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前向被害人曾雅芳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向被害人許郁卿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向被害人郭明政支付新臺幣柒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三)「帳戶交易明細」補充為「開戶資料及存款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匯款證明6 份」更正為「許殷 綺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許郁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WebATM交易明細查詢2 份、洪尉展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付 款交易明細表、郭明政之網路ATM 交易紀錄1 份、歐士瑞匯 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頁、38至39頁、 第44頁、第50頁、第56頁)」。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楠梓派出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復興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 份。(偵卷第25、28、29、34、 35、40、41、45、46、51、52、57頁參照)」。二、被告邱俊銘固坦承有開立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交付給他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接獲自稱許 經理之成年男子、因看見伊於518 人力銀行刊登資訊,問伊 有無興趣應徵,伊遂與對方相約於99年12月3 日下午1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站的全家便利商店之路邊面試,後來下午 5 時許,對方才叫伊在上開地點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影本、履歷表及駕照影本,並約隔日通知上班,之後即無 法聯繫在報上看到應徵司機之廣告,而與自稱王經理之人其 聯絡,並於民國99年4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後火車站見面,並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證件影本、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給另一名男子,之後即無法與王經理取得連絡, 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曾雅芳、許殷綺、許郁卿、洪尉展、郭明政、歐士瑞 確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渠等並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且渠等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除 據被害人曾雅芳、許殷綺、許郁卿、洪尉展、郭明政、歐士 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許殷綺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 單、許郁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明細查詢2 份、洪尉展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郭明政之 網路ATM 交易紀錄1 份、歐士瑞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偵卷第33頁、38至39頁、第44頁、第50頁、第56頁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 1 份(偵卷第12至23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 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 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復興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 份(偵卷第25、28、29 、34、35、40、41、45、46、51、52、57頁參照)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於99年12月4 日有打 電話到新光銀行掛失金融卡云云,然依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戶 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所示,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5 日仍有交易 資料,迄同年月6 日始因警示而結清,且經函詢新光銀行, 上開帳戶曾於99年9 月8 日申辦掛失補發金融卡,並於同年 月17日領用補發金融卡,之後即無申請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等 情,有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7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 第1727號函可參,是被告此部所辯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衡情並非毫無社會閱歷或 智識程度異常之人,又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僅需提供帳戶 帳號以供薪資轉帳已足,並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以前有服務業之工作經歷,過去從 未相約在便利商店旁邊面試,也未要求交付金融卡做為測試 之用等語,是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將提款卡用作非法用途應有 預見,被告辯稱沒有懷疑對方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故堪認被 告對於存摺等物乃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於今日社會 中若不慎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應已有所認識。惟被告依電話中自稱「許經理」之 男子指示而前往中壢市後站時,對於前來向其收受帳戶提款 卡等物之人之身份或公司之相關資訊並未詳加詢間,亦未要 求該人出示公司識別證或相關證明文件,則其就此等應先查 證之事項竟爾未先查證,即率予交付素不相識、從未聯絡之 人,且未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要難認與常理相符。 ㈣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 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 提供他人其所持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 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 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6 人之幫助行為僅一 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許郁卿2 次交付財物,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許郁卿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
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 6 被害人,侵害6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惟其明知詐騙行為猖 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 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惟已與被害人曾雅芳、許郁卿、郭明政等3 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以獲取渠等諒宥,其餘被害人許殷綺、 洪尉展、歐士瑞則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 紙可按,併考量本 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曾 雅芳、許郁卿、洪明政各支付1 萬元、1 萬1,000 元、7,00 0 元之損害賠償。
㈤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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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犯 罪 手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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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許殷綺│99年12月│ 29987元│佯稱被害人許殷綺分期│
│ │ │4日凌晨0│(不含跨│付款購物程序錯誤,須│
│ │ │時39分許│行轉帳手│至自動提款機更正,致│
│ │ │ │續費17元│許殷綺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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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郭明政│99年12月│ 7000元│佯稱欲以7000元之價格│
│ │ │5日下午2│ │,出售行動電話予被害│
│ │ │時34分許│ │人郭明政,致郭明政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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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曾雅芳│99年12月│ 10000元│佯稱欲以10000元之價 │
│ │ │5日下午3│ │格,出售數位相機予被│
│ │ │時48分許│ │害人曾雅芳,致曾雅芳│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04 │洪尉展│99年12月│ 5200元│佯稱欲以5200元之價格│
│ │ │5日下午4│ │,出售PSP遊樂器予被 │
│ │ │時02分許│ │害人洪尉展,致洪尉展│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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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許郁卿│99年12月│ 6000元│佯稱欲以11000元之價 │
│ │ │5日下午5│ │格,出售2支行動電話 │
│ │ │時29分許│ │予被害人許郁卿,致許│
│ │ │ │ │郁卿陷於錯誤而分匯款│
│ │ │ │ │。 │
│ │ ├────┼────┼──────────┤
│ │ │同日下午│ 5000元│(同上) │
│ │ │5 時32分│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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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歐士瑞│99年12月│ 6600元│佯稱欲以6400元之價格│
│ │ │5日下午6│ │,出售I POD隨身聽予 │
│ │ │時26分許│ │害人歐士瑞,致歐士瑞│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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