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1813號
TYDM,100,桃交簡,181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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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6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伊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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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