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3號
TYDM,100,聲判,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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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德三
代 理 人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許靜華
      蘇阿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許靜華蘇阿發涉犯竊佔案件,業經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德三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99年12月5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18號處分書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處分書已於99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事 實,此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99年 12 月3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係於法定 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等要件,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判斷。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許靜華蘇阿發2 人為夫妻, 被告許靜華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290地號土地(下 稱12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037-4地 號),與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1291地號土 地(下稱12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段埔子小段 1037-7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336 巷9 號房屋 (下稱9 號房屋)毗鄰而居,被告2 人於68年間,在1290地 號土地上興建桃園市○○段1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街336 巷11號(下稱11號房屋,包括地下1 層、地上2



層)時,早已越界建築,嗣被告2 人於94年間復向聲請人表 示欲增建11號房屋,聲請人遂於94年9 月5 日申請鑑界,並 釘有界標,鑑界結果亦確認11號房屋已越界至1291地號土地 ,被告2 人表示於日後增建之際,將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 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於94年11月23日增建時,仍沿著舊有已越界之邊界線向 後延伸建築,加大竊佔面積,經聲請人要求被告2 人拆除越 界建築部分,均未獲置理,因認被告許靜華蘇阿發2 人共 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而訴請偵辦。詎原 檢察官不察,詎認被告等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然查:㈠證人余禎祥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紅色噴漆非 其於鑑界時所噴乙節,並非事實,且有違常;㈡證人即鑑界 人員林添富結證內容與鑑界當日之錄音光碟內容不符;㈢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載明:以桃園市○○段1289-2,12 91 等2 筆地號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線共同牆壁等語,足見 雙方仍係協議以2 筆地號鄰基地境界線為界,非以共同壁中 心線為界,倘共同壁未蓋於基地境界線,仍應以基地境界線 為準;㈣被告等於94年11月23日增建時,將牆壁尾端銜接於 界址位置,以掩飾其竊佔之事實,顯見其於94年9 月5 日鑑 界時已知越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及聲請人所有之前開系爭1291、129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已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861 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就被 告2 人有無越界建築情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 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 ,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控制點,次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設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位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於前項成果核 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顯示該 鑑定書附圖所示D-K 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地籍圖經界線,圖 A 點係兩造共同指界共同牆壁中心位置,B 點為原告(即聲 請人)所指牆壁中心位置,C 點為原告(即聲請人)代被告 所指之主建物牆壁中心延長位置,惟D1、K1、I1、H1、G1、 B1、A 共同壁中心連線,顯示被告許靜華所有11號房屋及聲 請人所有9 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並無侵入聲請人所有1291號 土地之事實,此有前開國土測繪中心98年7 月9 日測籍字第 0980006604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放大圖及面積分析表在 卷可稽(偵續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堪認被告許靜華所有 11號房屋客觀上並無如聲請人所指越界占有聲請人所有1291 號土地之情況,基此,聲請人所指其所有1291號土地遭被告 2 人竊佔前情,客觀上已屬無據。
㈡再者,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4年9 月5 日、95年2 次經申請鑑 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各次到場鑑界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俞禎 祥、林添富到庭訊問,經證人俞禎祥證稱:我於94年9 月5 日前往現場測量,當時有指明界址在共同壁上,並未噴漆或 釘樁,由關係人許靜華、所有權人陳德三在成果圖上簽名確 認,當時測量陳德三的土地及房子寬度均係4.85公尺,只有 針對聲請人即陳德三之土地測量,沒有測量地下室的部分, 若許靜華的建物有越建,陳德三的房子寬度一定比土地寬度 小等語(偵續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依其所述,顯然聲請 人所有之房、地均為面寬4.85公尺,並無遭被告越界占有之 情況,94年9 月5 日實施測量過程亦無如聲請人所指測量人 員在磚頭噴以紅漆而以此稱被告越界1 個磚頭,肯認被告蘇 阿發許靜華所有11號房屋前有越界占有之事;次經證人林添 富證稱:我於96年1 月3 日因許靜華聲請鑑界而前往現場,



許靜華表示陳德三曾聲請鑑界,要我確認現場的紅色噴漆是 否為界址,經測量後紅色噴漆確實是雙方界址在共同壁上, 現場無埋設界標,許靜華的土地寬度是4.85公尺,建物寬度 超過4.85公尺,但是往另一邊鄰地去擴建,沒有動到與陳德 三的舊界址,就超過旁邊的部分沒有釘樁,對許靜華、陳德 三所有建物之共同壁沒有影響等語(偵續一卷第17頁至第18 頁),依其所述,縱可認系爭土地上磚頭所噴紅漆應為雙方 土地之界址點,且被告許靜華所有1290地號土地面寬4.85公 尺、房屋面寬超過4.85公尺,或有越界占用之情況,惟此仍 不能確實證明該紅漆為前於94年9 月5 日實施測量人員所噴 並有稱被告許靜華所有之11號房屋有越界占用聲請人所有9 號房屋1 磚頭之事,況依證人林添富所述,亦非不得證明被 告許靜華所有11號房屋縱有越界占用土地,所占用者亦係其 他鄰邊土地而非聲請人所有1291號土地之事實;再者,本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1 月16日偕同 地政人員崔忠戀前往現場勘查並由地政事務所調閱68年間分 割原圖分割標示面寬為4.85公尺,1290地號上建物並無占用 鄰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查)筆錄及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22日桃地測字第0970001098號 函附之分割原圖、複丈原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參考圖 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偵查卷及他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參照) ,證人崔忠戀復證稱:我有就1290、1291、1292地號3 筆土 地測量長度及寬度,3 筆土地寬度都是4.85公尺,土地現況 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就現場測量結果,陳德三的土地沒有 被鄰地竊佔,就地下室部分沒有測量等語(偵續一卷第33頁 至第34頁),雖其測量被告許靜華所有11號房屋面寬之結果 與前開證人林添富所證略有不符,惟亦認聲請人所有1291地 號土地寬度仍為4.85公尺,被告許靜華尚無越界占有被告土 地之情事。
㈢聲請人固指稱證人即鑑界人員林添富結證內容與鑑界當日之 錄音光碟內容不符云云,然依前開證人崔忠戀之證述,已明 白稱:我就1290、1291、1292地號3 筆土地測量長度及寬度 ,3 筆土地寬度都是4.85公尺,土地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相 符,就現場測量結果,陳德三的土地沒有被鄰地竊佔等語, 核其所述亦與前開國土繪測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吻合。聲請人 雖一再指稱該鑑定書所依據之雙方界址位置及比例尺與地籍 圖所載均不符,不應採用該鑑定書以資認定被告2 人有無越 界建築,並主張依地籍圖所示,被告許靜華所有1290地號土 地寬度為470 公分,惟11號房屋寬度卻為485 公分,故有越 界占用其1291地號土地云云。然查,此經證人林添富於偵查



中已證稱:從地籍圖上以1 :500 之比例尺測量許靜華土地 寬度雖為470 公分,但因圖紙放久會伸縮,鑑界時不能完全 憑地籍圖之寬度,應以實際測量情形為斷,當時測量被告許 靜華土地寬度為485 公分等語(偵續卷一第18頁),足見系 爭土地範圍尚不能全憑地籍圖所示為斷,並經實際測量被告 許靜華所有1290號土地面寬實為485 公分,佐以被告許靜華 於68年10月委託呂芳昌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申請,依所提 出之新建工程圖,建築師計算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時,已載 明「依謄本所得」計算基地面積為:1037之4 地號為20平方 公尺,1037之3 地號為(21.8×4.70)/2+(21.8×3.08) /2=84.802平方公尺,1037之6 地號為(0.70+0.79 )÷2 ×4.85=3.61平方公尺,總基地面積為108.412 平方公尺, 而建築面積分為:1 樓、2 樓及屋頂突出物、地下層,其中 1 、2 樓建築面積均為(13.35+13.45 )÷2 ×4.85=64. 9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168 平方公尺,地下層為3.52× 4.85=17.072平方公尺,總建物面積為154.22平方公尺,有 前開新建工程圖面積計算表附卷足佐(偵續卷第39頁),而 建築師事務所亦據此提出申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經審核後 ,核發(68)桃縣建管執照字第361 號建造執照(偵續卷第 46頁至第53頁),其上所載之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亦與新建 工程圖所載相同,顯見被告許靜華申請建築之面積實依4.85 公尺面寬計算之,此迭經建築師計算及桃園縣政府准予核發 建造執照,衡情自應無不合之處;況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相 距之時間均頗有時日,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均較傳統者精 密優良,而前揭鑑定圖及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 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其結果自較為客觀可信 。聲請人純執地籍圖所示資料即認被告許靜華所有之第1290 地號土地面寬僅470 公分,而其上所建之11號房屋則面寬達 48 5公分,故有越界建築云云,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 委無足採。況且,遍查卷內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前揭鑑 定機關之實施鑑定者有何偏頗之虞,或判斷依據有何悖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或判斷程序有何殊屬違法之嫌,自 難僅因聲請人個人不認同該鑑定機關判定,即認該鑑定結果 不可採信。聲請人所舉於96年1 月3 日,林添富許靜華聲 請鑑界而前往現場之錄音光碟、雙方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及被 告等於94年11月23日增建時,將牆壁尾端銜接於界址位置等 事證,猶屬間接,均不足以確實推翻前開鑑定、勘查結果及 直接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情與卷內事證多有齟齬 ,實難憑彼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自難率行認 定被告竊佔犯嫌確為屬實,此外,遍查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嫌,自應認被告竊佔 犯罪嫌疑不足。
㈣至前揭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許靜華所有11號房屋建物地下室部 分有越界占有聲請人所有土地之情形,然按時效已完成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 刑之罪,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被告許靜華所有11號房 屋地下室之興建係於68年間某日為之,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 卷(偵續一卷第47頁),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偵續一卷第 47頁),復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各1 份在卷足憑,是迄聲請人提出告訴之96年 5 月15日止,早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此部分核亦屬聲請人 即告訴人申告範圍之外(偵續二卷第23頁),是依法檢察官 本非應再行追訴,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查本案尚乏足資證明被告許靜華蘇阿發有 聲請人所指竊佔犯行之積極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所持理由及證 據均已詳加敘明,論證理由復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採證有誤及未盡調查能 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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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