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五四六巷十一弄八之二號住處,因故與妻子發生爭執,其子乙○乃出面勸架, 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恐嚇稱:「要殺死你」 等語,旋即持其所有之美工刀(非扣案之美工刀)朝乙○之左頸部劃下,致乙○ 受有左頸部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乙○受傷後,甲○○仍 接續恐嚇之單一犯意,向乙○恐嚇稱:「若殺不死,嫌不夠的話,可再補一刀」 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前開恐 嚇之概括犯意,於翌日(即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稱:「要殺死全家」等語,使甫於前日受甲○○持刀 割傷左頸部之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立即報警查獲。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第一天伊在客廳拉胡琴,伊子出 房間後就將伊的胡琴摔掉,並說要殺伊,伊順手拿美工刀,不知如何劃傷;第二 天伊並未拿開山刀,伊未恐嚇要殺死全家及伊子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陳稱:「我父親甲○○與母親吵架,我出來 勸架,他就拿一把美工刀說要殺死我」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父仍當著警 察的面說他若一刀殺不死我們,會再補一刀」(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經常恐嚇要殺我們全家,當天也有說,我就跟他說你要 殺就殺,他就從口袋裡拿出美工刀,...劃到我的脖子,..被告又說一刀 殺不死要再補一刀..,隔天早上,..我媽媽躲進房間後,被告又大聲喊你 不掉,並對我說如果不嚴重的話還可以再補,也說要殺我全家」等語(本院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桂菊到庭證稱:「第二天 我看到開山刀放在客廳桌上,..前一天有發生這件事情,今天刀子又放在桌 上,我覺得很恐怖,我就跟兒子講,他經常說要砍..我丈夫手沒有拿開山刀 」、「他(指被告)經常在罵」、「他常罵我爛女人,..經常說要砍我,要 趕我們母子、母女出去」等語情節相合。雖被告一再否認恐嚇犯行,惟告訴人 為一年約二十八歲、現於資訊公司擔任工程師之年輕人,且與被告係父子關係 ,倘非身受其害,豈有任意誣告扶養自己長大成人之父親之理?是被告確有恐
嚇乙○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警員於第二次前往處理時,被告曾自身上口袋拿出美工刀情事,業經證人即現 場處理警員丙○○到庭證稱:「是第二天去處理」、「我感覺被告有喝酒,乙 ○拿出開山刀給我看,且說被告口袋有美工刀,我請被告拿出來,被告也從他 的口袋拿出美工刀,乙○與他的母親說全家怕的要命」、「(當時被告全家人 是否很害怕?)我感覺他們被騷擾不得安寧」等語;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 日偵訊時亦曾攜帶紅色美工刀一把,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扣案,有偵訊筆錄可稽 ,足見被告之行為已使乙○及其全家人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恐嚇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及二十一日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 於所犯法條雖未論及連續犯,惟其起訴事實既有記載,本院自得予以審酌。爰審 酌被告為一家之主,竟不思維護全家人之安全,給予家人保障,反而憑藉酒力恣 意恫嚇,未顧夫妻、父子情份,致使家庭成員間彼此信賴基礎受到嚴重影響,而 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珍惜現有之家庭,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一把非被告持以 劃傷、恐嚇告訴人乙○之刀械,已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而扣案之開山刀一 把,亦非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械,已經告訴人陳稱: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開 山刀等語,及證人張桂菊證稱:我丈夫手沒有拿開山刀等語,是扣案之美工刀及 開山刀均非為供恐嚇乙○及其家人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雖公訴人請求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乙○當庭以言詞撤回,本院認為公 訴人求處之徒刑過重,爰諭知如主文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美工刀刺傷乙○左頸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等情。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 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