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雲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雲卿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又附表編號一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江雲卿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不 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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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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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
│ │ │而取他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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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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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 │ │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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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8年11月30日 │86年10月初某日起至88年│
│ │ │1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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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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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案 號 │92年度偵字第16246號 │88年度偵字第365 、1166│
│ │ │ │、1479、2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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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2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 │88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93年4月20日 │88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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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2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 │88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3年5月27日 │88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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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得減刑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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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空白)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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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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