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汎鴻原名鍾振榮.
鄭曉瑞原名鄭竣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09
4號、88年度偵字第18916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461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汎鴻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鄭曉瑞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汎鴻(原名鍾振榮)為炯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炯鎔電業工程有限公 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因所營之公 司經營不善,為增加公司之營業額俾該公司可對外承接工程 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籌措資金,供該公司周轉使用,經 由李泰山(未據起訴)之引薦與吳宗龍、吳瓏山、謝政方、 、柯進樹、林權中、陳鈺潔(均經本院另行審結)、郭建議 (經本院通緝中)、梁桂蘭(經本院通緝中)、徐金浩、李 承杰(2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徐金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確定;李承杰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 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宗龍統籌負責規劃、分配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彼等每月交易額,相互虛開不實、品名為「銅線 」之統一發票,將上開明細表交由李泰山,李泰山負責聯繫 鍾汎鴻,告知鍾汎鴻所營公司發票之開立對象與取得來源, 鍾汎鴻再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李佳玲(業已離婚)配合連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此相互間循環交易,虛增所營公司業 績。鍾汎鴻於取得或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後,復依該公司 既有會計流程,陸續將不實進、銷貨金額記入該公司相關帳 冊,藉此美化公司帳面數字。嗣鍾汎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經由上開方式虛增營業額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內容登記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即401表),並以不實帳載資料為據,編製不實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虛造公司正常營 運及高營業額之假象,再連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持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金融機構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曉瑞(原名鄭竣升)為成年人,依其以成年之社會經驗, 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並 預見他人所委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員可能以虛報薪資之方式 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從事上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徐金浩以不詳 之代價,邀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允之,於不詳時日, 將其身分證明文件與徐金浩,協助徐金浩、李承杰擔任堪薩 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助成渠等遂行連續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虛開進、銷項金額及對象等,詳 如附表三所示)。徐金浩、李承杰等人又明知胡沅生於87年 1 月至12月間,並未在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支領 任何薪資,竟於88年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胡沅生之國 民身分證資料,在不詳處所,將胡沅生於87年度薪資所得新 臺幣5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私文 書,並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私文 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 分局通知胡沅生補繳上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 情。然該虛報之薪資並無逃漏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胡沅生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汎鴻、鄭 曉瑞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汎鴻、鄭曉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100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6頁), 被告鍾汎鴻涉犯部分,並經證人李佳玲、李泰山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第140反面至148反面、本院 訴字卷卷第42反面至44頁、本院訴字卷卷第39至42頁) ,並有炯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 及該公司於86年1月至87年12月間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 一發票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統一發 票(見本院訴字卷卷㈧第36至45頁、附表一)等資料在卷可 證;被告鄭曉瑞涉犯部分,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金浩、李承 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卷第149反面至 153頁、本院訴字卷卷第48至49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胡沅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1號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 度他字第776號卷第45至46頁),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針對告訴人胡沅生發出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對告訴人胡沅生 發出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胡沅生提出之扣繳憑 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68號第9、1 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0月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20234401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4615 號卷第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汎鴻、鄭曉瑞犯行各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鍾汎鴻、鄭曉瑞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 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 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 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
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 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 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 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 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 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 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 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 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 ,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 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 ,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 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 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 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 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 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 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 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 。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 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 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 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 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 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 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 「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 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 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 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 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 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 、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 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 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 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修正前「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 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
其存在。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 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6、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7、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 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 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8、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 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 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 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 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 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 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 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 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 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 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語之修正,意在使 「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不涉及可罰性之範 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 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4、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 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 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 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 ,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 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 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 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 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司法 院大
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鍾汎鴻部分:
1、被告鍾汎鴻為炯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該等公司並無進銷貨事實,竟開立、取得 該等公司之不實發票;另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時,出具內容不 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等財物報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以虛增營業額,記入帳冊向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詐騙款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不另論以刑法 第215條之罪,容有誤會)、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後述)。同案被告吳宗龍(臻顥企業 有限公)、同案被告吳瓏山(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弘元電業 股份有限公司、吉忠企業有限公司、光音企業有限公司、亞 銅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泰山(未據起訴,偉玄 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郭建議(通緝中, 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秦宥閎(澔軒有 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梁桂蘭(通緝中,祥蒞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陳鈺潔(佑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另案被告徐金浩、李承杰(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林權中(藍珊實業有限公司、喬國 國際有限公司、金燁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曼特寧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鍾汎鴻間,就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記入 帳冊部分,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鍾汎鴻委由不知情之李佳玲填製上開財物報 表,為間接正犯。被告鍾汎鴻先後各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詐欺等犯行,皆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定之罰金刑,僅 加重其最高度。再其所犯前揭各罪,有原因、結果或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被告吳宗龍於稅捐處詢問時陳稱:這些公司同意加入,主要 是維持銀行的授信額度等語(見偵卷C第272頁),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鍾汎鴻向銀行詐騙貸款為其之職業,且被告 鍾汎鴻所為無非係為公司營運之維持,是至多僅能認為被告 鍾汎鴻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部分,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鄭曉瑞部分: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曉瑞雖為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然其僅係提供充當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 以幫助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開違法行為,並非親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間復無共同正犯之 犯意聯絡,因之,核被告鄭曉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犯修正 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鄭曉瑞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雖有「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類,然僅單純侵害單一社會 法益。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各有多次 犯行,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 一罪論,惟被告鄭曉瑞只有充當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要難以連 續犯論擬,應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曉瑞所為應成立連 續犯,稍有誤會。再被告鄭曉瑞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堪薩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連續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復 被告鄭曉瑞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罰金刑部分僅 減輕最高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就 被告鄭曉瑞上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
,然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據前開 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審酌被告鍾汎鴻因炯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營運不善,遂聽從 李泰山之建議,與吳宗龍等人以虛偽循環交易而開立、取得 其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使其順利取得金融機構撥付貸款, 融通資金,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惟念及坦承犯行,而 被告鄭曉瑞對於其係屬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 一事亦坦承屬實,尚有悔意,且其對該公司無實際管理地位 之參與,較諸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金浩 、李承杰之正犯犯行而言,係極為邊緣之地位,復酌之被告 鍾汎鴻、鄭曉瑞參與程度之深淺、造成損害之輕重,兼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 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 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就被告鄭曉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鍾汎鴻、鄭曉瑞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下稱減刑條列)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上開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 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復按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條定 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
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 刑之限制。經查,被告鍾汎鴻、鄭曉瑞於本院中因傳拘無著 ,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桃院永刑慎緝字第222號、第223 號通緝,此有前開通緝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卷 第179、189頁),其等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發布通緝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 適用,故均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等刑期 二分之一,並均仍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物,乃為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口貨物之調查報告;另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 為同案被告吳宗龍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各該被 告所營公司所有,並非同案被告吳宗龍等人所有,且非違禁 物。又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保管字第57號內 含之證物,業已滅失,此有該署99年12月1日桃檢朝總贓字 第099830037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卷第34頁),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清冊等各項文件,雖屬另案被告徐 金浩、李承杰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幫助犯係僅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正犯之意思,自不試用該責任 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鄭曉瑞而言,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汎鴻、鄭曉瑞與同案被告吳宗龍等 人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營業稅罪嫌;被告鄭曉瑞與同案被告吳宗龍等人 共同參與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財務報表,共同以詐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又被告鄭曉瑞 、鍾汎鴻與同案被告吳宗龍等人共同以詐術向稅捐稽徵機關 領取退稅款,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關於涉嫌幫助逃漏營業稅部分:
1、起訴書認被告鍾汎鴻、鄭曉瑞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渠等所成立之公司相互間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其他 公司,並有起訴書所載附表三之九、二十九為據。 2、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之前提須是所幫助之 公司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 稅捐罪,依客觀文義解釋,及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 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自須以納稅義務人使用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手段,並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 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及76年度台上字 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按營業人涉嫌無進銷事實,虛進虛銷,因實務上難以由統一 發票調檔清單,判斷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於當期提出 扣抵,致無法正確核算各期漏稅額,類此案件,統一漏稅額 計算方式:就違章期間之總虛進稅額扣減總虛銷稅額,小於 零則無漏稅額,大於零則再扣減累積留抵稅額後之金額為漏 稅額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3月3日北區國稅 法二字第0930011550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第14 頁,引自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內資料)。申言之,公 司於違章期間之總虛進稅額扣減總虛銷稅額,小於零則無漏 稅額,大於零再扣減累積留抵稅額後之金額即為逃漏稅額, 是以,炯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於86、87年間之總虛進稅額扣 減總虛銷稅額,均大於零,固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然而, 本案37家公司間相互虛開發票之目的,無非係虛增營業額以 求向銀行貸款、維持公司形象或登記等,業經被告鍾汎鴻、 同案被告吳宗龍、陳鈺潔、秦宥閎、林權中、謝明城、蔡佳 蓁等人陳明在卷,自當以該等所營公司之銷項金額大於進項 金額之安排方足以達上揭目的,蓋獲利能力攸關於償債能力 至明。是在衝高營業額之情況下,又因避免銷項金額過高, 須繳納過多之營利事業所有稅,故透過同案被告吳宗龍等人 之安排各該公司取得其他公司之進項發票,惟恐因炯鎔電業 工程有限公司未詳實核算取得之進項發票數額,造成該公司 之進項發票稅額遠大於銷貨發票稅額,或因稅捐稽徵機關未 精確查核該等公司是否另有其他虛銷部分,此可由盛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自元頎企業有限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元頎企業 有限公司理應有相對應開立該等銷項發票之情以觀,但起訴 書所載之附表三之三十七所示之銷貨發票部分,卻未見元頎 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任何銷貨發票足證,似有掛一漏萬之
嫌。
⑵.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 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 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 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 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 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 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 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 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屬虛 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據證人徐金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堪薩 斯公司就是屬於虛設的行號,不過是要對開發票之用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第151反面頁),並有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卷第15頁),可認 其為虛設行號。
3、綜上,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屬虛設行號,實際上無 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又炯 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虛開發票之唯一目的即在於衝高營業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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