷就本票一事,辯稱為陳能双 自願簽寫本票以示道歉(本院卷第38頁),核與其於其於警 詢時所稱係其提示本票予陳能双簽發,並明確指出該本票為 綽號「少帥」之人提供者不符,⑸就得知陳能双及張翠娥



來關係一事,辯稱為與李勝煌同席不同桌飯局之際與聞(審 訴卷第33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其得自綽號「少帥 」之人告知,並明確指出其係受綽號「少帥」之人委託非受 李勝煌委託之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所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 迥不相符,亦與前開證人所言全然不合,苟其所辯確為真切 ,則何以若此?另且,何以其改辯內容無不顯示在迴避綽號 「少帥」之人涉案事實?已難信其改辯係因偶然口誤或記憶 流失所致,若非目的在故意掩飾一己及綽號「少帥」之人並 所帶同小弟共犯犯行,豈有其他原因?經以前情質之被告, 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言是否實在?)警局部分不是很實在」,「(警局的部分 為何不實在?)因為那時候剛出事,我很急,我哥又一直電 話來催,因為輪到我照顧我爸,然後裡面有1 個警察說反正 你就趕快承認,之後去法院看怎麼樣再處理,我們這邊趕快 送」,「(不管如何,你若急著離開,你就把實情講出來, 你說你就是跟陳能双去車上談一談,並沒有強迫他,而且是 我自己做的,也沒有照片,也沒有委託人,你這樣說就好了 ,你也可以承認你是自己1 個人逼陳能双的,何必去虛構出 是少帥委託你的,然後跟少帥的小弟4 個人拿幾張照片給陳 能双看等這些虛構的情節呢?)剛剛講的警察不相信,他說 絕對不可能」,「(警察不相信,但是實情不是如此嗎?) 警察不相信,就說要把我扣在那裡我所說」(本院卷第36頁 與該頁背面),辯稱其警詢時供述係出於脅迫云云,然其經 脅迫而為供述過程既係如此受迫、受委屈、含冤莫白,內容 不利至欲陷己於罪之境地,苟其所辯為實在,則何以其自警 詢,歷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期日,未聞其有 隻字片語提出為辯,不僅如此,於99年4 月13日偵查時經檢 察官特意訊問,亦稱:「(警局為何這樣講?)是我簽名的 ,因為我很緊張,我爸爸住院」(偵查卷第101 頁),未稱 有何遭警脅迫一事,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均完畢後始以此為辯 ?參以其前因如事實欄所示之強盜案件,自偵查至審理時共 經羈押140 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顯然其對於案件為警、檢偵辦、聲押及法院訊問甚 而其後遭羈押之進程係親身經歷,知之甚詳,既此,又豈有 因擔心人身受束而為不利己之供述,致益提高一己遭檢聲押 、為法院羈押處分之可能,而陷一己人身自由彌加受拘束之 理?況依其所稱警員言之:「之後去法院看怎麼樣再處理」 ,言下之意,顯然警方係欲將其依法解送,並無絲毫拘束其 人身自由之意,辯稱為警脅迫拘留云云,實非可採。再者, 被告改辯以其在飯局、酒席碰巧聽聞李勝煌所言其妻婚外情



之事後碰巧得遇陳能双復陳能双經其詢問後自覺羞愧難當而 主動簽發200 萬元本票委請其賠償李勝煌云云,然查被告於 審理時,尚將李勝煌誤稱為「李德煌」(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至第33頁),經本院質之,始承:「(你連李勝煌的名字都 不知道?)他們都叫他小李,我是在警局作筆錄才知道【他 叫李勝煌】,他是李勝煌還是李德煌,我就不知道」(本院 卷第33頁背面),言下之意,顯然事前被告全然不知李勝煌 真實姓名,僅知人稱「小李」,亦未經「小李」向其自我介 紹,根本彼此為無往來互動之陌生人般,基此情狀,豈有在 飯局、酒席單憑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李」片面之詞,忽 焉在龍潭保齡球館前得見「小李」描述之人,忽焉憶起彼「 小李」描述其妻有婚外情之事,率然向「小李」描述之人興 師問罪,「小李」描述該人亦幡然悔悟,率然簽發200 萬元 本票,其亦率然接受該人委託,欲轉交本票予其亦不詳真實 姓名「小李」之理?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自 承未將電話留予陳能双,陳能双亦未向其詢問電話號碼之情 狀(本院卷第35頁背面),基此,又豈有陳能双幡然悔悟後 ,簽發200 萬元本票,金額之高,將本票交予其無從連絡之 被告之理?是以,被告改辯內容不合常理,反不若被告原於 警詢時所稱有綽號「少帥」之人存在,被告因自「少帥」聽 聞得知「小李」之妻有婚外情之事,其復受「少帥」委託為 「小李」索討遮羞費,持「少帥」提供之照片及本票,帶同 「少帥」小弟3 人入座陳能双之車,駕動車輛令陳能双簽發 金額200 萬元本票及限期於翌日交付現金,未將持用門號留 予陳能双,其與陳能双約明會面地點而遭逮捕之事實為符事 理,方能完整說明前開疑點。是以,被告所辯前詞無非犯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㈣從而,被告與綽號「少帥」之人及被告所帶同而有進入陳能 双車內「少帥」3 名小弟,就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可認定。再者,本案共犯除前開人等 者外,依證人陳能双於98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有一 群人約7 至8 人過來,車上除了我外就是李銀頴及其他同夥 3 名男子等語(偵查卷第14頁),雖非不可證明於上車前在 龍潭保齡球館停車場之一干人眾係超過4 人,另有未隨同上 車之餘人,然依陳能双所證,此等餘人既無上車而實際參與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餘人 與「少帥」及被告有犯意聯絡,或僅係偶然同在場爾,是不 認定為共同正犯。另李勝煌雖有委託綽號「少帥」之人為其 催討遮羞費,然以李勝煌及「少帥」為朋友關係,已如被告 供述如前,則李勝煌既基於一定友誼而委託友人為其債權催



討,應可基此友誼而信賴其友人催討手段將出於合法方式為 之,實與習見之債權人聘請、委託不相熟之黑道人士純為以 強勢手腕催討債務之情況,尚非全然相同,遍查卷內相關證 據,亦尚難確實認定李勝煌對其友人將以剝奪行動自由等非 法方式催討遮羞費,事前有所充分之認識或預見,是亦不認 定李勝煌為共同正犯。末查證人陳能双雖於本院審理時有稱 其與張翠娥間為單純朋友關係(本院卷第21頁),惟其後陳 能双自承:「(你自己之前在警察局自己講說,警察問你, 你跟相片中的女子是否相識,你回答認識,警察再問你該女 子與你何關係,你說親愛男女朋友關係,警察再問你該女子 年籍資料為何,你說張翠娥58年次,如果說你跟張翠娥沒有 任何曖昧的關係,甚至於李銀頴拿給你看的照片,你也不知 道照片中的男女是誰,為何你在警察局會如此說,請解釋? )那時候寫親愛男女朋友關係的時候,我說是男女朋友關係 」,「(相片中是一男一女嗎?)是」,「(一男一女在做 什麼動作?)大概,我的記憶只能說大概,坐在大腿上面」 ,「(你跟張翠娥在保齡球館裡面,你教她打球的時候,她 曾經坐在你的大腿上嗎?)曾」(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 頁),顯然其與張翠娥於打保齡球之公開場合,確曾有相當 親密舉止動作,佐以其於警詢時自承與張翠娥為男女朋友關 係(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綜上,足認其與 張翠娥來往密切,已逾男女一般友誼正常交往之常態,彼此 應為其所承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誤。基此,被告與綽號「少帥 」之人及所帶同「少帥」3 名小弟共同為李勝煌催討遮羞費 ,迫令陳能双簽發本票及限期交付現金與恐嚇,目的仍在滿 足李勝煌因其妻婚外情對於陳能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純就 此債權而論,尚非明顯違背社會相當性及容許性,是亦難認 被告所為不法手段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在此指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惟綽號「少帥」之人受李勝煌委託復再委託被 告帶同其小弟3 人陳能双催討遮羞費,迫令陳能双簽發本票 及限期交付現金與恐嚇,仍係基於陳能双與張翠娥間之男女 朋友關係,目的仍在滿足李勝煌因其妻婚外情對於陳能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純就此債權而論,尚非明顯違背社 會相當性及容許性,是難認被告所為不法手段係出於不法所 有意圖,已如前述,因之,被告前開舉措應分係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規範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再者,按刑



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 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所為恐嚇舉措,核屬強制行為之一部分,至強制行為則 應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綽號「少帥」之人及所帶同之「少帥」3 名小弟,以 及李勝煌,就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尚未假釋期 滿,即率然實施本案犯行,顯然未因前經犯罪科刑執行之程 序中獲得教訓,不思正途取財以得一己生活之需,僅因貪圖 事成得手從中抽50萬元之報酬,竟於本案帶同3 人對於被害 人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迫令被害人簽發本票並限期交付 現金,金額已達200 萬元,造成被害人心理、自由及財產莫 大壓力及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尚坦認犯行,其後則為掩飾 一己及其他共犯所為,改口以前情為辯,並恣意編派實施偵 查程序之警員對其脅迫之不實情事,態度為差,自應量處稍 重之刑以為適切應報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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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