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41號
KSDM,91,易,241,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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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陶家甡)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僅為避免駕車超 速遭測速照相罰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 一月)中旬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三民區○○路) 與富國路口之公園旁,見汪碧華所有供其夫甲○○使用之車牌號碼八M─五○三 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事後已丟棄,並未扣案),下手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一面,得手後,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車 牌號碼ZA─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晚間八時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聯 興路(起訴書誤載為連興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乙○○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一支,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 製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被告持該六角扳手一支著手 竊得車牌一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 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警惕,竟僅因害怕駕車超速遭測速照 相罰款,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 生損害不大,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 承已將該扳手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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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