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444號
TYDM,100,聲,1444,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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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婉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婉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婉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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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聲字第1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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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壹 │ 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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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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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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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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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9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99年11月23日凌晨4時許 │
│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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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6042號 │毒偵字第63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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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壢簡字第56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1月27日 │100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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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年度壢簡字第56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3月10日 │100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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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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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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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