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曾萬清本 件飲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 用小客貨車);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 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 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 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 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 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 BAC百分之0.118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 其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 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 又具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予檢測,復 未通過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有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
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 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 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釀 致交通事故,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