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659號
TYDM,100,聲,1659,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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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鎮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鎮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范鎮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受刑人之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各刑合併之刑期定為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始為適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判決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因本裁定而改 以1000元折算1 日,故受刑人因此受有減少易科罰金12萬元 之利益,特此指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另定執行刑制度乃蘊含受刑人利 益考量之立法初衷,當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最高法院民刑 庭總會民國26年2 月16日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 32號意旨闡釋甚明。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均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分別諭知相異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以2000元折算1 日),揆諸前 揭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為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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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