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鄺芊菡原名鄺麗芬.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
桃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4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查獲時員警洪耀武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耀武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 傳聞證據,惟業經供前具結,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99年 度偵字第14573 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已足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然就證人洪耀武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其為店長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此部分事實係巡官蔡嘉政轉述給其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是證人洪耀武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為店長部分,為傳聞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不 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員警洪耀武提出之錄音譯文:
按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就附表編號一①「有嗎?」等語、② 「有阿。怎麼了?」等語、附表編號二⑪、⑫、⑯、⑰及⑱ 至㉟所示部分,為員警提出錄音譯文所漏載,且增載錄音光 碟所無之「賴女:你要不要考慮做半套?」、「喬裝員警: 半套是什麼?」等語。而就附表編號二⑬部分,員警提出錄 音譯文記載為「幫你打手槍」等語,與本院勘驗結果「對, 打手槍」等語未符,有員警提出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 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是員警提出錄音譯文上揭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自無證 據能力。而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部分,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鄺芊菡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位址「桃園縣桃園市○○ 街456 巷71弄35號1 樓」之「雅妮舒壓館」(下稱「雅妮舒 壓館」)之店內小姐會跟客人為猥褻行為,伊告知員警洪耀 武之消費方式僅係純粹按摩,且查獲當日並未帶員警洪耀武 去店內包廂,伊僅單純在該店租攤位經營美容指甲生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鄺芊菡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意圖:
1.被告鄺芊菡於第1 次警詢時供稱:「雅妮舒壓館」消費方式 為陪客人聊天、指壓、油壓。一節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後於第2 次警詢時,翻 異前詞改稱:伊不知悉「雅妮舒壓館」店內客人消費目的及 項目,伊的客人都是女客人,其餘男客人幾乎都是去按摩云 云(見偵卷第22頁),惟經員警提示現場錄音譯文,則再改 稱:案發時,伊有講消費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 被告鄺芊菡供述前後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本院 復依職權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被告鄺芊菡確有向員警洪耀武介紹「雅妮舒壓館」之消費方 式(詳後述),益見被告鄺芊菡有掩飾犯行推諉卸責之情, 是被告辯稱:因員警洪耀武進來時,看著伊,伊僅係基於做
服務業,有待客之道,才告知員警洪耀武消費方式,因幫該 店服務人員做指甲美容,故知悉該店消費方式,且伊並未帶 同員警洪耀武進去包廂云云,顯係狡辯飾謝之詞,殊無足採 。
2.「雅妮舒壓館」提供「半套性交易」即按摩生殖器之猥褻性 服務,費用為2,000 元一節,業據證人即「雅妮舒壓館」員 工賴靜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洪 耀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偵卷第65至66 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亦依職權勘驗現場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2頁)。
3.被告鄺芊菡於案發時主動向員警洪耀武告知「雅妮舒壓館」 消費方式,並帶同員警洪耀武進入店內包廂一節,迭據證人 洪耀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院依職權勘 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2頁)。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確有向員警洪耀 武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對話、介紹該店消費方式(見本院卷 第5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參與「雅妮舒壓館」店內業務 經營,且有相當指揮、調度權,足認被告為現場負責人。衡 酌證人賴靜嫺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黃泰元,擔任店內服務生 工作,其薪資支付、約聘僱權利,均操之在同案被告黃泰元 之手,苟非身為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黃泰元、現場負責人之被 告鄺芊菡同意或授權,證人賴靜嫺豈敢在現場負責人即被告 鄺芊菡亦同時在店內參與經營之情形下,任意指提供非法猥 褻服務?顯見證人賴靜嫺向員警告知可提供前揭猥褻服務, 確係經同案被告黃泰元、現場負責人之被告鄺芊菡同意或授 權無訛,是被告鄺芊菡對該店內有提供前揭猥褻服務內容, 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鄺芊菡辯稱:伊並未帶員警洪耀武進 入店內包廂云云,且供稱:該店有監視錄影,伊可向該店借 調證明云云(見偵卷第61頁),則「雅妮舒壓館」店內之監 視錄影為被告最有利之證據,苟被告鄺芊菡果未為前舉,豈 會自案發99年5 月13日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4 月 19日止,均未提出,是被告鄺芊菡空泛辯詞無以為憑,益難 採憑。
4.參諸被告鄺芊菡前於97年間,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街45 6 巷71弄35號1 樓」之「貝緹護膚坊」負責人,因其在該店 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提供「半套性交易 」即按摩生殖器之猥褻性服務,而為有罪判決確定;於同年 ,擔任「同一地點」、店名變更為「雅妮舒壓館」之負責人
期間,復因其在該店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提供「半套性交易」即按摩生殖器之猥褻性服務,再經有 罪判決確定一節,有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判決、97年 度壢簡字第253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鄺芊菡 再次於「同一地點」因同一犯行再遭警查獲,足見「同一地 點」營業之「貝緹護膚坊」、抑或「雅妮舒壓館」一直提供 猥褻性服務,而被告鄺芊菡亦一直在「同一地點」之各該店 面內服務,以其前遭判刑之切身經驗,被告鄺芊菡豈不知悉 「雅妮舒壓館」有提供前揭猥褻性服務?苟被告鄺芊菡內心 確有悔悟,不再從事前揭犯行,自當避嫌,豈會繼續在該店 內工作,容任己再陷囹圄之風險?卻捨此不為,仍在該店負 責告知消費方式,並帶同顧客進入店內包廂之工作,益徵被 告鄺芊菡主觀上確知悉該店女服務生從事前揭猥褻服務內容 甚明。
5.再從被告鄺芊菡包含本案3 次遭查獲之「同一地點」「貝緹 護膚坊」、「雅妮舒壓館」內,均提供前揭猥褻性服務以觀 ,足認「雅妮舒壓館」有假「美容按摩舒壓」之名,行「媒 介、容留色情猥褻服務」之實,以合法掩飾非法,蓋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係違法行為,為免遭警查緝、 或反遭顧客告發,是一般從事經營色情猥褻服務之業者,對 此多隱而不宣,在不瞭解來客真意前,對店內有提供色情猥 褻服務之情,自當不會在公開場合說明,而多推由服務生於 隱密包廂內,提供服務之際,再告知有提供猥褻服務之情, 於隱密場合探詢來客真意後,再藉提供猥褻服務以牟利;抑 或因熟客、採會員制,直接提供猥褻服務,而不再由服務人 員告知消費方式,以降低遭查緝風險。是被告鄺芊菡辯稱: 伊講90分鐘2,000 元是純粹按摩,與證人賴靜嫺稱1 小時2, 000 元指半套性交易不同,是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之故意云云,亦僅係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舉,難為有利 被告鄺芊菡之認定。是縱被告鄺芊菡於案發現場擺設水晶指 甲攤位為另業之舉,仍難解免其參與提供前揭猥褻服務經營 之舉。
6.衡情證人洪耀武對於「雅妮舒壓館」提供服務之內容、被告 分擔工作項目、查獲過程等證述,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一致無牴,再酌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金錢仇恨糾紛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係員警,為依法執行公權力之 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甘冒 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述,自可採憑。 7.綜前各節以觀,足徵被告鄺芊菡主觀上確有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酌以同案被告 黃泰元(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出資經營「雅妮舒壓館」 ,提供前揭猥褻服務為營業項目,由被告鄺芊菡介紹店內一 般消費方式,帶同顧客進入店內包廂後,再由女服務員賴靜 嫺告知前揭猥褻服務消費方式,並提供前揭猥褻性服務,已 如前述,被告鄺芊菡前揭所為乃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 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鄺芊菡對於該店提供前揭猥褻 服務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介紹店內消費方式、接待顧客等 構成要件內之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是被告鄺 芊菡與同案被告黃泰元間,對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
㈢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徐妍恩,用以證明被告鄺芊菡於案發當日 ,並無引領員警洪耀武進入包廂,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與 同案被告黃泰元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等情,惟證人洪耀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印象案發當日徐妍恩有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證人徐妍恩是否在場、得證明前揭 事項,即有合理可疑。況辯護人稱:徐妍恩是被告鄺芊菡美 甲雇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參酌美容指甲工作,係 可1 人獨力完成作業,而證人洪耀武亦證稱:查獲當時,未 見被告正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該攤位隱 身在「雅妮舒壓館」內,並無獨立店面,而提供服務內容與 該店店面並不相仿,難認被告鄺芊菡該項業務經營可獲豐碩 利潤且業務繁忙,有另聘請員工之資力及必要,則證人徐妍 恩是否為被告鄺芊菡美容指甲工作之員工,亦啟人疑竇,再 者,本案事證明確,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鄺芊菡與同案被告黃泰元共同容留、媒介已 滿18歲之女子與男子為前揭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事證明確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係屬 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鄺芊菡基於同一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
事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 立一罪,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鄺芊菡為圖營利,竟容留、媒介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屢屢再犯未見 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 的範圍,是被告鄺芊菡上訴猶製新詞狡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勘驗對話內容 │
├───┼──────┼──────────────────┤
│一 │00:01:56至│①警員(即洪耀武):你們這邊有按摩嗎│
│ │00:02:19 │ ?「有嗎?」 │
│ │ │②鄺女(即被告鄺芊菡):「有阿。怎麼│
│ │ │ 了?」你是朋友介紹的嗎? │
│ │ │③警員(即洪耀武):沒有。我自己來的│
│ │ │ 。 │
│ │ │④鄺女(即被告鄺芊菡):有阿,90分鐘│
│ │ │ 兩千。 │
│ │ │⑤鄺女(即被告鄺芊菡):可以嗎? │
│ │ │⑥警員(即洪耀武):可以。 │
├───┼──────┼──────────────────┤
│二 │00:17:30至│⑦女(即賴靜嫺):做半的嗎? │
│ │00:17:35 │⑧警員(即洪耀武):做半的? │
│ │ │⑨女(即賴靜嫺):半套! │
│ │ │⑩警員(即洪耀武):半套? │
│ ├──────┼──────────────────┤
│ │00:18:33至│⑪女(即賴靜嫺):「90分鐘是做純的。│
│ │00:18:39 │ 一個小時做半套」。 │
│ │ │⑫警員(即洪耀武):「一個小時做半套│
│ │ │ ?」 │
│ │ │⑬女(即賴靜嫺):「對,打手槍」。 │
│ │ │⑭警員(即洪耀武):多少錢? │
│ │ │⑮女(即賴靜嫺):兩千。 │
│ │ │⑯警員(即洪耀武):「一樣?」 │
│ │ │⑰女(即賴靜嫺):「對‧‧‧90分是做│
│ │ │ 油壓而已」。 │
│ ├──────┼──────────────────┤
│ │00:46:06至│⑱警員:你剛剛跟我同事講說‧‧‧。 │
│ │00:46:49 │⑲女(即賴靜嫺):90分鐘,2,000阿。 │
│ │ │⑳警員:半套嘛? │
│ │ │㉑女(即賴靜嫺):哼?就輕功(音譯)│
│ │ │ 而已,就趴著滑壓。 │
│ │ │㉒警員:你不是跟他說半套嗎? │
│ │ │㉓女(即賴靜嫺):是他嗎? │
│ │ │㉔警員:不是啦。剛剛那個啦。 │
│ │ │㉕女(即賴靜嫺):我不知道耶。 │
│ │ │㉖警員:什麼你不知道,有就有嘛。 │
│ │ │㉗女(即賴靜嫺):是做輕功(音譯)阿│
│ │ │ 。就一般的滑壓。 │
│ │ │㉘警員:對阿,那你剛剛有沒有‧‧‧。│
│ │ │㉙女(即賴靜嫺):我還沒幫他打阿,我│
│ │ │ 只幫他滑壓。 │
│ │ │㉚警員:對啦,阿你有跟他說嘛!有沒有│
│ │ │ ?對不對? │
│ │ │㉛女(即賴靜嫺):就是滑壓阿。 │
│ │ │㉜警員:有談到價錢嘛?是不是? │
│ │ │㉝女(即賴靜嫺):就2千塊阿。 │
│ │ │㉞警員:對阿,就談到2 千嘛!所以他才│
│ │ │ 要你開始做。 │
│ │ │㉟女(即賴靜嫺):對阿。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