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71號
TPHV,106,抗,77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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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褚榮宗
      褚吉祥
      褚吉仁
      褚榮星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昭博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泰山區黎明段第127 、128、128之1、129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第 三人林公世等人(下稱林公世等)公同共有,其後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昭博(下稱王昭博)名下, 第三人林明德、蕭素華施來興等人(下稱林明德等3人) 現以王昭博為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抗告人業以林公世等、王昭博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伊等就系 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現 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事件(下稱338號事件)審理中。依該案卷宗等相關資料, 可知林公世等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3萬元出賣系爭土地 ,故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本於優先購買權之物權效力,得 依每坪33萬元主張優先承買,而非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價 格買受,並得對抗拍定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土地 之價格是否以每坪33萬元為基礎,涉及新北地院338號事件 之判決結果,即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行程序,係以新北地院 338號事件為先決問題,為免兩者認定結果歧異,並保障拍 定人之交易安全,即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土地 執行程序之必要;況無論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兩者皆 有以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為先決問題之可能,就性質相類似事 項,自應「準用」相同之法律效果,始符立法意旨。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原法院 裁定駁回伊等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新北地院33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除有該條第2項之事由 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事由等停止之法定原 因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四節所定 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318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債務人例外聲請 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自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聲請、訴 訟或抗告事件,且有必要時為限;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 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 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林明德等3人執有新北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 5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准就王昭博信託予第三人 吳畇萱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抗告人以林公世等、王昭博為被告,另案請求確認優先購買 權存在,現由該法院338號事件審理中,亦有起訴狀及答辯 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4、63至67頁) 。抗告人雖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拍賣價 格是否以每坪33萬元為基礎,係以新北地院338號事件判決 結果為先決問題,即以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 。惟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主張提起之訴訟, 乃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非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事由,且強制 執行法既於第18條設有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依上開說 明,亦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餘地。是則抗告 人以其提起新北地院338號事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即有未合。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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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