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永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鈞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