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紹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 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 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 ,固乏悔意,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酒測濃度尚 低,且並未肇事,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前有酒駕紀 錄,惟本院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懲戒其非,並收警 惕之效,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4 月容屬過重,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 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