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247號
TYDM,100,桃簡,1247,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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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開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開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復 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 有所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 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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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