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