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93號
TYDM,100,簡上,93,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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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佑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29日
99年度審簡字第4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 年
度偵字第13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佑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吳佑炆所犯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共 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前科,又已知悔悟,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窓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3巷6弄2號2樓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0巷356弄6 號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被 告 陳錦雀 女 51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68號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吳佑炆 女 37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水裡港巷24

居桃園縣平鎮市○○○街53號6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錦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佑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光窓陳錦雀吳佑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至扣案之潤滑油1 瓶,為單碧玲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此 經單碧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其中被告黃光窓部分, 並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被告黃 光窓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 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就被告黃光窓部 分即不得上訴。被告陳錦雀吳佑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光窓部分不得上訴;被告錦雀、吳佑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988號
被 告 黃光窓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3巷6
弄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錦雀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吳佑炆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龍井鄉○○路水裡港巷24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街53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窓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 字第9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日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405號經營「喜洋洋三溫暖」,擔任負責人,並與陳 錦雀、吳佑炆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吳佑炆負責櫃檯收款,陳錦雀則擔 任現場服務生,自99年4 月底起,先於上址接待不特定之男 客,再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單碧玲至上開店內,進行色情按 摩之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行為,每節以40分鐘計費,收取 3,800 元,女侍可得1,700 元,餘額均由上開店家抽取牟利 並恃此維生。嗣於同年5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由陳錦雀 媒介單碧玲予喬裝男客之警員巫俊杰,在該店2 樓密室欲進 行性交易,而於單碧玲自褪衣物並拿出保險套及潤滑油時, 巫俊杰乃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現場人員陳錦雀吳佑炆、男 客陳朝興與女子單碧玲,並扣得單碧玲所有之潤滑油1 瓶。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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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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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黃光窓之供述 │黃光窓喜洋洋三溫暖之負責人,│
│ │ │陳錦雀係店內員工,店內小姐單碧│
│ │ │玲為男客從事服務之費用,與黃光│
│ │ │窓五五分帳之事實。 │
├─┼────────────┼───────────────┤
│二│被告陳錦雀之供述 │(一)陳錦雀於警詢時供稱於98年中│
│ │ │ 旬向黃光窓應徵進入喜洋洋三│




│ │ │ 溫暖工作,自99年4月初起負 │
│ │ │ 責帶客人進該店2樓密室、安 │
│ │ │ 排小姐及介紹性交易,一次性│
│ │ │ 交易代價係3,400元,小姐分 │
│ │ │ 得1,700元,其介紹一件可分 │
│ │ │ 得60元,餘款1,640元交給黃 │
│ │ │ 光窓。該2樓密室暗門遙控器 │
│ │ │ 由其控制,每次性交易完畢,│
│ │ │ 由小姐在密室內直接向男客收│
│ │ │ 取1,700元,再由其告知櫃檯 │
│ │ │ 吳佑炆,向男客收取三溫暖費│
│ │ │ 用400元及性交易代價餘款1,7│
│ │ │ 00元之事實。 │
│ │ │(二)陳錦雀於偵查中則改稱該店2 │
│ │ │ 樓密室係員工宿舍,其係介紹│
│ │ │ 店內小姐為男客進行按摩服務│
│ │ │ ,其不知小姐與男客在密室從│
│ │ │ 事性服務。 │
├─┼────────────┼───────────────┤
│三│被告吳佑炆之供述 │吳佑炆於99年2月18日向黃光窓應 │
│ │ │徵進入喜洋洋三溫暖工作,擔任櫃│
│ │ │檯,向男客收取消費金額,由陳錦│
│ │ │雀為男客介紹店內消費方式之事實│
│ │ │。 │
├─┼────────────┼───────────────┤
│四│證人巫俊杰警員之證述 │本件查獲經過。 │
├─┼────────────┼───────────────┤
│五│證人陳朝興之證述 │陳錦雀向男客陳朝興介紹消費方式│
│ │ │為40分鐘3800元,服務內容包含性│
│ │ │交易及油指壓,並帶陳朝興進入2 │
│ │ │樓密室,安排小姐進入密室為陳朝│
│ │ │興從事性服務,然因小姐長相不好│
│ │ │,陳朝興拒絕交易之同時,即為警│
│ │ │當場查獲之事實。 │
├─┼────────────┼───────────────┤
│六│證人單碧玲之證述 │單碧玲自99年4月底起進入喜洋洋
│ │ │三溫暖工作,經由店家安排與不特│
│ │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總計4、5次│
│ │ │,一次性交易40分鐘代價3,800元 │
│ │ │,其分得1,700元,餘款歸店家, │




│ │ │其於99年5月6日在該店2樓A5密室 │
│ │ │,欲與喬裝警員巫俊杰從事性交易│
│ │ │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
├─┼────────────┼───────────────┤
│五│潤滑劑1瓶 │單碧玲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上揭犯罪事實。 │
│ │興國所職務報告、臨檢紀錄│ │
│ │表、現場蒐證照片 │ │
└─┴────────────┴───────────────┘
二、核被告黃光窓陳錦雀吳佑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 嫌,渠3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3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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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