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700號
TYDM,100,聲,1700,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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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 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以 認定(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乙欄「88年某日 至96年10月23日」應更正為「88年間某日至97年4 月1 日」 )。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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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