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克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周克明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 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31日,而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10月31日以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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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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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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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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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5 月19日晚間│99年9月24日 │ │
│ │11時30分許為警採│ │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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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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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5│99年度毒偵字第51│ │
│ │ │85號 │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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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 │100 年度桃簡字第│ │
│ 實 │ │2010號 │307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9年10月11日 │100年2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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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10月31日 │100年3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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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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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