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呂佳臻飲用之酒品及飲用處所各應更正為「飲用 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在桃園縣『大溪鎮(檢 察官誤載為桃園市○○○○路之某菜市場飲用」,此均據被 告於警詢時承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呂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經換算後,被告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75毫克,幾已沈陷泥醉 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之危害極重,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 ,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 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