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1780號
TYDM,100,桃交簡,178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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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補充被告實施 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測得蔡志國之檢驗值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 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 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 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 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 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 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 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依上開說明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 決或決而不行,又與林彥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65-BBM 號重 型機車發生車禍,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於飲酒後,仍無視於 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本次犯行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 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 、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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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