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9547 、276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水木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水木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供他人設立 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所設之公司逃漏稅捐 ,竟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 月間 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66巷13號之住處 ,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符梓瑋(本院通緝中),以利辦理公 司登記事宜。符梓瑋即於95年10月2 日,以廖水木之名義向 經濟部申請將原名為「寶誠信邦聯合行銷有公司」變更公司 名稱為「鉅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公司 址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11樓之2 ,並由廖水木擔 任名義負責人,實際則由符梓瑋處理該公司經營事宜。嗣符 梓瑋明知董義強於95年度並未在該公司服務,亦未自該公司 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6年間 某時,製作不實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 董義強之薪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66,168 元後,持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鉅亨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藉此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59, 319 元,足以生損害於董義強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廖水木之自白(見第27611 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 5430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 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董義強之陳述(見第5430號偵查卷第3 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及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各1 紙(見第5430號偵查卷第6 、7 、10頁) 。
(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鉅亨公司申請及變更登記案卷影本一宗 (證物外放)。
(四)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鉅亨公司營利事業基本資料 查詢(見第5430號偵查卷第26至27、34至35、46至47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 同上卷第63頁反面至7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98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0981019830號函 暨檢附之鉅亨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影本( 見同上卷第96至105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其所為足以影響國家稅收,危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及公平性,及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予符梓瑋外,並未參與任何 其他犯行,罪質較輕,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 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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