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羅德有
被 告 羅國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585 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
0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 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 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羅德有以被告羅國光涉犯誣告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29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2226號處分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亦有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