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18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國陽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行起應補充為「於99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 租屋處前,向游象金佯稱…」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林國陽隱瞞其未有能力支付購車價款之事實, 藉口借用車輛回家向父取錢,將告訴人游象金所有之車輛 駛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於95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無力支付購車價款,仍 向告訴人誆稱要回家拿錢而將車輛駛離,實不足取,暨被 告犯後尚知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918號
被 告 林國陽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143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陽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向游象金佯稱:欲購買游象金所有之車牌號碼7697-Y S 號自用小客車,惟須借用該車回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向父 親取得現金等語,致游象金陷於錯誤而將該車出借予其,其 取得該車後即供己使用,嗣因該車油量用罄,乃停置於桃園 縣大園鄉某處,且棄之不理,而游象金因無法聯絡林國陽, 遂聯絡友人代為找尋後,始尋回該車。
二、案經游象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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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國陽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購車及回桃園│
│ │述。 │縣大園鄉住處向父親拿錢為由,向│
│ │ │證人游象金借用前揭車輛。 │
│ │ │ │
│ │ │ │
├──┼───────────┼───────────────┤
│(二)│證人游象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購車及回桃園│
│ │查中之證述。 │縣大園鄉住處向父親拿錢為由,向│
│ │ │其借用前揭車輛,惟嗣後均無法聯│
│ │ │絡被告,經其聯絡友人代為尋找後│
│ │ │,始尋回該車。 │
├──┼───────────┼───────────────┤
│(三)│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勝雄於│被告於99年8 月下旬並未告知其借│
│ │偵查中之證述。 │錢買車之事,但有聽說被告曾向其│
│ │ │妻即被告之母,及女兒即被告之妹│
│ │ │借錢修車等情,佐證被告並無回家│
│ │ │借錢買車,且被告經濟狀況困窘等│
│ │ │情。 │
├──┼───────────┼───────────────┤
│(四)│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
│ │44號、及證人游象金持用│年8 月23日即遭停用,證人游象金│
│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於99年8 月23日下午2 時24分許,│
│ │向通聯紀錄。 │撥打110 報案電話,於同日下午3 │
│ │ │時至4 時許,撥打被告家用03-386│
│ │ │1527號電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檢 察 官 陳 錦 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運 誠
收受原本日期99年12月21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